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洪信旭 被 告 呂黃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呂青協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上2 人共同 代 表 人 呂黃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822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525、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呂黃麗華、呂青協有罪,改判諭知均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按原判決主要引述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下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 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下稱被告2 人)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與北海公司合稱北海 2家公司),並由呂黃麗華擔任北海2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2 人明知供人食用之油脂原料,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者,竟共同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及假冒、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行為: ⑴、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向友人郭定購入以晉瀧貿易公司、福瀧油脂公司與晉鴻貿易商行(以上3 商家合稱晉瀧3 家公司)名義,向香港寶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下稱「混合油」)約717 噸982公斤;自103年1月1日起,由北海公司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混合油」434噸640公斤。另由北海公司自澳洲,進口飼料用牛油150噸。 ⑵、自103 年1 月1 日起,向東群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製作豬皮皮革前所刮取之低劣皮下油脂)共計95噸413 公斤,經由北海公司之榨油設備初步榨取(以萃油率65%計算)「劣質豬油」共計62噸18公斤。 ⑶、呂青協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蕭文憲等人,將1,059 噸996.33公斤粗油(以雞脂肪、豬脂肪為原料,經由北海公司之榨油設備初步榨取所得),攙混前揭「劣質豬油」62噸18公斤及「混合油」其中之964 噸917.67公斤,經過精製等程序後,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食用之豬油共計246噸289公斤。至同年10月14日止,除將其中48噸428 公斤,暫存在協慶公司成品油區並未出售外,其餘則以「新萬香豬油」、「好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出售共計1,511噸317公斤;復以「新萬香精煉豬油」、「百利精煉豬油」等食用油品,出口到香港地區出售共計218噸880公斤,使各該廠商、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予購買等情。 ⑷、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同法第49條第1項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 人有罪(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部分,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原判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2 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說明: ⑴、北海2 家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接續向郭定購入以晉瀧3 家公司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混合油」,並分次運至北海公司廠區,放置在該公司15、16號油槽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①晉瀧3家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0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12日,開立發票予北海2家公司,再由呂黃麗華持上開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並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融資,而付款予晉瀧3 家公司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郭定、郭陳潘(下稱郭定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北海2家公司103年1月至8月進項來源(晉瀧3家公司),以及北海2家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所檢附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按。②郭定將晉瀧3 家公司名義進口之「混合油」,運送至北海公司廠區,並放置在15、16號油槽,已有數年之久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郭定2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晉瀧3家公司於103年間進口報關資料顯示,該3家公司於102年、103年,均有多次向寶源公司進口「 混合油」情形,則晉瀧3 家公司確有「混合油」之貨源,可供販賣予北海2家公司至明。③晉瀧3家公司係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混合油」予北海2 家公司,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再由呂黃麗華持以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並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融資,而付款予晉瀧3家公司,再由晉瀧3家公司將「混合油」載運至北海公司等情,業據郭定於103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跟北海油脂、協慶公司的油品交易模式為何?)有假發票沒有錯,但還是有幾次跟我買幾噸的飼料油」、「(問:實際購買飼料油,是否就是不是整數的那幾次?)是。因為要進去他們的油槽,還是要秤重,下去算單價,才會不是整數的部分」、「(問:你原本說有二個油槽在他那邊,他是從那二個油槽去抽?)是,分別是15、16號油槽,都是從這二個油槽去抽」、「(問:如何算?)我都是照我進口報單的成本價賣給他」;又於同年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郭定於103 年度賣給北海呂青協的油是否係自香港寶源所進口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是」、「(問: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附表及發票共8 張,請郭定於上簽名押日期確認於該附表)附件一所示係由國稅局查得之發票紀錄[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5月] 是否為郭定將上開油品賣給被告呂青協使用發票紀錄?)是。沒錯」、「(問:是不是由呂青協以前開發票向銀行以信用狀之方式付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是」、「(問:郭定與呂青協之交易方式,是否以今日所述為正確?)是」、「(問:郭定於103 年10月13日在南檢為不實證述之原因?)當初是怕會害到呂青協他們,所以才只說跟他借油槽」;復於同年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賣給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這9 筆油品來源?)我從香港寶源公司購買動植物混合油,那是無法食用的,然後聯絡拖車去高雄港載運」、「(問: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呂青協、呂黃麗華知道你們的油從哪裡來的嗎?)對,他們也知道那是動植物混合油,知道不能食用」、「都是放在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15、16號油槽」各等語,核與郭陳潘於同年月5 日、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是以,晉瀧3 家公司因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混合油」予北海2 家公司,並開立發票,且由呂黃麗華持以向銀行開立信用狀,再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融資,而付款予晉瀧 3家公司等情,至為明確。④郭定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雖翻異前供,改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為換取交保,而為虛偽證述,實際上晉瀧3家公司與北海2家公司間,並無油品交易。伊係長期借用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存放油品,讓伊南部地區業務馮聖雄節省運費及方便載運云云。然倘若其等所述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乙節為真,則以晉瀧3家公司開立予北海2家公司之發票,多達數十張以觀,應無僅其中9 張係真實交易,而其餘發票則為不實交易之陳述;佐以郭定2 人於103 年11月4、5日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後,承辦檢察官並未因此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等嗣於同年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為相同之證述,顯見其等所述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等情,並非實在。再者,附表二所示之9 張發票,單價不僅不一,油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整數,已與一般虛偽買賣、不實開立發票之情形不合,堪認郭定 2人前揭有關如附表二所示9 張發票係真實交易、其餘發票為不實交易之證述,可以採信。⑤至被告2 人雖辯稱: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係借予郭定使用,以方便馮聖雄載送油品,每個貨櫃收取2 千元云云。然查:呂青協於103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為何晉鴻要向你借用油槽?)因為晉鴻的負責人郭定與我的私交很好,所以就把我的15、16號油槽借給他用,由一個叫馮聖雄的人幫郭定把15、16號油槽內的油賣掉,一個20噸的貨櫃的油量,我可以收取2 千元的抽油費用」;於同年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2 千元服務費是口頭上說的而已,收到的不多,從來沒有收整齊過的」、「這2 千元只是朋友之間說說而已,不一定收到齊」等語。而郭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一貨櫃貼他(即呂青協)2 千元」、「(問:你如何跟他結算?)不一定,這一批賣完我們就會算一次,看這一次五個貨櫃或三個寄放在他那邊,一個貨櫃約20,五個貨櫃就100 噸,出完,我就會下來跟他算錢」等詞。可見其等就借用油槽代價之支付方式,以及是否確有支付等細節之說法迥異,北海公司是否確有將15、16號油槽借予郭定使用,已堪置疑。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於103 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於北海油脂公司工作多久?)2、3年,我是負責雜工的工作,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去幫忙,廠內的工作多少都有做過」、「(問:北海公司所購入之雞脂肪塊及豬脂肪塊是到原料處理區去榨油?)是」、「(問:所榨出的油是否是粗油?)那是我們所說的原料,也就是粗油,就是放置在原料處理區A、B、C 三槽內的油」、「(問:上開A、B、C 三槽內的粗油,如果滿的話,是否會放置到編號1 至17號油槽?)通常會放到編號10、11、15、16號油槽內,但確定要放置在哪一個油槽內,要由老闆決定」、「(問:編號15、16油槽內放置何種油?)編號10、11、15、16是原料處理區的A、B、C 槽內的豬油或雞油,滿了的話,就會放進去,看老闆怎麼決定」、「(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 至17號油槽內的油抽走?)好像曾經有我們自己的司機郭錦瑞,開油罐車抽取編號15油槽內的油,載去客人那邊,那個客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老闆說賠錢也是要賣」;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蔡孟坤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從何時開始於北海公司任職?)今年1 月,我在精製室工作」、「(問:你所工作的地點是現場圖一或現場圖二?)是現場圖一的精製室」、「(問:請說明你的工作流程?)我以現場圖一來說明,油罐車載運進北海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15、16,今年9月以 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 3、4、5、6、7、8、9、10、11是在放置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編號12、13、14是攪拌槽」、「(問:是否曾經有油罐車,將室外的油槽內的油,載運離開?)我沒有看過,我看到的是油罐車將原油,注入我剛才所說的編號1、2、15、16槽內」、「(問:一個月會有幾次將編號1、2、15、16槽內的油,送到精製室內精製?)我們精製室大約一個月會啟動一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就先存放於室外的油槽內」、「(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走?)沒有,因為那個是沒有製作過的原油」、「(問:原油置放在編號1、2、15、16號油槽後,是否會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等處理?)編號1、2、15、16號內的原油,抽入編號12、13、14的攪拌桶內,也可以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處理,就變成半成品油」;證人即北海公司之司機何克烈於同年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曾經幫北海油脂載運飼料油,到永康區中正路的統一公司廠區內,載運好幾年」、「(問:你幫北海油脂公司載運飼料油的流程?)出貨前一天,呂青協或呂太太就會聯絡我,告知出貨時間,我曾經開過車號000、533的大貨車去統一公司送貨」、「我會在出貨日的上班時間,到保安工業區的北海公司,到北海公司後,呂青協或呂太太會告知我,飼料用油在哪一槽,我就會用我車上的油管,接上油槽的出口,把油抽到我的貨車上」、「(問:你曾經從哪些油槽抽取油品,運送到統一公司?)由16號油槽及原料處理區的 A槽」、「(問:你如何從16號油槽內抽取油品?)16號油槽有管理出口,我只要接上我車上的油管,就直接可以取16號油槽的油」、「(問:你從何時開始抽取16號油槽的油?)至少有5 年以上了,從16號油槽抽出的,就是北海要我送往統一公司的」、「如果A 槽的油不夠的話,就再從16號油槽補不足的部分」等語,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係由北海公司自行使用、支配。另證人馮聖雄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郭定有寄放油品在北海公司油槽內」,然馮聖雄僅負責至北海公司載送油品,至於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究係何人所有?當非馮聖雄所能知悉,前開馮聖雄之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呂黃麗華之手寫筆記本上,固有「晉鴻郭先生、進出貨、庫存情形」之記載,核與在郭定之住處所查扣、由郭陳潘所記錄之「馮先生出貨情形」大致相符(除最後一筆之出貨數量有誤外,其餘均相吻合),然郭定借用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已有4、5年,均由馮聖雄至北海公司,載送油品乙節,已據郭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馮聖雄前往北海公司載運油品,既有數年之久,何以呂黃麗華之手寫筆記本上,僅有103年1月以後之進出貨記載,其餘年份,卻付之闕如?觀諸該手寫筆記本上之原子筆墨色,均為相同,所記錄之內容,甚為整齊,除前2 頁有記載外,整本筆記本別無其他紀錄,且不論是該筆記本之封面或有紀錄之2 頁頁面,均極為乾淨,並無長期使用或時常翻動之痕跡等情,顯非長期、逐筆之記載,反而似為同一人、於同時間、同一次書寫之結果。再者,呂青協於103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們是否需要特別通知郭定何時進油放到編號15、16號油槽?)不用,郭定及馮聖雄自己知道」、「(問:依你所說,你是幫忙郭定進出油的磅重,你只要將磅單交給馮聖雄或郭定即可?)馮聖雄所賣出15、16號油槽的油,與我無關,因為那個帳是他跟郭定算,就好了,我這邊應該不用留存紀錄,因為留存紀錄對我來說,沒有意義」,可見馮聖雄只須持載走油品之磅單與郭定會算即可,北海公司並無紀錄15、16號油槽進貨、出貨及庫存情形之必要。則呂黃麗華於手寫筆記本上,為上開紀錄之用意,顯有可疑,無法排除係於事後製作之可能,尚不能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⑵、北海2 家公司確有將放置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內之「混合油」,以及編號1 號油槽內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加入豬油商品中,析論如下:①北海公司之15 、16號油槽於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最後一次精製前)止,均係放置自寶源公司進口之「混合油」,而編號1號油槽則自103 年7月27日起,係放置澳洲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②蔡孟坤於103 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油罐車進北海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15、16,今年9 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 3、4、5、6、7、8、9、10、11是在放置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原油或粗油在編號12、13、14攪拌槽裡面,攪拌、脫膠、降酸,之後在精製室內脫色,就成為半成品油,再放入半成品油槽內……現場圖二編號37、38、39、40油槽,比較固定在放精製後的牛油,要包裝前,才將編號37至40的精製後牛油,置放於現場圖二的A 槽,在同一槽再放入精製後的豬油,一起攪拌,再到包裝室包裝,現場圖二B 槽的作用,是用牛油產生豬油凝凍的效果,因為我們精製後的豬油,是無法凝凍,必須要靠加入牛油,(才能)增加它的硬度」、「我不清楚北海公司是否有販售飼料用油」、「我們精製室大約一個月會啟動一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先存放於室外的油槽」、「自己榨取的粗油或原油,分不出來,因為兩者在半成品的油槽內,只要是同一種動物油類,就置放在同一個半成品油槽內」、「原油或粗油的半成品油,不會分批製成精製油,只要是同一種動物的半成品油,就可以混在一起,因為我們自己榨的油量不多」;於同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最後一次精製完成的時間是103 年9月2日」、「(問:從哪邊的紀錄,可以看出你們將1、2、15、16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沒有特別紀錄,是老闆口頭指示,我們就用軟管接上這四個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攪拌,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問:印象中大約多久的時間,呂青協會要求你將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作為半成品油?)不一定,1、2天或2、3天,一次大約是作30噸左右,不會因為牛油、雞油、豬油而有不同」、「製成半成品油,須先脫膠,我們輸入12、13、14攪拌槽後,要先取樣讓老闆測試,老闆會告訴我們數據,再從數據,知道我們需要多少蘇打,我不知道數據代表的意思,但老闆告訴我的數據,通常是1點多或2點多,如果數據是1.5的話,通常要加入3百的蘇打水,蘇打水釋(置)放在精製室二樓的桶子內,桶子上有刻度,通常3個就是代表3百的蘇打水」、「30噸油,需要3 格的磷酸降酸,放磷酸的桶子,在精製室的一樓,不會因為牛油、雞油、豬油而有不同。要作成半成品油,一開始要先降酸,後來才是脫膠」、「在精製室進行脫色,也就是把經過脫膠、降酸的油,從12、13、14槽內,打到精製室二樓,再加入矽藻土後,就可以脫色,比例是由二樓放矽藻土的桶子,依電子數據固定加入,我們不會去人為操作,有出口可以過濾脫色後的矽藻土,脫色後的油,會先放置在精製室一樓的暫存油槽後,再打入半成品油槽,等半成品油槽的油,累積到一定的量,老闆會叫我們從半成品油槽內,將油打到精製室進行脫臭,也就是在脫臭塔內,進行脫臭,脫臭的過程中,會產生脂肪酸及高酸油」,「精製室二樓的脂肪酸及高酸油的儲存槽滿了,就會開啟固定的管路,輸送到一樓戶外的桶槽內,滿了,就會有車子把它抽出、載走」;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於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任職,負責洗油、精製」、「送到精製室讓我精製的油,來源是從1、2、15、16油槽來的」、「(問:你於調查時說過你有實際操作過由編號1、2、15、16油槽,開關打開用幫浦打入12、13、14號油槽,再製成精製油?)是」、「(問:你們公司除賣食用油之外,有無賣飼料油?)飼料油,我是看電視報導,我才知道有在賣」、「每一次做半成品或最後精製,要從哪一個油槽把油提出?或要提多少?是由老闆決定」、「我有曾經將1、2、15、16號油槽開關打開,以軟管銜接後,以馬達將油抽進12、13、14號攪拌槽,跟自榨油部分混在一起」、「公司製作豬油過程中,確實需要混入一些牛油」,並經蔡孟坤實際操作北海公司1 、15、16號油槽,如何經由軟管,以馬達打入12、13、14號攪拌槽之過程。並參酌許文彬於103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從15、16號油槽抽出的原油,是否可以經由金屬硬管或軟管,輸送至精製室精製?)客觀上,是有辦法透過軟管這麼作的」、「(問:客觀上1、2號油槽內的油,是否可能經由金屬硬管或軟管,輸送至精製室精製?)應該是有可能」明確,復有蔡孟坤於103年1 月起至同年9月2 日止,參與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之生產操作過程資料可證,足見蔡孟坤於上開時間,確曾自北海公司1 、15、16號油槽,抽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加入食用油之精製過程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③蔡孟坤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看過1、2次油罐車,將原油注入1 、2、15、16號油槽,只有看過油罐車停在1號油槽旁,不知係注入還是抽出油品,伊實際操作將1、2、15、16號油槽的油抽出,打入12、13、14號油槽,再製成精製油的次數,大概1、2次,時間係在7、8月間等語,然蔡孟坤自103年1月起,即已從事上開食用油精製過程,迄同年9月2日結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比較深刻清晰,尚無充裕時間可供深思、權衡利害關係,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並佐以蔡孟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送到精製室精製的油,來源是外面那1、2、15、16號油槽」、「(問:送到精製室你確定是1、2、15、16號油槽?)差不多就那四桶」,可知蔡孟坤於精製食用油前,所抽取之油槽,不外乎1、2、15、16號油槽,而以蔡孟坤參與精製食用油之時間,長達9 個月,所述每1、2 天或2、3天就從1、2、15、16號油槽抽油,至12、13、14 攪拌槽之過程,焉有如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僅在7、8月間、參與抽油1、2次之可能?是蔡孟坤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說法,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④蔡孟坤不僅確實有實際參與精製食用油之製作過程,甚且指導新進員工如何精製食用油,其既係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之主要員工,對於北海公司各油槽編號、油槽內容物、抽油、打油等食用油精製過程,理當有相當之經驗,如其並未親自操作,將北海公司 1(放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牛油)、15及16號(均放置寶源公司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油槽內之油品,抽出打入12、13、14號攪拌槽,進行摻混、攪拌,再進行後續之精製過程,顯無可能於偵查過程中,就相關摻混之情節,於事後為清楚描述,益證其所述可信。⑤呂青協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伊將自澳洲進口之牛油150 公噸及自榨之牛油20公噸,均放置在北海公司1 號油槽,北海公司並無其他油槽有放置牛油等語。而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至北海公司勘驗1號油槽,確認其內尚有192.5公噸之油品,並佐以北海公司生產之食用豬油,有賴牛油調節凝固程度之情狀,亦即於遇有食用豬油產品熔點低,不易凝固時,會添加不定比例之牛油,使食用豬油易於凝固乙節,亦經被告2人供述及蔡孟坤證述明確,足見牛油係北海2家公司製造食用豬油產品所必需。則被告2 人豈有可能於該批不可使用之牛油進口後,將北海公司唯一可使用之自榨牛油20公噸,混合放置之理?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向地下油行購買餿水油,混充食用油事件(下稱強冠事件),係在103年9月初爆發而廣為人知,被告2 人既認該批自澳洲進口之牛油,係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至103年9月初爆發強冠事件前,實無如被告2人所辯不使用該批牛油之理。 ㈡、郭定販賣「混合油」予被告2 人,並分次運至北海公司廠區,放置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用以精製成食用油,對外販售,幫助被告2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下稱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從一重論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以郭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郭定犯罪事實,顯然齟齬不合。 ㈢、原判決雖以本件查獲之油品,經鑑驗結果,查無魚、牛等動物性成分,亦無法判斷摻有「混合油」;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前開油品符合食用豬油之各類脂肪酸之CNS 國家標準,而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惟依鑑定人曾素香於原審所證:檢測油品是否有動物性成分,須看加工程度與數量,於加工過程,原料所含動物性成分,可能會受到破壞,所得檢驗結果,有其侷限,故無法以檢驗結果,直接研判油品是否摻雜前揭動物性成分,必須結合油品之原料來源、製程及稽查等,綜合研判;某些動物性成分,在精製過程,會被破壞,且加工產品本來就可能檢測不到DNA ;有可能原料雖有牛、羊、魚等成分,但精製過後,就測不到;不能由成品裡有無動物性成分,去回推原料中有無動物性成分;就算成品所有檢驗數據都合格,也無法回推原料是否合格,還是要看稽查結果;不合法原料做成之成品,就是不合法等語。又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6 年7月1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揭示「……食品衛生管理法雖訂有『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然要釐清食用豬油並未攙雜、混合或加入任何非法原料,難以逕由檢驗『食用豬脂衛生標準』所規定之項目(如酸價,或藉由檢驗脂肪酸百分組成及動物性成分等項目予以判定,仍須結合油品原料來源、製程資訊及實地稽查等,綜合研判確認」等旨。是判斷被告2 人製造油品有無摻雜,重點係在油品之來源是否合法、合格,而非成品油經檢驗結果,是否合格。 原判決竟無視於前開鑑定人之證詞,以及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結果,逕以查扣之油品檢驗結果,查無魚、牛等動物性成分,亦無法判斷摻有「混合油」,再依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所示,該油品均符合食用豬油之各類脂肪酸之 CNS國家標準,因而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明顯與前述證據內容不符。 ㈣、綜上,原審並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酌慎斷,而將各項證據割裂、單獨判斷,其取捨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審未就各項疑點調查釐清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原審就前述鑑定人之專業意見及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釋意旨,並未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獲致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主觀之意見,指摘其為違法。至於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㈡、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說明: ⑴、被告2 人並未向郭定購買「混合油」,而係郭定曾經借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放置以晉瀧3 家公司名義所進口之「混合油」: ⒈郭定2 人於103 年11月4 、5 、13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晉瀧3家公司係販賣「混合油」予北海2家公司。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銷售人)晉瀧3家公司與(買受人)北海2 家公司共計9張發票(下稱本件9 張發票),係屬真實交易,並非虛偽買賣云云,但郭定2 人於上揭檢察官訊問之前,與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皆一致陳稱:伊係向被告2 人借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等語,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資料,前揭郭定2人所稱本件9張發票係真實交易乙節,應非實在;又呂黃麗華、郭陳潘分別製作、記載有關郭定2 人之南部地區業務馮聖雄,自北海公司載運「混合油」日期與數量之筆記本,既係警方於案發後經搜索、扣押所得,並非被告2人或郭定2人於事後自行提出,且各該筆記本之外型及所載內容,亦無明顯異常情形,未有於事後虛偽製作之情形,堪信係實際記載所得之資料,應屬可信。 ⒉被告2 人持用本件9 張發票,至銀行開立信用狀,並向銀行辦理融資付款予晉瀧3 家公司後,如屬真實交易,應無再付款予郭定之理。惟被告2人前後卻匯款高達1千8 百多萬元至郭定指定之帳戶;又馮聖雄自北海公司載走油品出貨後,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係依郭陳潘之指示,直接交給被告2人,由被告2人償還開立信用狀、融資貸款之本息,此符合購買虛偽發票,持以向銀行借貸之不實交易模式。況郭定2人向檢察官承認本件9張發票係真實交易時,猶同時強調:是由馮聖雄從北海公司載運油品,交給養豬戶等語,而馮聖雄係郭定(並非被告2人)之業務人員,尚難逕認本件9張發票係真實交易。 ⒊至蔡孟坤、許文彬及何克烈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是由北海公司自行使用,而非借予郭定存放油品等語,但該等油槽亦非長期且始終出借予郭定,有時係由北海公司自行使用,可見上開證人所述使用時點,尚屬欠缺具體、明確,難以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另蔡孟坤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伊有依指示,將北海公司之1、2、15、16號油槽內油品,抽取到12至14號油槽攪拌,做成半成品油料云云。惟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抽取油品之時間及次數相關情節歧異,並參以其係北海公司之資淺員工,所述內容並非其職掌之事項,前開所為證述之可信度不高,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仍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本件查扣之油品,經鑑驗結果,查無魚、牛等動物性成分,亦無法判斷摻有「混合油」。又依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查扣之油品均符合食用豬油各類脂肪酸之CNS國家標準,實無從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不能證明被告2 人以自行進口之「混合油」及牛油混摻製造油品: ⒈北海2家公司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之「混合油」(434公噸),作為飼料油,直接出售予製造飼料之廠商及養豬戶之數量(638 公噸),已經超過自行進口之數量,而必須以自榨粗油,補充所不足之數量。是以,北海2 家公司進口之「混合油」,尚不足以供應以飼料油出售之數量。又北海2 家公司所進口可供食用之牛油,共計係150公噸,而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9月29日、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1月5日,所估計北海公司1號油槽所儲存之牛油數量,分別為170公噸、192公噸,足認前揭進口之150公噸牛油,猶全數存放在該1號油槽內,並未使用。況北海2家公司自103年1 月至同年10月,自榨粗油之數量係在227萬公斤至232萬公斤之間,遠超過公訴意旨所指北海公司向寶源公司自行進口、郭定所寄放之「混合油」及自行進口牛油合計之數量,可見不能遽認被告2 人有使用自行進口之「混合油」及牛油,混摻製造劣質豬油,用以出售。 ⒉鑑定人曾素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油品是否有動物性成分,須看加工程度與數量,於加工過程,原料所含動物性成分可能會受到破壞,所得檢驗結果有侷限,故無法以檢驗結果,直接研判油品是否摻雜前揭動物性成分,必須結合油品原料來源、製程及稽查等綜合研判等旨。但縱然不能以檢測結果,據以直接判定檢測之油品並未摻雜動物成分,至少不能以之證明油品確實含有動物成分存在。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即第一審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2 人之供述,以及郭定2 人、許文彬、蔡孟坤、何克烈、馮聖雄、王政堯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均經原審逐一調查、審酌,並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⑷、至原判決說明,依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扣案油品均符合食用豬油之各類脂肪酸之CNS 國家標準乙節。係在說明扣案油品檢驗結果,尚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因非逕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證據,亦無採證違法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應屬誤解。 ㈢、原判決並載敘:法院就具體案件,基於真實發現原則,本應依據自行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且不同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受其他法院採證認事結果之拘束。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郭定幫助被告2 人犯罪,並論處郭定罪刑確定,尚難影響原審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論斷等旨,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復闡述:證人之陳述即供述證據,通常囿於證人之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甚至本身性格、資歷及經驗等因素所影響,本來就具有游移之特性,或言有未盡,或答非所問,未必與真實相符,允宜參酌可信度通常較高之證物即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評價是否實在可信。 本件卷內所謂不利於被告2 人之各該證人所為陳述,既容有足堪存疑之情形,自應審酌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尤其非供述證據,而為判斷,尚不能單憑證人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爰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均諭知被告2人無罪等語。經核於法難謂不合。 ㈤、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既與所憑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原審調查、審酌之卷內證據資料,明顯多於第一審援引者,其與第一審判決為不同之論斷,尚難遽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或單純引述第一審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所為論斷,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見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其主觀之意見而指摘為違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其中對被告2人被訴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又被告2人被訴另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洵非適法,爰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呂黃麗華、呂青協均無罪部分: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2 人此被訴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應認第二審檢察官就此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2 人無罪,即被告2 人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向東群公司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製作成「精製豬油」出售,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罪嫌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参、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北海2 家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呂黃麗華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名,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關於北海2 家公司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北海2家公司均無罪,以及維持第一審對北海2家公司所為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猶對北海2家公司提起上訴,既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