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 上 訴 人 林玉珍 陳麗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風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犯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甲○○、乙○○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甲○○、乙○○部分供述,證人麥修武、陳玉泉部分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復說明陳玉泉並無推拿師執照,且未受相關學習或訓練,亦無資力負擔高額違約金,甲○○猶雇用在所經營之「拾貳泰式養生館」(下稱養生館)擔任按摩服務工作,勾稽查獲現場環境、設備,足資判斷甲○○、乙○○係基於圖利容留使人為猥褻之主觀犯意,暨陳玉泉所簽立不與客戶從事猥褻或色情交易之切結書,及其附和上訴人等所辯店內不能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麥修武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又㈠、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員警係因接獲情資,已合理懷疑養生館有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易之犯罪嫌疑,所執行臨檢勤務並無不法,復就扣案之黑色紙內褲、(精液)衛生紙一團、十字巾等物,係由在場之陳玉泉應員警之命自行提出而查扣,並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經陳玉泉簽名按印確認在卷(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一審卷㈡第74頁以下審判筆錄),而甲○○、乙○○於原審均同意上揭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因認本案並未實施搜索,該等查扣物及筆錄均得為證據,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本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事實所指司法警察未執搜索票而執行扣押者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查,證人麥修武於警詢時固證稱:精油推拿1 小時店家報價新臺幣(下同)600 元,還未談價錢,陳玉泉就直接幫其做半套服務(見警卷第19頁),但甲○○、陳玉泉則稱90分鐘精油推拿收800元,店家抽4成(見警卷第3、15頁,第一審卷㈡第89 頁),原判決採納甲○○、陳玉泉同旨之供證,認定係以90分鐘800 元收取按摩費用,並抽成營利,並非無據,縱未詳載其取捨理由而有微疵,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上訴人等有營利事實之認定,無所指採證矛盾或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本案員警係因情資,合理推斷養生館有犯罪嫌疑,所執行臨檢勤務並無不法,已記明其審酌判斷之論證,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甲○○、乙○○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證人吳燕成關於本案執行臨檢勤務等證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且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30、50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甲○○、乙○○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未探究臨檢部分有否其他證據未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甲○○、乙○○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載之事項再事爭辯,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