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上 訴 人 陳泰源 周進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泰源、周進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泰源、周進義2 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周進義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等2 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陳泰源略以:⒈其與同案被告周進義於原審均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無證據能力,原審漏未調查亦未說明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依第一審以電話詢問本件面談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時,其表示周進義部分未與其大陸地區配偶做電話訪談,則楊員既未與黃玲珊訪談,該訪談記錄表之內容即有可疑且無證明力,再依該建議表之記載,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共提出22個問題,周進義與黃玲珊僅有5個說詞不符,即推論其2人為假結婚,未說明2 人尚有17個說詞相符適可為真意結婚之事實,竟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周進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所為之調查筆錄,於判決內先認定其係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非犯罪調查,故無刑事訴訟有關詢問被告規定之適用,非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限制之適用,又認定上開筆錄因與周進義審判中陳述不符,應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情形,並有證據能力,則關於該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該調查筆錄之內容應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且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25日及4月16日之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文件,僅能證明周進義與黃玲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申請來臺團聚之相關案發過程,與周進義之自白真實性無關,則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逕以周進義之自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即有違法。⒊其於原審提出104年9月28日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以說明黃玲珊與周進義非假結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同案被告周進義依法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亦與上訴人不同,原判決未區分各被告行為及罪責程度,均判處相同之刑度,顯有違法。㈡、周進義略以:⒈其於103年4月16日移民署製作筆錄時,精神疲憊,且誤認詢問人員告知承認即可免除後續一切調查,而為未經詳足思考之陳述,則該筆錄屬虛偽、錯覺之誘導詢問,應無證據能力;另其於103年4月16日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之訊問,應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之認定應屬規避證據能力之審查,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故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⒉原審傳喚證人黃玲珊及林美春可知,周進義與黃玲珊結婚至今 5年尚未離婚,且林美春係黃玲珊之母,與周進義至今仍保持連繫亦願意出庭作證;依林美春之證述,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泰源與黃玲珊之父親為舊識,因而介紹周進義與黃玲珊相識;另黃玲珊來臺後給予周進義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係餐廳打工之薪資,遠低於實務人頭費之行情;周進義已提出帕維登有限公司(下稱帕維登公司)設定登記等資料足證係有資歷之人,故本案非假結婚;另其係因委託陳泰源代墊費用辦理旅行文件,始於出境日交還該金額予陳泰源,復因陳泰源委託攜帶物品赴大陸,故委託其協助受領赴陸相關文件,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黃玲珊之父親亦未說明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⒊依本案出遊及結婚宴客照片、持續逾5年之微信對話紀錄、黃玲珊與林美 春之證述及周進義與黃玲珊出庭之互動可知,周進義於婚前即與黃玲珊微信通話約半年,結婚當日亦有黃玲珊之母參與宴客,2人之婚姻關係真實存在,原審對於此等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針對周進義於 103年2月5日、同年4月16 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訪談、調查詢問時之自白,已逐一敘明如何認為就其自身本件被訴部分有證據能力,並就其辯稱:其於103年4月16日接受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因其開夜班計程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經友人告知2 人以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會被認為是假結婚,伊一開始隱瞞有跟江友章一起去大陸,移民署面談官說有證據顯示伊不是1 個人去大陸,伊當下愣住,腦筋一片空白,才會承認是假結婚云云,說明如何認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等旨(原判決第3至9頁);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於法亦無不合。周進義上訴意旨⒈徒憑己見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違法,尚屬無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就周進義於第一審證稱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係真結婚,陳泰源並未與其約定待黃玲珊入境臺灣後,每月給其15,000元人頭費,其至大陸與黃玲珊辦理結婚之費用均係其自己支出云云,所述與周進義於103 年 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訪談(面談)、調查詢問時陳述不符,法院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情形。徵諸周進義於上開訪談、調查詢問之陳述,並未受不當詢問之外力干擾,陳述之任意性無虞,足認上開訪談、調查程序均具合法性;且其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詢問時,陳泰源並未在場,自較無來自陳泰源人情之顧忌或壓力而對實情有所隱晦、保留;又因案情甫遭查獲,就相關事實較無相互討論串謀之可能;周進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陳泰源並無怨恨仇隙等語,當無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人員詢問時憑空虛構攀誣陳泰源、反於真實為不利於陳泰源證述之理;況周進義上開陳述係承認己罪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倘非事實,周進義豈會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再周進義於訪談、調查詢問結束後,當場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誤,是依其外部情況綜合判斷,足認周進義於上揭訪談及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復為證明陳泰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斟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進義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筆錄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第9至11頁) 。顯係以周進義該2次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綜合觀 察結果,而為該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已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之論斷,按之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要無陳泰源上訴意旨⒈所指稱之違法,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本件事實欄之犯行,係依憑周進義於103年4月16日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警詢時,坦承其與黃玲珊為假結婚之自白,陳泰源之部分供述(坦承其確有介紹黃玲珊予周進義知悉,及提供黃玲珊之資訊予周進義,並代周進義購買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臺胞證等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3年1月14日 (103)中核字第00 4104 號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 13 年12月17日 (2013)閩寧證字第4596號公證書、103年1月16 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3年2月15日訪談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103年3月25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之分文清單、周進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03年4月16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周進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周進義於103年2月5日在移民署、 同年4月16日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訪談之陳述,與其在 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就其與黃玲珊認識之源由究係陳泰源主動介紹或由其拜託陳泰源介紹認識、其與黃玲珊認識交往多久後結婚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如其與黃玲珊確有經交往後結婚的真意,衡情當無該等陳述不相符的情形;而由原審之前審勘驗周進義於103年2月5日接受訪談錄影光碟(有 勘驗筆錄附原審之前審卷㈡第2至7頁),可知就結婚時有無他人陪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宴客費用由何人支付,周進義住在黃玲珊娘家時之日常衣物由何人清洗等屬結婚或日常生活重要事項,其與黃玲珊接受訪談實之說詞均有明顯差異;衡酌周進義本件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生活僅3日的期間所 發生的生活上的親身經驗,理應記憶明確,而不會有混淆誤認;又103年2月5日周進義與黃玲珊受訪談時,距其二人結 婚日期之102年12月17日不滿2個月,亦無記憶更混淆錯誤可能,其2人之說詞,竟有甚多差異,難認其2人有結婚真意。再依周進義先後所述,其與黃玲珊於結婚前,未曾見過面,僅以微信聯繫半年時間,即決定結婚,共度終生,實有違一般人之經驗;周進義更隻身一人,未有任何親友陪同赴大陸與黃玲珊結婚,亦不符常情;甚者周進義就其赴大陸結婚之事未告知周遭朋友,復與常情不符,凡此益徵周進義前開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訪談、調查詢問所供其與黃玲珊係假結婚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周進義與黃玲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足以認定,周進義辯稱其與黃玲珊係真結婚,不可採信。⒉陳泰源雖辯稱其僅介紹周進義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認識,後續是周進義與黃玲珊自己聯絡交往,其並未與周進義約定只要讓黃玲珊來臺,1個月給周進義 15,000元代價;因周進義不會辦去大陸的證件,其叫周進義把證件資料寄到其認識的屏東九合旅行社辦理,機票、護照、臺胞證費用,合計快1萬元由其代墊,證件辦好之後,旅行社通 知其去拿,其再於周進義出國當天拿到機場給他,見面時周進義再將錢給其云云。但陳泰源所供此節,與周進義於103 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詢問時所述係假結婚, 陳泰源答應每月給15000元代價之情節不符,已難採信;且 周進義已經陳泰源介紹旅行社,由周進義自行與該旅行社業務人員聯繫、郵寄申辦赴大陸所需之證件等資料,自可由該旅行社業務人員於辦妥機票、臺胞證後直接寄予周進義,不必輾轉透過陳泰源先代墊款項至九合旅行社取機票及臺胞證後,再由陳泰源持機票、臺胞證至高雄小港機場交予周進義,周進義再當場付錢,此足認陳泰源確實有分擔仲介並安排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陳泰源如無利可圖,豈可能如周進義於上揭調查詢問時所述,負擔周進義之結婚費用,並平白支付其報酬,顯見陳泰源、周進義為賺取酬金而為本案犯罪,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陳泰源與周進義之間,就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陳泰源並實際仲介及安排假結婚事宜,分擔上開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就本案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言,陳泰源仍應負全部之責,而為本件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共同正犯。⒊黃玲珊雖於原審證稱:伊父母叫陳泰源介紹,認識周進義,經由微信,認識半年左右,決定結婚。父母親知道並同意伊與周進義結婚。結婚有宴客2桌,10多人等語;黃玲珊之 母林美春於原審之前審證稱:透過陳泰源介紹周進義與伊女兒黃玲珊在電話裡通話瞭解,瞭解半年伊女兒說要結婚,伊就同意;有宴客請朋友親戚,請了兩桌云云,均證稱周進義與黃玲珊為真結婚。惟黃玲珊為本案結婚事件之當事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有關與周進義結婚事項的證詞,如無可信的佐證,不得以其所為有關結婚的證詞,即認定其與周進義之結婚為真。原審已就周進義所提出其與黃玲珊出遊、結婚宴客照片10張、微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欲證明其與黃玲珊有結婚真意之證據資料,詳予認定、說明周進義與黃玲珊為假結婚,自不能僅憑黃玲珊之證詞認定周進義與黃玲珊間的結婚為真。又林美春為黃玲珊之母,為使黃玲珊能順利來臺,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在無客觀合理事證足以證明周進義與黃玲珊之結婚為真,自亦不能憑黃玲珊母親林美春的證詞,認周進義與黃玲珊之結婚為真。另陳泰源及周進義之資力如何,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陳泰源所提出帕維登公司設立登記表、名片、陳泰同帕維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自亦均不能憑以證明周進義與黃玲珊之結婚為真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共同被告周進義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其自白與指證為據,即行論處其與陳泰源罪刑,原判決所採用上揭卷附證據等資料內容,均足資為陳泰源、周進義均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2 人犯行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採信周進義之不利於陳泰源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無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之可言。再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問題,復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陳泰源、周進義上訴意旨2、3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依上揭陳泰源、周進義之供述,與前揭卷附證據資料,認定周進義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就其在原審提出之各項辯解,敘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周進義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周進義於法律審之本院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黃玲珊之父親到庭供其詰問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審認周進義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周進義上訴意旨 2關於此部分泛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即與卷內所示資料不符,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陳泰源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其品行與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而予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審對各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共犯分工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陳泰源上訴意旨⒋單純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及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據以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衡酌上訴人周進義本件之犯罪情狀,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或刑度裁量過苛等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