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上 訴 人 王濬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55 號,106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濬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查: (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對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承、目擊證人鍾正華、告訴人蘇文瑞相符之證詞,及參酌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所附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及包裝作業」之承攬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蘇盈彰發生卸料桶倒塌被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害人即因本案職業災害死亡之蘇盈彰與有過失一節,認不足採,亦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蘇盈彰對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再事爭辯,並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宣告緩刑與否,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刑之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另敘明對上訴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無濫用權限情事,亦無未審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要求過高、被害人與有過失,所量之刑仍過重,且未宣告緩刑,係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茲想像競合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輕罪之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