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楊智雅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 李介文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5、25440號、106年度偵字第7324、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共同運輸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楊智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廖憶男(因共同犯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林秀真、邱重琦、莫之浩之證詞,可以採取;上訴人與葉哲瑋(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廖憶男,有共同基於私運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運輸並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經拘提到案而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本案係由葉哲瑋提供澳大利亞雪梨之收貨地址、廖憶男在龜山據點裁切鉛板鑲嵌於扣案電池內部等共同運輸毒品之分工細節前,檢調人員已查悉葉哲瑋、廖憶男涉有本案犯行,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理由④ );皆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認係適法。再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需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此觀同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因此縱然供出共犯而未供出其上游之毒品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亦不得據以減輕。查原判決依憑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出具之葉哲瑋、楊智雅、廖憶男等涉嫌販毒案行動搜證作業報告表暨蒐證相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票聲請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立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記載與本案相關之聯繫單,證人林秀真、莫之浩、邱重琦之證詞及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之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檢調人員在上訴人105年12月2日供述前,已查知悉其共同正犯廖憶男涉有本案犯行,均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況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包(淨重50022.08公克,驗餘淨重50020.68公克,純度95.44%,純質淨重47741.07公克)係上訴人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停車場內,攜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預先準備之據點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置入11只灰色塑膠盒密封,再交由廖憶男完成裝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夾藏於車船用大型電池11個,以供私運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是扣案毒品係上訴人交予廖憶男,廖憶男自非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再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俱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90 頁背面),是原審認事證已明,就此事項不再為其他無益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供出「廖憶男」,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原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並未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