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上 訴 人 楊奕青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 訴 人 鄭明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奕青、鄭明華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紋賢(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楊奕青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鄭明華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楊奕青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鄭明華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要旨: ㈠、楊奕青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並未破獲詐騙集團之機房及機房成員,致無從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且本件扣案銀聯卡雖多達168張,並有296次之提領款項紀錄,然此非無可能係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尚難遽認與伊有關,原審既未逐一調閱各次提領地點所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如何能認定均係伊與林紋賢及鄭明華所為?原審對上述相關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僅憑伊與同案被告林紋賢之自白,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㈡、鄭明華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係以負責把風及監看之方式參與本件犯行。倘若屬實,伊理當在同案被告林紋賢及楊奕青下車領款時,改坐在視野較佳之駕駛座上把風、監看,始合常情,豈有可能仍留在視野角度不佳之駕駛座後方座位?又同案被告林紋賢及楊奕青於本件案發當日稍早已在臺南新營及嘉義等地區提款,何以未搭載伊一同前往幫忙把風?況且,扣案銀聯卡經鑑定結果並無伊之指紋,足證伊不曾接觸該銀聯卡。又伊於本件案發當天下午5 時許始搭乘楊奕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林紋賢一同前往臺中市,伊並非林紋賢在案發前一日向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姐仔」成年女子回報稱:「今天因為帶兩個新人所以速度有比較慢,現在進入狀況了」等語所指之新人,復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自不能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僅憑林紋賢遭警方查獲時,伊與林紋賢均搭乘楊奕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遽認伊有參與本件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楊奕青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紋賢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尤敏達、林俊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佐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附扣案卡片168 張之磁條資料及錄製資料附表、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報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扣案偽造銀聯卡在臺南地區、嘉義地區及臺中地區之提款交易明細表、「ATM 」自動櫃員提款機位置地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車輛通行明細、第一審法院勘驗搜索自小客車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扣案手機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以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現金、偽造銀聯卡、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鄭明華所有黑色短夾皮包於案發當晚遭人拾獲之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田季發爺燒肉」逢甲店前某機車前方置物籃,該址與本件案發當晚林紋賢及楊奕青在臺中地區提領款項之「ATM 」自動櫃員提款機所在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逢甲郵局,見偵字第19510號卷第156至157 頁)相鄰,亦為林紋賢等人遭警方查獲所在位置(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前),且鄭明華所有黑色短夾皮包遭人拾獲時,皮包內除鄭明華個人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外,另有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本件案發前交付林紋賢168 張偽造銀聯卡之其中2 張,以及本件案發當晚鄭明華等人遭警盤查時,警方在上訴人等與林紋賢共同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散落未經整理之現鈔共新臺幣(下同)52萬2千元,另在駕駛座下方查獲已整理之現鈔共175萬元,又在中央扶手處及副駕駛座處扣得偽造金融卡166張、ATM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等相關情況證據,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9行至第8 頁倒數第11行)。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紋賢、楊奕青所為有利於鄭明華之陳述何以與常理相悖,顯係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分別在理由內加以剖析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9行至第11頁第18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楊奕青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認罪,復供稱:伊於案發前1、2週開始載林紋賢,當時就知道他是處理詐騙車手事務,案發當天有載林紋賢提領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卷二第9 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7至78頁),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述否認有與共同正犯林紋賢等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而為單純否認犯罪事實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