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蔡國禎 被 告 潘桂連 陳來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桂連、陳來滿夫妻自民國91年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同市○○區○○路○巷00號兩址,從事海帶食物加工,明知於海帶食品加工時,不得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竟基於接續之犯意,從陳景輝經營之鑫隴興業有限公司、黃博威經營之立國工業原料行及立翬實業有限公司、陳永彬經營之順慶實業有限公司、吳清萬經營之達鑫化工原料行,購入工業級之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按碳酸鈉俗稱「鹼粉」,銨明礬俗稱「礬粉」,碳酸氫銨俗稱「銨粉」,低亞硫酸鈉俗稱「保險粉」)及冰醋酸等添加物,加入海帶捲、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食品。過程為先將上開種類海帶泡清水膨脹,換3 次清水後,加入工業級礬粉讓海帶變硬,隔天則加入工業級鹼粉及銨粉,過30分鐘後變軟,再換3 次清水。其中海茸須用冰醋酸將黏液洗淨,另加入工業級保險粉做為保鮮之用。完成後,將產品販售至高雄市鳳農市場、高雄市場、大社市場、左營市場等各地之不知情攤商施清枝等人,再販售予社會大眾食用。每日銷量約1,000 臺斤,海帶捲每臺斤售價約新臺幣(下同)29至30元,海帶結25元、海帶絲17元、海茸25元。直至104 年3 月19日(104 年3 月18日查獲,渠等2 人交保後,復再將產品賣出),估約有519 萬1,000 臺斤為民眾食用下肚,不法所得在8,824 萬7,000 元至1 億5,573 萬元之間。因認被告等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個人的生命與健康,為個人生存與自由最主要的基礎,國家對人民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4 、476 、545 、577 號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的闡釋,是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的設計,積極維護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健康權。食安法即本於此而制定,並於該法第1 條闡明:「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食安法所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安法第3 條第1 、3 款參照)。又「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第2 項)。」食安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乃依據上開立法授權,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規範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從而,可供人食用者,始為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反之,凡不可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所確立的原則。 又參照立法院於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安法草案院會會議紀錄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惡性重大之行為,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第49條刑事責任;另103 年2 月5 日提高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刑度之立法理由中,亦記載:「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等旨,可知立法者認為以低價之劣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加入食品中,即應論以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以刑罰處罰之,以符合人民健康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須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添加物,始有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判定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是否符合該規定之標準。若非可供食用者(例如僅限工業用原、物料),無依上揭標準適用及判定之餘地。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己依憑主觀任意為之,倘其事理判斷違反人類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法則或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並非適宜,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㈠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固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1 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147 至160 頁),惟據證人陳景輝、黃博威、陳永彬、吳清萬等人均證稱:被告潘桂連向我們所購買的「工業級」原料,不能用於食品上,我們有告知被告潘桂連不得將「工業級」之添加物使用在食品上各等語(見警卷一第76至78、84至86、112 至114 、120 至123 頁;104 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51、77頁背面),且依檢警自被告等上揭兩址工廠內,所查扣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冰醋酸等添加物外包裝之現場及蒐證照片觀之,明顯有「食品級」與「工業級」之區別,其中「工業級」之外包裝,更有斗大之:「危險」、「禁止用於食品」、「禁止用於食品 FOR INDUSTRIAL USE ONLY(按中文意為僅用於工業)」等字樣(見警卷二第34、37、82至87頁;他字卷第8 、9 頁)。則上開原料若僅供工業使用,似非屬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是否仍有適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進而判斷其是否為適法食品之資格?已非無疑。乃原判決對於上開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等的證詞及證物,如何不予採納,未有充分說明,難謂適當,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㈡原判決認定本件各添加物之原始製造或輸入廠商,係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興豐貿易有限公司、台茂化工儀器原料行等(見原判決第7 頁第6 至9 行),而據卷附上揭公司函復說明,似謂其等所販售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均為工業級產品,非屬於食品級化學原料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59、62、67、76、78、83、87頁),且依陳景輝、陳永彬、吳清萬等人之證述,上揭工業級化工原料,每包(袋、桶)價格,較食品級化工原料低約150 元至1,000 多元不等(見警卷一第86、114 、121 頁;他字卷第77頁背面),兩者顯有差異,當為一般有知識、經驗之人所明知,被告等長期從事海帶食物加工,自無不知之理,猶購買上開較低價之工業級化工原料,添加於海帶食品中,能否仍謂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指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原審徒以被告等雖未取得查驗登記許可證,但因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均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本件情形僅屬違反食安法第18條有關行政裁罰行為云云,是否符合食安法上揭立法原意及規範目的?揆諸前開說明,非無可議。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是否與客觀存在的論理、經驗法則互相適合?仍值慎酌。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原判決上述的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且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認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