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上 訴 人 賴翔煒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翔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駕駛系爭000-0000號自小貨車(鑑定意見稱其為甲車),從受僱的○○新天地企業社址駛出,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系爭有號誌的交岔路口時,因見停等在前、同公司所屬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啟動直行,便「誤認」我方行向車道號誌已變換為「綠燈」,遂跟車前行,而被害人曾慶展(已歿)所騎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既係於「綠燈」時,從遠處駛來、穿越路口,當可看見我正與前車要通過交岔路口,理應採取減速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其是否因「超速」致未及閃避,才發生本件事故,應有再予釐清的必要;尤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不僅未將「乙車(前車)」同列為肇事原因,更漏未釐清「丙車(被害車輛)」是否超速,而同為肇事原因之一,其鑑定意見明顯可議。原審不察,遽逕援用,認為我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的違誤。 ㈡事發後,我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我所駕車輛計有新臺幣5 百萬元額度的保險金可供賠償,其餘賠償金亦正努力籌措中,待雙方達成和解,即可將「和解書」送院參考,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四、惟查: ㈠第三審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又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就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不能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卷查: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對於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意見,亦明確表示「沒意見」之旨,迨至上訴本院法律審,始主張前揭鑑定會,漏未考量「乙車」行車在前,以及「丙車(被害車輛)」是否超速各節,而有重新鑑定的原因,殊非適當。 此外,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一、二內,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以近2 頁篇幅,詳為剖析,並說明: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並參酌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車「未依標線行駛,逆向駛入系爭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的丙車先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責任」。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三內,詳細說明:衡酌上訴人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為求便利,逆向違規駕駛,致被害人死亡,其父母、幼女分別承受喪子、喪父之痛,經濟上頓失所怙,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為第一審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宣處有期徒刑10月〈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未給上訴人緩刑機會,亦不能逕謂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純憑主觀,妄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相關民事賠償進行情形如何,非本院法律審所得審酌的事項,且與本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同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