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陳雅雯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8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雅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對方共有兩個人來取款,一個人開車,另一個人下來拿錢等語,因而認縱使對林○玉施以詐術及前來取款之其中一人係綽號「政濤」之成年人,該「政濤」所屬詐欺集團包含「政濤」、被告在內,仍達3 人以上,認定符合「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依據。惟原審並未調查該「開車之人」究係「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以該開車之人所為之開車行為,並非加重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為與犯罪有關之關聯行為,不屬於行為分擔之正犯;又該開車之人主觀上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原審亦未調查,逕以推測認定該開車之人係屬共同正犯,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係加重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訴人已陳稱係要貸款,因綽號「政濤」告知要操作帳戶方能成功貸款,上訴人始提供帳戶供「政濤」使用,並受「政濤」指揮前往提領帳戶款項,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雖有認識,但僅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法律評價應係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原判決量刑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懷孕妊娠18週、父親因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等疾病,導致下肢癱瘓終身不良於行,上訴人需隨時在家照顧等家庭迫窘困境,是否適於判處上訴人長達1 年4 月有期徒刑,上訴人已與林○玉和解,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政濤」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佯以四方通行旅遊網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楊主任名義,對林○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24日、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100 元、1,069,100 元、1,000,100 元至上訴人申設並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00710600000000帳號帳戶,並由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全數交予「政濤」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並析述:⑴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知委由他人多次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以逃避追查,上訴人案發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應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預見。⑵詐欺集團為保有詐欺所得及避免被查獲風險,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前往金融機構提款,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政濤」間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第一次提款(即105 年3 月23日11時48分)前,「政濤」僅透過微信向上訴人表示「待會我們業務到,我會告訴你如何操作,用公司的錢幫你做出入,今天開始用,然後持續15天」等語,對於提領後交予指定對象,隻字未提,亦未見上訴人有應允依「政濤」指示前往提款之內容,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訴人會依指示提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指定對象,已瞭然於心並早有掌握。⑶上訴人與「政濤」僅透過微信短暫交談,未先補登存摺以確認「政濤」所言是否屬實,即逕至櫃台臨櫃提領,可見上訴人前往提款時,對於詐欺款項已匯入其帳戶乙節,已有確信。⑷上訴人臨櫃提領款項,距離林○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前後僅約1 小時,上訴人若非受詐欺集團指示,為爭取時效而隨時待命前往提款,應不至於在如此短暫時間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因認上訴人與「政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⑸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玉時,係先佯以四方通行旅遊網人員名義,之後再偽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楊主任名義,對林○玉施以詐術,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微信與「政濤」聯絡取款事宜,當時對方共有兩個人來取款,一個人開車,另一個人下來拿錢等語,是縱認對林○玉施以詐術之人及與上訴人聯絡並前往取款之其中一人均為「政濤」,該「政濤」所屬詐欺集團包括與「政濤」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在內,仍達3 人以上(原判決第3 至6 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稽之卷證:⑴依微信對話內容,上訴人係105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38分以後,始與「政濤」分別有1 秒、9 秒、22秒時間之通話,然上訴人卻早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即至郵局提領款項,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稽(105 年度營偵字第792 號卷第24頁),如若無訛,顯然上訴人與「政濤」間除微信外,另有其他通聯管道,否則如何知有款項匯入並前往提領。⑵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24日、25日共3 次之臨櫃提款郵局,分別係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郵局、廣東路郵局及高雄市大寮郵局,已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105 年度營偵字第792 號卷第10頁),並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經辦局可稽(同卷第33頁);又上訴人105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45分在廣東路郵局以臨櫃提款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1,000,000 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4 分、5 分、6分、7分另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00 號統一香揚店,以ATM 提領方式,各提領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金額,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可稽(第一審卷第58、59頁),上情如若屬實,上訴人在不同郵局臨櫃提款,復捨近求遠另至他處以ATM 提款,刻意分散提款地點及方式,顯然與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云云,不相符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與「政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無不合。⑶林○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 年3 月21日17時許,... 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四方網路人員,說我訂購的旅館房間數量有誤,請我告知我玉山信用卡的聯絡電話,四方網路人員會幫我處理,對方(佯稱是玉山銀行信用卡部楊主任)問我有無提款卡,對方要藉由網路去做關閉的動作,因我沒帶提款卡的習慣,對方就叫我隨便找一張提款卡,我就隨手拿1 張良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提款卡,對方叫我至六斗市西平路郵政總局去做網路開通的動作,證明我自己的身分,佯稱要做網路解開的動作,叫我操作提款機做餘額查詢的動作,再來我就依照對方指示陸陸續續匯款。期間對方在電話錄音中做請示金管會科長示意,需要我配合調查是否有洗錢嫌疑,叫我去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共10戶,佯稱是金管會科長申請下來的信託帳戶為配合查帳戶... 叫我把資金存入這些帳戶」等語(105年度營偵字第792 號卷第27頁),如亦無訛,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玉施用詐術之人,計有自稱四方網路人員、玉山銀行信用卡部楊主任、金管會科長等人,此與查獲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有假冒各階層人員以取信被害人之所謂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犯罪手法相同,確有多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3 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取款車手領取款項,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另上訴人未直接對林○玉施以詐術,犯罪情節較之「政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稍輕,於原審已坦承其行為構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爭執係「幫助犯」,犯後態度尚佳,迄未與林○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並無犯罪前案紀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清寒、與父親及哥哥同住、服志願役遭退訓後現待業中等情狀,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人是否懷孕、家中長輩是否賴其照顧扶持,與上訴人之責任並無關聯,並非量刑應予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提出戶籍謄本、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筆錄,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駁回上訴判決,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