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上 訴 人 陳超倫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上 訴 人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選任辯護人 黎 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60 號、100 年度偵字第4795、4796、4798、5839、13717 號),提起上訴(陳超倫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超倫部分,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楊金順、方志偉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其利益,以其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超倫及上訴人王立岑(原名王晨驊;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陳超倫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俱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從一重論處:①陳超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②王立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犯罪事實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陳超倫部分: ㈠陳超倫對犯罪事實一、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認罪,但否認詐欺,此部分應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又犯罪事實二之42張報價單造成之損害與犯罪事實一相同,應為同一認定,不應分別論罪。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陳超倫並不知王立岑、賴肇胤(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下訂單之事,更未同意賴肇胤以王立岑所保留偽刻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等印章蓋在大綜公司報價單,不應成立犯罪等語。 王立岑部分: ㈠王立岑以銷售電腦營利,於陳超倫任職新世紀公司期間,即與陳超倫有交易,且係至民國99年8 月間才知陳超倫離職。王立岑主觀上認陳超倫係新世紀公司之業務人員,有權使用該公司印章,並無與陳超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審僅依陳超倫所稱:王立岑在99年4 月1 日知彼離職之語,未查其他事證,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人等對於王立岑是否知悉李冠佑(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之職稱、是否知悉陳超倫印製名片之目的係為與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人員開會之用、何人交付第一街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街公司)印製李冠佑之名片等情,所為陳述不一,原審未予詳查,復未說明不能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陳超倫任職新世紀公司期間為98年3 月17日至99年3 月31日,則卷附98年12月23日臺北市(上訴理由書誤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行動載具通訊費採購增購案第 1次採購契約變更書」(下稱98年北市警局採購契約)內之新世紀公司印章,應在陳超倫任職期間所蓋具。原審未查該契約所蓋具之印章與蓋在大綜公司報價單上之新世紀公司印章是否相同,僅憑陳超倫、賴肇胤之陳述,遽認王立岑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未審查本件有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乃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王立岑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①上訴人等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於99年5 月初,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新世紀公司方章(下稱 1號章)、新世紀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下稱2 號章)及「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下稱3 號章),旋於99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冒新世紀公司名義蓋用1 號章,偽造該公司致精技公司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自99年5 月7 日至99年7 月29日止,蓋用2 號章及3 號章於附表三所示之精技公司報價單上,持向精技公司行使,使精技公司陷於錯誤,將附表三報價單所示電腦設備出貨至指定地點(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由陳超倫填寫精技公司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在提貨人資料欄偽載為新世紀公司,並在銷貨客戶確認欄蓋用2 號章後取貨);嗣於99年8 月初,因精技公司欲派員至新世紀公司了解採購流程,為掩飾上情,陳超倫乃商請不知情而當時尚在職之李冠佑協助,由王立岑委託第一街公司印製標明李冠佑係新世紀公司採購經理字樣之名片影本,並由李冠佑借用該公司會議室及於99年8 月10日陪同陳超倫向精技公司人員說明採購流程事項。陳超倫並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因其於99年初提交精技公司之報價單訂購欄僅簽立其個人姓名,嗣於99年5 至8 月間某日,精技公司行內部稽核,乃在精技公司要求下取回附表四所示報價單,於蓋具2 號章、3 號章後,交還精技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新世紀公司、精技公司及杜順榮。②上訴人等另與任職大綜公司之賴肇胤,以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新世紀公司方章(下稱4 號章)及3 號章蓋在附表五之大綜公司報價單客戶簽章欄,並偽簽「杜順榮7/28」,由賴肇胤持交大綜公司,使大綜公司誤以為新世紀公司要訂購該批電腦設備,而於99年7 月28日製作請購單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訂貨,聯強公司出貨後,由王立岑於99年7 月29日將1 號章交予不知情之林梅君,蓋在附表六之巨航快遞簽收聯簽收,足生損害於新世紀公司、大綜公司及杜順榮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包括:①陳超倫雖有犯罪事實一、二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犯行,然非係詐欺精技公司,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並不知情;②王立岑只是盤商,負責跟陳超倫買貨,再將貨出給客戶,賺取中間微薄利潤,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偽刻印章或偽造文書,詐騙新世紀公司、精技公司,又犯罪事實三部分,亦係循例向陳超倫買貨,並自陳超倫處拿印章收貨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8 至29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就陳超倫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如何應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1 罪,其間並具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旨(見原判決第31頁),並無分別論罪之情形。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係為掩飾犯罪事實一之冒新世紀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下單之犯行,而有印製標明李冠佑係新世紀公司採購經理字樣之名片影本,並由李冠佑借用該公司會議室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而有關犯罪事實三之4 號章部分,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在「不詳時地」所偽造(見原判決第6 頁)。則無論何人負責印製李冠佑名片,以及4 號章與98年北市警局採購契約內被劃掉之新世紀公司印文(按:原判決已說明此非係以新世紀公司之真正印章所蓋具)是否同一,均無礙於王立岑有否參與犯罪事實一、三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再查究或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②何況,依卷內資料,王立岑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三第359 頁背面)。原審認王立岑之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陳超倫之上開上訴意旨及王立岑之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原判決既未曉諭對王立岑量處最低刑之旨,且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王立岑之上訴意旨㈣徒執己見,指摘原判決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背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所犯修正前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