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上 訴 人 孫○○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是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主張乙女(係甲女之友人,人別資料詳卷)之偵訊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無證據能力,係將證據已否經合法調查,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互混淆,而為主張。就此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用證人乙女、丁女(係甲女就讀學校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師,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係用以證明甲女確有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反應,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此等待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引用轉述自甲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採為判斷甲女指證被害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至於同時證述甲女告知其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乃聽聞自甲女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以前揭證人之證言悉為傳聞供述,不能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有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之事實,核與甲女指證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就此一性交行為,原判決綜合證人甲女(指證被害之經過)、乙女、丙女(為甲女之友人,人別資料詳卷)、丁女之證言,鑑定人彭啟倫之言詞陳述(說明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且甲女之心理創傷與性侵害有關),及屏安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敘明:(一)屏安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即鑑定人彭啟倫,綜合甲女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如何可採。證人丁女係以其長期親自輔導甲女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單憑甲女之陳述即為評估判斷。丁女依其專業對甲女之心理狀況所為評估,認甲女係因遭性侵害而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亦可採信。(二)參酌彭啟倫所為甲女之疾病並非一般日常會接觸到的疾症,若要偽病是有一定的困難性之陳述,及丁女亦未察覺甲女就其創傷經驗之陳述有何虛假之處,卷內亦無足認甲女有精神醫學方面之專業知識之資料,甲女尚無能力偽病欺瞞彭啟倫。因認甲女無偽病之情為可信,足以排除甲女於鑑定時說謊或偽病之可能。(三)上訴人對甲女為性交時,就在甲女身旁,縱甲女僅輕聲出言拒絕,上訴人並無不能聽聞之理。況甲女曾將上訴人之手拉開,此一舉動,上訴人亦足知甲女無意願與之性交,竟仍違反其意願,強行對甲女性交,上訴人主觀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確。上訴人所為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2 人係合意性交之辯解,不足採信。(四)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因玩電腦遊戲而與甲女發生爭執,甲女始負氣誣指上訴人性侵一節,如何屬臆測之詞,仍非可採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載述:國立○○大學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訪談逐字稿,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甲女事後經諮商師即丁女、鑑定人彭啟倫醫師對其心理創傷之評估、鑑定結果,而未能以之與甲女之陳述互為補強,致無從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由。旨在說明○○大學性平事件調查小組之調查,證據未臻完備,其調查結果存有疑義,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提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如何無證據能力。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作為彈劾證據之用部分,未予說明,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惟該鑑定書所載上訴人之測謊結果(關於沒有強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回答,無不實反應),顯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就此雖未特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仍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