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上 訴 人 陳一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一峰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不會使用電腦,其雖於偵查中自白偽造蕾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蕾荻公司)與晶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 )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然證人朱美霖、傅建源均未親見其繕打製作該商標授權契約書,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該商標授權契約書係其繕打製作,原判決逕認是其自行繕打製作該商標授權契約書,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蕾荻公司、晶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林素慧、朱美霖,但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卻誤載為「林素惠」、「陳一隆」,該契約書顯然無效,自不可能對蕾荻公司、晶華公司及公眾造成損害。原判決未說明該商標授權契約書是對何人造成何損害,逕認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證人朱美霖、傅建源於第一審之證詞,朱美霖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才交付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予傅建源,由傅建源拿給朱美霖蓋晶華公司大小章。是朱美霖非因該商標授權契約書,而交付35萬元,其亦未向朱美霖提出該商標授權契約書,主張文書內容。即使該商標授權契約書經其蓋上蕾荻公司大小章後,由朱美霖收走保管,其僅係交付文書予他人保管,而非主張文書內容。原判決僅憑臆測,認定其向朱美霖行使偽造之商標授權契約書,並無根據。其既未對任何人主張該商標授權契約書之內容,依本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自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未經蕾荻公司負責人林素慧授權,擅自繕打製作商標授權契約書,在其上偽簽「林素惠」署押,並蓋上「蕾荻國際有限公司」及「林素惠」印章,而偽造完成蕾荻公司以60萬元為對價,授權晶華公司使用蕾荻公司商標之商標授權契約書,自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晶華公司、蕾荻公司及林素慧之權益;其將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交給朱美霖,以掩飾其向晶華公司詐取25萬元及35萬元之犯行,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草擬、偽造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11 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素慧、許太川於第一審證稱:未與上訴人談論商標授權金之事,亦未授權其簽立商標授權契約書,不知與晶華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判決第30、31頁)相符,並有該偽造之商標授權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0至22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該商標授權契約書(見原判決第3 、28頁),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末立約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欄,固記載甲方蕾荻公司、乙方晶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素惠」(應係林素慧)、「陳一峰」(應係朱美霖),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偽造該商標授權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 ㈢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上訴人為掩飾詐欺取財之犯行,將偽造之商標授權契約書交給朱美霖,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關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