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上 訴 人 鄭以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以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清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曾聰立(土地所有人)、林宛臻(上賀環保工程行負責人)、鄭正和(受僱之大貨車司機)、林千舜(受僱之清潔人員,原名林偉民)、黃貫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戴茂璋(警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根據上訴人於警詢時部分供述、證人黃貫庭、戴茂璋證述、環境稽查紀錄、檢驗報告等案內事證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受託清運之房屋拆除工程產生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載運他處,已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行為之論據。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如何明知其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乃為圖取一己報酬,決意載運清除本件拆除工程之事業廢棄物,何以足認具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顯非僅過失行為。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供承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乃借用林宛臻所營工程行名義配合承攬前述清除業務,實際上由其個人自行付費僱工清運、清潔及租用車輛承做本件承攬清運,核與林宛臻第2 次警詢之部分供述無違,是其所為,無非係透過脫法借牌形式,規避廢棄物清除許可法制,究其實質仍屬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原判決對於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依本件實際清運堆置之物品內容狀態、清運車次及數量遠逾其購自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曜公司)之再生級配料數量等項,說明前述清運堆置物品,並非業經挑除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全數購自陞曜公司之再生級配料之認定,記明所憑。並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清除物業經篩選,僅堆置營建土石方等節,何以無足為有利認定之論據,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黃貫庭、戴茂璋證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尤無上訴意旨所謂認非營建物土石方及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採,未說明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另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對於鄭正和前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依據卷證資料,詳為剖析論述,且既無證據足認鄭正和對於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相關事實均明知並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鄭正和駕駛貨車清運,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指摘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