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劉菲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劉菲萍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第一審勘驗證人黃莉庭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黃莉庭確曾證稱其有請上訴人向晶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等語,顯見黃莉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其確實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宜,原判決竟認黃莉庭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違誤,且置上開勘驗結果於不論,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未經授權,盜刻「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章,並持之蓋印在寄發予晶品公司之存證信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晶品公司告訴代理人葉政慶、經理江燕梅、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執行長黃莉庭之部分證述相符,佐以卷內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黃莉庭於第一審翻異其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未授權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情節不同,且與「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出具聲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文義相異,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飾詞,自無可採,業依卷證資料,敘明其論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謂黃莉庭有請上訴人向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云云,惟此部分與上訴人究否得到「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授權代刻印章及寄發存證信函,實屬有別。上訴人執此指摘,尚屬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