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朱駿杰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 訴 人 蔡信華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 訴 人 簡美珠 蕭文賢 陳義文 柳瀚承(原名柳振元) 吳嘉霖(原名吳永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8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41、1348、1365、1401、1406、1528、1532、1604、1630、1717、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信華部分及其事實三朱駿杰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部分: 一、蔡信華部分: 本件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9 認定: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明知上訴人蔡信華無資力還款,竟與蔡信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男子以蔡信華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為蔡信華所有。繼由蔡信華於申請貸款前,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與該男子,該男子則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顯示該帳戶有三晃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匯入之薪資所得,並藉此提高存款金額。嗣於民國97年1月8日,由該男子檢具經申貸名義人蔡信華簽名,且載有蔡信華任職於三晃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000萬元而行使之,再由蔡信華出面對保。使銀行承辦人員謝忠霖、王碧桃陷於錯誤,誤認蔡信華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及還款來源,而撥款1000萬元與蔡信華。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對於帳戶存提款紀錄之管理,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蔡信華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蔡信華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蔡信華有上開犯行,係以蔡信華之自白、謝忠霖、朱駿杰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7日函及鑑定分析表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蔡信華於本案僅為申貸人頭,所檢具憑以辦理申貸案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合約、申貸書所載工作內容、薪資數額均屬不實;另所檢附之財力證明,即申貸人蔡信華提供之存摺內頁所列薪資明細,俱為朱駿杰所虛偽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並證稱:蔡信華是申貸人頭,當時是為了替大��公司節省貸款利息,蔡信華的買賣合約 書是由伊撰寫偽造的……蔡信華應該是人頭等語。資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62頁)。 關於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蔡信華與朱駿杰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犯罪,並對朱駿杰論罪科刑。原判決則以朱駿杰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貸款人伊不認識,所作的事伊都不清楚等語。並以蔡信華於偵訊及第一審均證稱:伊不認識朱駿杰,96年間出獄後就一直擔任臨時工,當時因沒有地方睡覺,都在三鳳宮外睡覺…身分證、健保卡、戶口謄本遺失過好幾次,都有申請補發…沒有買過房子,也沒有向銀行借過錢,也沒有能力買房子,雜工月收入不穩定,最多1 萬多元,付不起房貸等語。由蔡信華之證述,其所申辦之不實貸款資料,均非由朱駿杰所為,且亦無證據足證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委由朱駿杰偽造,自難僅憑朱駿杰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原判決第52頁第9至11、21至26行,第54頁第4至10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駿杰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朱駿杰此部分無罪。則原判決憑採朱駿杰證稱本件買賣合約書是其偽造的等語,資為蔡信華有罪判決之證據;然又以朱駿杰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朱駿杰無罪。其理由之論述前後已有矛盾。且依原判決事實二之(一)之記載亦認蔡信華與朱駿杰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原判決第9頁第18至20行、第10頁第5至7 行)。是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蔡信華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然就蔡信華如何係「共同犯罪」,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判決事實三朱駿杰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朱駿杰知悉趙憲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急需金錢花用,竟與趙憲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趙憲德於99 年6月22日申請貸款期日前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存摺與朱駿杰,朱駿杰即以電腦列打數字、剪下黏貼在上述存摺內頁後影印,將原存摺內頁每月10、25日2 次存入之薪資數額予以增加,而變更該存摺內頁原載之存(匯)數額,表示趙憲德帳戶內有其任職之第七號企業有限公司存入變更後數額之薪資,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文書。嗣由朱駿杰提供變造之存摺影本,並檢具上有趙憲德簽名之小額信貸申請書,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趙憲德為經濟狀況良好、有固定收入,具償債能力,而撥款20萬元與趙憲德,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之管理、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朱駿杰以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5、6 行;第94頁附表二編號2、第107頁附表四編號2)。固非無見。 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雖於附表四編號2 條列載證據名稱(原判決第108 頁),然完全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57至59頁,第66頁第11至13行,僅說明認定朱駿杰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理由及所犯罪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理由另以:第一審判決就朱駿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而朱駿杰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於原審審理時撤回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第一審對朱駿杰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原判決第72、73頁參看),因而於判決主文對朱駿杰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然依卷內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所載,就朱駿杰部分,似僅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上訴,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敘述,僅係用以比對編號1部分量刑不當(原審卷一第10 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亦僅敘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原審卷二第79頁、第227頁背面,卷三第58頁、第89 頁背面)。雖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就上訴意旨陳述:「被告朱駿杰、王嘉瑞部分,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較重之刑。」(原審卷四第42頁背面)然其陳述已嫌籠統,且如認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則除上開附表二編號1 以外均屬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則檢察官就朱駿杰所犯附表二編號2 部分,究有無上訴於第二審,並非無疑義。原審未予釐清,於朱駿杰已撤回此部分上訴後(原審卷四第87頁背面、第95頁),認檢察官已對此部分(附表二編號2 )提起第二審上訴,予以審判,是否適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蔡信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朱駿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蔡信華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查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已對朱駿杰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第二審上訴,並予審判(分別為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然於行政函文部分,又以該2 部分已經朱駿杰撤回上訴而「終結」或「確定」,而送檢察署先予執行(原審卷四第116、331頁),其行政作業亦不無疏失。附此敘明。 乙、駁回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意旨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朱駿杰附表一編號2、4 至8、10、11、13至16部分及上訴人簡美珠、柳瀚承、吳嘉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朱駿杰以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1 罪,其中4 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餘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1年4月、2年6月、11月)等罪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至8、10、11、13至16 )。論處簡美珠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7 罪,均累犯,其中2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1月。以上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柳瀚承、吳嘉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柳瀚承處有期徒刑8 月;吳嘉霖,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均累犯,其中一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三編號20至22)。論上訴人蕭文賢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朱駿杰及蕭文賢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朱駿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 一、簡美珠、吳嘉霖、蕭文賢部分: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簡美珠有其附表一編號4、5、7、8、11、13、15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依現今社會交易常情及金融業者融通情形,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恆需提供申貸者之財力或工作任職證明,以供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數額,已係一般常識。蓋申貸人所提供工作及薪資條件,攸關日後還款能力,受理申貸之金融機構必會要求申貸人說明其財力、薪資狀況,並提出相關釋明其財力之證明文件,據以審核申貸人是否具償債能力,並佐以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是否給予貸款,並將所貸放金額控制在可承擔之風險內。簡美珠於收集其所介紹之人頭提供之帳戶存摺等財力證明文件交與朱駿杰,或承朱駿杰之指示,將朱駿杰之財力證明等資料轉交與貸款人頭李化茹等人頭或保證人時,自可知悉該等人頭均屬經濟困窘之人,於申請貸款期間,就帳戶存摺等財力證明,均必需經由朱駿杰製作虛假不實之資金往來以美化帳目,其目的係在配合朱駿杰實行存摺等財力證明為偽、變造行為,以呼應貸款人頭或保證人等於申請書上所載或徵信、對保時指稱之不實工作或薪資所得,可以顯示於前揭帳戶存摺明細中。是簡美珠知悉本案相關購屋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係由朱駿杰透過美化財力證明文件等作假之不法方式取得,則其為上揭行為時,必已知朱駿杰與人頭間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將涉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且簡美珠介紹貸款人頭後,均向朱駿杰收取所介紹貸款人頭之代價。足認簡美珠與朱駿杰及如附表一編號4、5、7、8、11、13、15所示各該人頭貸款人、貸款保證人,有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二)原判決認定吳嘉霖有其事實四(三)即附表一編號23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係依憑吳嘉霖之自白,吳治宏、林永昌、朱駿杰之供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吳嘉霖辯稱:伊不是共犯,都是看報紙廣告,才知道這個訊息,伊承認有傳遞訊息給吳治宏,但不認識朱駿杰,因此只有幫助沒有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以現行社會交易常情及銀行業融通授信常識,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者恆需提供申貸者之財力或工作任職證明,以供銀行業者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數額等節,已係一般常識。吳嘉霖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於偵訊供承:透過報紙廣告認識林永昌而將吳治宏介紹與朱駿杰擔任貸款人頭,吳治宏當時有交雙證件、開立帳戶,朱駿杰說他的公司會處理,伊有載送吳治宏一起出去辦理帳戶及銀行房貸的事約3、4次等語。是吳嘉霖事先既知悉相關購屋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係透過朱駿杰偽造之方式取得,足認吳嘉霖與朱駿杰、林永昌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原判決認定蕭文賢有其附表一編號2、4所載共同變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係依憑蕭文賢坦承有詐欺取財之自白,朱駿杰、王燕春、王文碩、李化茹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蕭文賢否認有行使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由各證人之證述,足見蕭文賢擔任附表一編號2購屋申貸案之貸款人,及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貸款案之保證人,均親赴銀行辦理相關對保程序、簽署借據、保證書。朱駿杰於該2 件貸款案中變造之扣繳憑單等財力之證明,亦將蕭文賢所交付之扣繳憑單予以變造,而蕭文賢亦配合於該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工作職稱及所得收入等事項,並於銀行對保之際,向銀行對保人員為不實之陳述。足見蕭文賢參與朱駿杰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證,甚為明確等旨。 (四)原判決對上開簡美珠、吳嘉霖、蕭文賢等3 人部分,均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或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簡美珠上訴意旨略稱:簡美珠係僅將朱駿杰所偽造之財力證明轉交與貸款人頭,由貸款人頭持向銀行徵信人員調查其資力,或對保時提出作為渠等人頭之資力,既非係由簡美珠直接將偽造之財力證明交與銀行人員,目的雖在配合朱駿杰進行存摺等財力證明行為,充其量僅係幫助貸款人頭便於行使而已。又介紹貸款人頭與朱駿杰認識,事後向朱駿杰收取介紹費,其性質實屬民間習俗為人仲介促成交易的紅包,並非朱駿杰因此方式與貸款人頭詐得銀行貸款之對價。況介紹人頭,收取紅包並非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見簡美珠顯非以自己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之。原判決認定簡美珠與朱駿杰有犯意之聯絡,理由尚有不備等語。吳嘉霖上訴意旨略以:吳治宏與朱駿杰之證詞相互矛盾,其二人認吳嘉霖係檢舉人,始挾怨報復,緊咬吳嘉霖。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蕭文賢上訴意旨略謂:其並無向銀行行使偽、變造文書之想法,原判決僅以朱駿杰之說詞認定其犯罪,與事實不符云云。分別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二、朱駿杰、柳瀚承部分: (一)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並無不合。朱駿杰上訴意旨執此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及各罪主文之諭知,於朱駿杰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即附表三編號20至22及附表二編號2 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論以累犯(原判決第41頁最後一行至第42頁第3行、第69頁第14至17行)。就朱駿杰所犯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並未論以累犯,且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雖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較之其所犯之其他各罪,量刑顯然仍屬較輕,足見並未有審酌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朱駿杰有前揭加重之事由,故此部分應先加後減」(原判決第42頁第18、19行),顯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屬得予更正之事項。揆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朱駿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為違背法令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朱駿杰、柳瀚承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就朱駿杰所犯附表一編號20至22(即附表三編號20至22)部分,認第一審量處如前揭之刑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朱駿杰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朱駿杰、柳瀚承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簡美珠、吳嘉霖、蕭文賢、朱駿杰、柳瀚承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俱難認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等想像競合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普通詐欺罪(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係屬詐欺罪部分)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朱駿杰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朱駿杰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朱駿杰以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朱駿杰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叄、陳義文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義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義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陳義文不服原審判決,於106 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輕罪部分,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