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上 訴 人 劉榮村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榮村生有其事實欄所載虛構告訴人吳太郎有在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言語毀損其名譽之事實,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案件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誣告吳太郎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竟獨創「由中立第三人委託施測,亦未錄音錄影以供事後檢驗,又無其他利害相反之人或本案關係人之測謊結果可資比對」之合法條件,許多案件係由非中立之檢察官聲請,從未見以此為由認無證據能力。且該測謊鑑定書屬書面陳述,於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及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周潤德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接受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且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亦與周潤德具結證述內容不符;倘原審認定本次測謊鑑定因缺乏相對人鑑測結果可供比對,致事實真偽未明,自應依辯護人之聲請,對告訴人、證人張國光進行測謊,原審未為調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㈡證人蔡薏貞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既未具結,亦未給予上訴人、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權利,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然原判決竟僅以寥寥數語,即作為蔡薏貞證詞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依據,顯然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縱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方具證據能力,遑論本件蔡薏貞係向檢察事務官為陳述,未經詰問且未具結,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原審審判期日未提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60號(下稱影一卷)、105年度偵字第3779號(下稱影二卷)中之偵查筆錄,亦未宣讀或告以要旨,未給予上訴人、辯護人陳述、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即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依蔡薏貞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言,其確有告知上訴人有關告訴人在外傳述上訴人為岡山爛人、與蔡薏貞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上訴人因誤信,始以告訴人為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主觀上自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於告訴狀中臚列相關時間及餐會地點,且有「岡山爛人」、「風評很差」及「上訴人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具體言語,然此正是一般提出刑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依法偵辦、勿枉勿縱之告訴狀常態,實因相關證人表達不清,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益,希望藉由檢察官之偵查,釐清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誣告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固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訊息,認係上訴人口述引導蔡蕙貞書立不利告訴人之證據,然依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蔡薏貞之對話內容,可認非係上訴人引導蔡薏貞以塑造假象,蔡薏貞於第一審審理證稱該手抄本,係上訴人建議其回憶聽得之內容並將之書寫下來,更解釋偵查中之回答並非上訴人指使其虛捏事實,且蔡薏貞於偵查中即已答稱:有告知上訴人聽聞告訴人傳述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則就其為上訴人之消息來源一節,蔡薏貞之陳述始終一致,上訴人既係相信蔡薏貞告知之內容提起告訴,顯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缺乏誣告之意思。另蔡薏貞於107年5月16日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自首狀,其內容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能證明上訴人係清白無罪。㈤證人張錦鳳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告訴人說上訴人有很多女朋友、上訴人風評很差等語,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事實。因岡山區公所每次聚會活動均多達1、20 桌,人數多達1、2百人,且宴會現場往往人聲鼎沸,故張國光等人未能在場聽聞告訴人有於前開地點傳述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語,亦非難以想像。原審判決未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云云。 三、惟查: ㈠測謊屬鑑定之一種,本質上在檢測人體血壓、呼吸、心跳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之陳述是否真實,惟受限於受測者臨場之心理、生理及當時外在之狀況,鑑定結果難免有出入,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並非均有必然絕對之因果關係,故各國實務上對於測謊之據證能力或有完全予以排除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測謊之證據能力如何,亦無明文。實務上測謊如具備一定嚴格條件,雖不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僅認得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不得採為論罪之單一或重要證據。故測謊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可依案件具體調查情形判斷,非當事人聲請即應施予測謊。原判決依卷內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已敘明其證據及理由,並未認有測謊之必要,而未對上訴人及告訴人或相關證人實施測謊,並就上訴人提出之測謊報告,說明並非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定程序送請相關機關或鑑定人實施之測謊,認無證據能力,而不採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調查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蔡薏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抄文件之製作原因,證稱:該文件係應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口述後,由其抄錄製作等語,經核與其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係其本人依自己聽聞之內容所書寫云云不符。原審認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且其當時以被告身分自願表示接受詢問,較無可能當場為利害衡量,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直覺回答,而非受人誘導或指示後所為之回應,當時尚有多人在場,且由蔡薏貞確認後在筆錄上簽名,檢察事務官無不當取供之可能與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蔡薏貞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檢察事務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證人於其詢問時所述,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蔡薏貞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具結經交互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陳述自得為證據。上訴意旨㈡誤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之規範目的,及證據能力、合法調查之意義,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同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復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依原審107年4月14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就上訴人、告訴人、蔡薏貞、張國光、張錦鳳,及證人吳宜潔、甯廷耀、楊淑芬、劉龍文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審判長已逐一將上開等人於偵訊、第一審或原審之供述,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訊問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有何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嗣並就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所載影一卷、影二卷之偵查筆錄,僅係說明上開等人部分供述筆錄之出處,仍屬前揭供述證據調查提示之範疇,上訴意旨㈢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①如何依告訴人、吳宜潔、張國光、劉龍文、蔡薏貞、甯廷耀、張錦鳳、楊淑芬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蔡薏貞之電話錄音內容,認告訴人僅在某不詳餐會,向張國光詢問蔡薏貞是否為其課室員工及蔡女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未在公開場合或私底下講過上訴人是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話語,吳宜潔僅有向蔡薏貞詢問後者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並未批評或告知蔡薏貞有關上訴人人品方面之事,無人曾提及告訴人參加過上訴人所指任一家餐廳或餐會,且蔡薏貞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其係聽聞而來,時間、地點不詳,其並未求證等情,蔡薏貞從未聽聞告訴人曾經批評上訴人為「岡山爛人」及「風評很差」等言論;②對於上訴人辯稱:蔡薏貞曾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其,得悉後才對吳太郎提出告訴云云,及蔡薏貞於第一審審理中附和之證言,如何依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錄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蔡薏貞手抄文件翻拍照片、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2 人間存有恩怨,且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曾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就人、事、時、地等情均屬具體明確,並要求檢察官對告訴人「依法偵辦,以懲不法」,非僅是懷疑並要求檢察官釐清而已,且其再於偵查中稱:吳太郎說蔡薏貞是其女友等語,從未在附表一、二、三之簡訊或通話中出現過之話語。又附表一編號 1所示文件之內容,係蔡薏貞依上訴人之意轉發予吳宜潔,並作為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唯一物證,上訴人並非誤信蔡薏貞所言而提出告訴;③如何依吳宜潔、蔡薏貞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勘驗結果,認蔡薏貞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口述而由其手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翻拍手抄文件一節為真實,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訊息非其所教,及蔡薏貞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簡訊,係從自己聽到的內容予以整理云云,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欲假藉吳宜潔之口與蔡薏貞之手,形塑告訴人曾有侮辱上訴人之假象,其未進行查證,反自行編派情節、捕風捉影,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④對於張錦鳳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吳宜潔傳送之LINE訊息,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詳加說明指駁(以上見原判決第8至18 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㈣、㈤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㈤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