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楊俊源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26、21785、21786、3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楊俊源擔任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快遞機放三股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主管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查驗事務,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將應祕密之「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文書,交予聖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報關行)之現場報驗人員廖恩葳(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閱覽,使聖元報關行所代理之進口業者元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更改報單,將原本所欲隱匿之如其附表所示生鮮貨品,據實申報進口,並緊急補申請檢疫,因而未被查獲原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違規,元億公司因此獲得免於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對之科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5年1月5 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元億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生鮮貨品,已依規定申請檢驗或檢疫合格無訛。而該等生鮮貨品係從日本輸出,依日本法令須附檢疫證,始能出口。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黃秀慧(即負責進口報關事宜之元億公司員工)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暨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內容,元億公司在日本所購買供進口臺灣地區之上述生鮮貨品均有檢疫證明,自不發生逃避檢疫,致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而遭科處罰鍰之情形,上訴人並無圖利之犯行。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上訴人有本件圖利犯行,已有違誤,且無證據證明原判決所認定元億公司緊急補申請檢疫並向日本索取檢疫合格證明等情,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前已知元億公司實際虛報、短報、規避檢疫之細節等語,亦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圖利之行為及犯意,卻另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而使人得利之行為,推論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已有可議。且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具有圖利之直接故意所憑之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違背之法令為財政部關務署訂頒之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然該作業要點係依據公務員之職務上保密義務而衍生之行政規則,故原判決將公務員違反職務上保密義務而犯洩密罪之處罰規定,誤認為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本身,論斷上訴人單純洩密之行為,應成立圖利罪,已有違誤。且上訴人所主管之事務為空運報關進口之機邊驗放快速通關貨物估、課稅,至於檢疫工作及相關之裁罰,與上訴人主管之事務無關,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元億公司免於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對之科處罰鍰,與上訴人之法定職務權限有何關連,遽予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圖利犯行,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直接圖元億公司不法利益部分,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其主管事務,違反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之規定,將密報內容洩漏予利害關係人即聖元報關行現場作業人員廖恩葳,使廖恩葳所代理報關之進口業者元億公司得以更改報單、補申請檢疫,免於遭財政部關務署稽查人員查獲其逃避檢疫之違法行為。然因元億公司已及時更改報單,據實申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物進口,有進口報單、查驗情形紀錄可憑,而元億公司原逃避檢疫之行為,係違反行為時即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規定,倘經查獲,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雖因上訴人洩漏密報內容而及時補正,以致主管機關事實上未科處罰鍰,惟依現存客觀卷證,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認上訴人所為業已圖得元億公司減少支出3 萬元罰鍰之財產上利益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6行至第20頁第2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又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同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本件元億公司輸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生鮮貨品前,縱已依日本法令取得檢疫證,仍應依上述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何況廖恩葳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匿報蔬菜部分,是我跟元億公司汪偉裕與黃秀慧互相研究的結果,目的是為了逃避檢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二第241 頁),而其與黃秀慧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亦均供證:因上開生鮮貨品數量過少,唯恐因檢驗而無法提領,元億公司原欲隱匿上開生鮮貨品而夾藏輸入臺灣地區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191頁正面,卷三第101頁正面),則原判決認定元億公司原本有逃避檢疫之行為,自屬有據,尚不能以元億公司已依日本法令取得檢疫證一節,認其無逃避檢疫之問題。上訴意旨謂元億公司就前開生鮮貨品已依日本法令取得檢疫證,且無證據證明元億公司有緊急補申請檢疫之情事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無圖利他人之犯意,對於廖恩葳等人知悉密報內容後如何處置一事,並不清楚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之內容,明確記載「相關公司:聖(誤載為盛)元報關行、元億水產有限公司」、「虛報水產品為名目,輸入未經檢疫之鮮萬能蔥、鮮紫蘇、鮮蓼菜、鮮菊花、鮮生薑苗、小蘿蔔等貨品」等旨,廖恩葳見此檢舉內容,焉可能毫無作為,靜待關務署派員查核?而上訴人自87年起任職基隆關稅局、臺北關稅局,從事徵稅作業、進口分估、驗估、行李檢查等工作,復於102年12月4日起即在財政部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負責驗估,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擔任海關查驗工作多年,對進口業者或代理報關之報關行業者一旦事先知悉將被嚴格查驗,無異使之有足夠因應時間得以更改報關單據或暫停起運等,而使前述查驗失其意義,當無不知密報內容不應洩漏他人(尤其被舉發人)之用意,亦可預見廖恩葳獲悉密報內容後將會有所準備。況就本案情節觀之,廖恩葳、黃秀慧本欲隱匿而未申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品,企圖規避申請檢疫,若上訴人未及時洩漏密報舉發內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隊會同竹圍分關快遞第二課查驗人員執行開箱查驗工作時,必將查獲元億公司逃避檢疫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當依相關法令對元億公司科處罰鍰等經濟上不利益。詎上訴人竟於值勤時將密報內容洩漏予廖恩葳,使元億公司(廖恩葳、黃秀慧)得以臨時更改報單內容、補申請檢疫等方式應付查驗,而不致遭相關主管單位發現逃避檢疫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所為顯係使元億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所辯其無圖利犯意云云,殊非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3行至第19頁第5行)。原判決已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圖利之故意,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明,核其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具有直接故意所憑依據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確有圖利犯行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二第458 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亦即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為違法之行為,與圖利之對象所獲得之利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圖利罪構成要件所規定違背之法令,固指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應認屬於該罪構成要件所稱「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判決對於財政部關務署所訂頒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何以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認上訴人對其主管之事務,明知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對於密報內容應予保密,卻仍洩漏予廖恩葳,顯已違背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明(見原判決第15頁第11行至第16頁第17行)。併說明:廖恩葳、汪偉裕及黃秀慧為謀自日本進口之少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品,能免檢疫而得以加速通關,乃將上開貨品夾藏在同批進口之冷凍魚片,因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下午2 時40分許洩漏該「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之內容予廖恩葳後,其等利用前述貨品尚未運抵臺灣地區之機會,由黃秀慧更改報單,據實申報原本欲隱匿之該附表所示貨品,並補具日本檢疫證申請檢疫,以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隊會同竹圍分關快遞二課查驗人員執行開箱查驗工作時,查驗之貨名、數量均與其申報內容相符,未能發現有如密報所述違法情形而予行政簽註結案等情,業據廖恩葳、黃秀慧、汪偉裕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甚詳,並有廖恩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機動稽核組簽註、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103年10月6日工作紀錄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洩漏該密報內容,已促使廖恩葳、黃秀慧為避免遭海關查緝,而有緊急更改報單及補申請檢疫等行為,並使機動稽核組執行查緝時一無所獲,兩者有因果關係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18行至第17頁倒數第3 行)。是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將應祕密之「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內容洩漏予廖恩葳之行為,與元億公司所獲得免於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對之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間,何以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非屬圖利罪構成要件所定之法令範圍,且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法定職務與前揭不法利益之關連性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前開對主管事務圖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