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劉鴻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鴻奎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消防局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僅載稱:「現場經逐一清理勘查招牌內部線路有輕微受燒痕跡,未發現有異常燒熔痕跡」,可見「大同莊園」建築工地(按係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所承作;下稱系爭工地)前的大同莊園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其標示照明功能是否喪失,及內部線路是否受損、失效,尚有未明,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縱火致使系爭招牌,失其主要效用,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㈡上訴人酒後思慮、控制能力降低,因細故與系爭工地的保全人員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才思及縱火恫嚇該保全人員,主觀上並無燒燬他人之物、波及無辜的犯意,何況系爭招牌獨立於人行道,旁無他物,當無延燒之可能,且短時間內即遭人撲滅,客觀上亦未致生公共危險,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犯有公共危險重罪的認定,實屬欠當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屬枝節事項,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購買汽油、潑灑,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系爭招牌的部分自白;證人即海悅公司工地專案副理陳柏融、保全人員吳宗霖,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無訛;顯示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前停放機車、開啟置物箱取物、在系爭招牌前有打開容器、朝招牌倒東西、旋出現火光、濃煙,嗣騎車離去的現場錄影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招牌底座處附近燒熔物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汽油成分,研判係遭人以易燃性液體,縱火引燃」、「北側面塑膠招牌表面靠底座處呈嚴重燒熔(失)、底座表面塑膠模大面積燒燬(失)」、「南側面底座上塑膠表面明顯有受燒燻黑痕跡、未燒穿」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購買汽油的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並依累犯加重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先加重後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8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在理由參─一─㈡內,就系爭招牌何以因縱火而喪失其效用,詳加剖析,並指出:系爭招牌北側面已焦黑破損嚴重,原有招牌外觀僅剩上方泛黑模糊之「大同」字跡尚可辨識,內部燈箱線路及燈管外露,底部多有燒黑殘破痕跡,南側面招牌外觀上方「大同莊園→P 」字樣雖仍存在,下方圖面亦已大半燻黑,已喪失廣告看板原應具有之美觀、指引、吸引客戶等重要功能,且內部線路有輕微受燒痕跡(縱未完全燒熔,因有短路、走火的風險,實際生活上,多摒棄不再使用),已損及其作為燈箱之照明標示功能,事後海悅公司亦已將系爭招牌報廢,可見系爭招牌已因上訴人放火而燃燒,致失其主要效用。另說明:系爭招牌既立於公眾往來、通行之處,且表面為塑膠製,具可燃性,且尺寸高大,上訴人離開時系爭招牌已出現明顯火光與濃煙,路上車輛亦多加閃避,可見對用路人安全已足以造成威脅。尤以,汽油可燃性高、延燒迅速,上訴人將之潑灑、點火,火勢快且大(達2 層樓高),附近又有機車停放,若非及時撲滅,任由系爭招牌繼續燃燒,勢將殃及用路人車,造成實害,確具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就枝節事項,猶為單純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