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上 訴 人 胡聖鑫 黃千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上 訴 人 蔣孝崗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胡聖鑫、黃千純、蔣孝崗(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改判論以上訴人等共犯恐嚇取財罪刑(胡聖鑫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胡聖鑫、黃千純部分: 1.原判決於理由僅以證人張茂松、沈雁蓉、陳國雄等人於事實審審理中均未到庭作證之事實,即認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3 款之要件相符,而有證據能力,然其判決理由未究明證人是否確有「所在不明」而構成客觀上無法詰問之事由,或針對「所在不明」之客觀事實予以調查。又主張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應予釋明,惟均只表示無意見,原審又未予曉諭,逕認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已對胡聖鑫、黃千純造成突襲性裁判,自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2.張茂松、沈雁蓉雖於警詢筆錄中指述告訴人蔡榮爵遭上訴人蔣孝崗、胡聖鑫夥同l0餘名北聯幫幫派份子毆打、恫嚇,並強逼張茂松簽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代保管字據,惟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改稱沒有此事;而陳國雄事後亦改稱沒有恐嚇伊等語,足見張茂松、沈雁蓉、陳國雄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判決仍據以認定張茂松、沈雁蓉、陳國雄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其判決理由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而有違採證法則。 3.原判決既已認定蔡榮爵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係距離案發後3 日始開立,復將之已用於他案指述係遭另名被告毆打所致,故不足以證明其上開傷勢確係因上訴人等催討本件債務時,毆打所致。惟又採信張茂松、沈雁蓉與蔡榮爵之證詞,認定胡聖鑫有毆打蔡榮爵之事實,其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4.本件案發當場,除蔡榮爵外,更有其友人張茂松、沈雁蓉及陳國雄等4人,而上訴人等僅有3人,況又在公共場合,且依人數比例上訴人等根本不足以對蔡榮爵施加高度壓力,令其脫下內外褲裸露生殖器。原判決完全無視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狀態認定事實,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蔣孝崗部分: 1.本件案發地點在親親大樓之開放空間,且有擺設咖啡座位營業,本案上訴人等、蔡榮爵均在中庭之咖啡座商談雙方債務糾紛,出入民眾及客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如何可能發生上訴人等帶l0幾個幫派份子痛毆蔡榮爵並將之上銬痛毆又強迫其簽立本票之情,且胡聖鑫、黃千純均證稱蔣孝崗僅為協調「公親」之角色,系爭本票債務亦與之無關,開票過程平和,亦無蔡榮爵所指恐嚇或「高度情緒壓力」之情;而沈雁蓉、陳國雄、何泳禎、蘇德金、張茂松之證述互有歧異,亦與蔡榮爵在原審之證述不符,顯見蔡榮爵所述並非事實。 2.原判決既認同第一審判決,認蔡榮爵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案發已有3 日,尚不足以證明蔡榮爵上開傷勢確係因上訴人等催討本件債務時,毆打所致,唯原審又認胡聖鑫、蔣孝崗毆打其頭部及胸部多處,原審對此之認定顯有矛盾。 三、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 有明文。原判決已載敘陳國雄、沈雁蓉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均未到庭,張茂松經第一審傳拘未到庭,有第一審及原審傳票、拘票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161、162、188、190、193至201頁及原審卷第320 頁以下),是足證上開三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確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並說明其等證述係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性,因之張茂松、沈雁蓉、陳國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就上開證詞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及辯護人亦均就此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 305、306 頁),自無胡聖鑫、黃千純上訴意旨1.所指摘原判決有突襲性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蔡榮爵、張茂松、沈雁蓉、陳國雄之證詞,及在黃千純之自小客車內起出蔡榮爵簽發之2 張本票、張茂松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照及其簽立與黃千純保管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保管條1 紙等證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等分別供承相偕與蔡榮爵處理債務,而蔡榮爵確有開立面額均為5 萬元之票據4 紙交與胡聖鑫等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已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證據資料,依事實審適法職權行使之合理推理作用,於理由貳、㈡載敘:⑴張茂松於案發之際,簽立車牌號碼為00-0006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管條1 紙交予黃千純,而其與黃千純等人素昧平生,何以突簽立上開保管條,係因上訴人等打蔡士達(蔡榮爵),所以心生畏懼,才會簽下車輛代保管字據,任由黃千純使用該車;⑵案發地點係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在場者除胡聖鑫、蔣孝崗外,尚有黃千純,亦即男女皆有之,實難想像倘非出於外力所迫,正常智識之男子會在公眾場所自願暴露生殖器官?顯見蔡榮爵斯時,面對上訴人等,確處於高度情緒壓力之環境自明。而陳國雄嗣應蔡榮爵之要求至金年華咖啡廳承諾倘蔡榮爵4 天內未於償還債務,伊會幫忙還,胡聖鑫乃交還蔡榮爵簽立之本票2 紙予伊,並讓其等離去。陳國雄前往為蔡榮爵作保,確保其得以脫險,益徵斯時確係處於極度危急、驚恐之狀態,陳國雄方會前往營救甚明。⑶證人蘇德金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們樓上是酒店,客人都要經過我們的店,常常有客人在吵架,我們那邊幾乎天天都有在吵架」等語,由蘇德金上開證述可知,該處龍蛇雜處,打架鬧事要屬平常之事,且經營小本生意者,為避免橫生事端,縱見有上情,實難期待其等會見義勇為報警處理,且倘斯時確有旁人路過,為免惹禍上身而充耳不聞,亦屬人情之常,故自難以現場係屬開放空間而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⑷張茂松、沈雁蓉及蔡榮爵於警詢時,雖就案發經過證述略有不一之處,然就其等於抵達金年華咖啡廳後,胡聖鑫、蔣孝崗有出手毆打蔡榮爵,限制其不准離去,方簽立本票及交付自小客車及扣案物品供其等保管等基本事實,與案情重要事項確已證述確屬一致,且此部分並未以蔡榮爵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自難以此即遽認張茂松、沈雁蓉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詳予說明上訴人等所辯係如何不足採信,其等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洵堪認定等旨;併就證人何泳禎、蘇德金係因與上訴人等及蔡榮爵分處不同位置,且未注意其等狀況不知其間有無發生衝突情形,故難憑其等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於理由載敘甚詳(見原判決第6 至11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胡聖鑫、黃千純上訴意旨2至4、蔣孝崗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