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上 訴 人 劉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不應宣告沒收時,因沒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且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復無如同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第2 項有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裁判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又刑法關於沒收,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後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參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同法第455 條之34至37)。故「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沒收之標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可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的應否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的部分予以撤銷。本件上訴人劉文達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記憶卡、歌本沒收。關於其犯罪所得部分,第一審判決則於理由四、㈡內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證人劉智豪於本院(指第一審,下同)審理中證稱:未實際支付上開電腦伴唱機之租金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59頁),即難認劉文達及劉建賢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等語,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提出上訴(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另檢察官亦對第一審量刑暨上訴人亦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關於本案罪刑及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但對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說明部分,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因而僅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其他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其中關於不予沒收撤銷部分,亦非訴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前述論處其罪刑及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該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部分判決,改判諭知其犯罪所得4 萬元之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賢、證人劉智豪、吳宗學、陳國政、江錦龍、張勝章之證詞,卷附之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伴唱機、點歌本及消費收據照片、「佳林小吃店」、「崧達科技視聽音響阿達」名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張勝章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與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洽談合作時,曾聽聞上訴人要將部分歌曲換成優世大公司曲目,上訴人並將記憶卡交予公司小姐(指邱小珍)等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見原判決貳、一、㈢、⒉)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以證人張勝章已於 103年12月離職,認定距本案案發時間已近2 年,故其前揭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張勝章於103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仍在同欣公司任職(掛名於同欣公司相關事業體即全鎂影音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全鎂公司〉),遽原判決不採證人張勝章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賢之陳述,扣案之4 張記憶卡係同欣公司之綽號「阿富」(即儲台富)所交付,攸關上訴人有無重製行為;又置放於「佳林小吃店」之伴唱機何時開始收取租金,仍欠明瞭;再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請求傳喚證人邱小珍出庭證明同欣公司有無錄製記憶卡等情。詎原審均未為前述調查,率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㈠、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張勝章於103 年3 月間起至 105年2 月23日止任職全鎂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惟全鎂公司是否為同欣公司之相關事業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證人張勝章於原審時確證述其任職同欣公司僅至103 年12月,詎本案發生之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5 日時,已離職2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原審因而不採證人張勝章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業已說明其理由,自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調查「佳林小吃店」之伴唱機係由何時開始收取租金乙節,且當庭或以書面捨棄傳喚證人邱小珍及儲台富等人(見原審卷第64、72頁)。則原審斟酌上訴人向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之歌曲均灌製於硬碟,並未另提供記憶卡;上訴人亦未提出「佳林小吃店」有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確認書;另證人江錦龍亦否認提供優世大公司含有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記憶卡予上訴人。是扣案含有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記憶卡並非上訴人自嘉揚公司、同欣公司合法取得,顯係其為利於電腦伴唱機之出租而擅自重製。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如何認定扣案之伴唱機係自104 年11月6 日出租予「佳林小吃店」等情(見原判決第9 頁第7 至17行),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