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王啟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國林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75號、93年度偵字第230 、295 、364 、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即被告涂國林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於調詢之初即表示:我當面向吳國銑(按事發時為花蓮縣○○局○○,業經判刑確定)及謝東宏(按係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負責人,已改名謝昀曄,為便於引用,下仍稱原名;所犯共同連續「貪污交付賄賂罪」,經判罪、並緩刑確定)說明一切須「依法辦理」等語,已足徵我無違法的主觀犯意。原審竟然無視,猶為相左的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的違誤。 ㈡事實上,我祇是提醒花蓮縣立水○國民中學(下稱水○國中)○○主任曾文賢(按所犯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規定,論處後罪、並緩刑確定),本件標案乃財物採購,非我熟悉的工程採購,為求慎重,有於開標時審查規格之必要,故請曾文賢自行尋覓審標人,其簽呈上所載並無不實,我既未指定,亦未經手該簽呈,何來與曾文賢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證人黃肇成(按係本件「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甲標案〉得標廠商上淯有限公司〈下稱上淯公司〉負責人)、范新仁(按係本件「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下稱乙標案〉得標廠商益峰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我僅向他們說明本件標案須有審標人,並未要求廠商找不合乎規定的人來擔任審標人等語,更何況渠等究竟找何人充當審標人,我全然不知,又如何能與曾文賢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違失。 ㈢再者,系爭採購標案開標日主持人係梁太然,我祇是承辦人,擔任初審,不負責開標,且依法祇有主持人才有爭議決定權,可以決定是否開標、決標,此與審標人員究竟係何人,根本無關,原審對此有利於我的證據及事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的理由,即逕行為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的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欠備。 二、惟查: ㈠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於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以行為人之主觀上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具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即屬該當。因此,該罪之犯罪主體,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言,並無特殊之身分限制,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得成立正犯或共犯。 ⒈原判決關於涂國林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主要係依憑涂國林迭於調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認:民國90年5 、6 月間,吳國銑找我到他辦公室,告訴我謝東宏有意承作系爭採購標案,而我當時是縣○○局○○課○○,為該標案的主辦人,吳國銑便交待我幫忙,我確曾告知曾文賢及謝東宏該標案應找人審標,開標前,有再跟謝東宏、黃肇成(按此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先判刑確定)等人確認(但辯稱開標前不知審標人員為何人),也有告知黃肇成開標時,需要3 家廠商參與投標才能避免流標,又因該標案係採公開招標,無法內定何人得標,所以有在規格上做部分限制,讓一般廠商無法買到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共犯被告曾文賢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並詳言:系爭採購案(最初)的規劃書(草案),是涂國林交給我的,經我們修改後,交還給涂國林,嗣經涂國林告知缺失所在,再修改後送審核,涂國林有告訴我該標案需要有審標人員,至於找誰來當審標人,涂國林表示「到時候再說」,之後,黃肇成就來跟我說,要以李燕進為設計規劃人,而洪敏郎部分,我已忘記是誰推薦的,我有製作委請李燕進、洪敏郎(以上2 人,均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判罪、並緩刑確定)分別為各系爭標案的規劃設計人的簽呈,並倒填日期,之後也有將簽呈陳報給涂國林;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成、范新仁(按此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先判刑確定)亦分別於偵查中,一致供明:涂國林透過謝東宏告知我們要找審標人員,我們就分別找了李燕進、洪敏郎來擔任,並提供給學校;范新仁更直言:謝東宏告知我(標案)規格已經幫我改過了,我回以改了也沒用,因為其他人也會做,涂國林與謝東宏就出主意,要我找審標人,之後我就找洪敏郎擔任;證人李燕進、洪敏郎於偵查中,亦證實其等未實際參與系爭標案的規劃設計,僅開標時受託到場擔任審標人等事無訛;證人即時任水○國中○○洪錦煌並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曾文賢請我在簽呈上倒填日期(按指90年8 月2 日核示)各等語之證言;稽諸曾文賢於「90年8 月1 日」製作,並載敘「委請李燕進、洪敏郎分別無償擔任甲標案、乙標案的規劃設計人」等旨的簽呈,可見李燕進、洪敏郎,僅係各系爭標案之設計規劃名義人(為人頭),曾文賢據此逕為前開簽呈之製作,內容不實;再參以證人即時任花蓮縣○○局○○課○○梁太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系爭標案係由涂國林負責與學校聯繫,並負責招標文件、資格審查,因該標案係由教育局召開,我們的主辦人就是審標人,不需要再另找審標人;另證人即時任花蓮縣○○局○○課○○鄧明星,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何種案件需委由外部人員審標,法無明文,若為學校委託教育局辦理的採購案,教育局主辦人即可決定(如何)找審標人,並由主辦人員通知學校辦理各等語之證言,可知涂國林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找外部人員審標;(再依系爭標案的規劃時序以觀,在曾文賢簽擬前開簽呈前,早已完成該標案的規劃設計,為涂國林所明知),涂國林猶為如前之指示,無非欲藉此人頭,擔任審標人,而於規格標審查時,排除其他競標廠商,以遂吳國銑交待事項,使與謝東宏達成協議的黃肇成、范新仁能順利得標,當與曾文賢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乃認定涂國林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⒉原判決關於涂國林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其如何與范新仁、黃肇成等人,達成甲標案、乙標案分別由黃肇成為負責人之上淯公司、范新仁為負責人之益峰企業社出面投標,而謝東宏不為投標(隱在幕後)之協議及其過程等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展(按係廣告商,所犯共同連續「貪污交付賄賂罪」,經判罪、並緩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實透過花蓮縣○○國民小學○○張志強(此人所犯共同連續「貪污交付賄賂罪」,經判罪、並緩刑確定)引薦,為謝東宏向吳國銑關說系爭標案尋求支持,謝東宏也確實有與范新仁達成不投標(隱身幕後)之協議無誤;涂國林於調詢時,自承:吳國銑有交待我幫忙謝東宏,開標前一日,謝東宏、黃肇成有至辦公室找我談論開標的事情,我有向他們表示我能夠幫得上忙的地方一定幫忙,並確認審標人是否已經找到等語;顯示謝東宏於90年9 月28日以規劃廠商代表身分,列席稽核小組第71次會議的會議紀錄;顯示振宏公司(謝東宏)未參與該標案投標,而甲、乙標案則分由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得標的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出席紀錄、標單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涂國林於開標日(按係90年10月26日)負責初審時,已知悉謝東宏與范新仁等人有協議不為投標,卻未將上情報告開標主持人梁太然,致梁太然仍開啟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的標單封,進而決標予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乃認定涂國林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有關此部分所載,與謝東宏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的犯行。 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涂國林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並就涂國林前述⒈⒉之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涂國林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宣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1月。 原判決復對於涂國林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涂國林既先應允吳國銑協助謝東宏承作系爭標案,復在水○國中完成標案規劃設計後,主動指示曾文賢簽請提報規劃設計人(擔任審標人),已知簽呈虛偽不實,再於開標前一晚,與謝東宏、黃肇成等人談妥翌日開標事宜、確認審標人之有無,欲藉審標之時,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且身為標案主辦人,既知有不得開標之情事,竟然故不告知開標主持人梁太然,致梁太然仍為開標,並決標予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顯非「依法辦理」,確存主觀犯意,不容狡展。 ⒋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涂國林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涂國林係公務員,於承辦採購標案中,涉嫌收取回扣等重罪,事關刑罰,若非確實,豈有輕易自承犯罪之理?尤其是涂國林基於自由意志,一再坦承有自謝東宏處收受款項、接受廠商招待之事。詎原審就涂國林自白、謝東宏等人之證述,及涂國林有配合使廠商順利得標的各項作為等各種間接證據,予以割裂評價,徒以涂國林自白收受回扣過程、金額等節,與證人所述,互核不符,即全部不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誤。 ㈡證人李克難、洪錦煌分別係水○國中○○處○○及○○,參與本件標案規劃決策,而本件標案另有教育局局長涉弊其中、承辦人曾文賢配合廠商偽簽簽呈等情,其等為己身利害,供詞難免避重就輕,豈能盡信;況曾文賢、黃肇成、范新仁等人就其等自身犯行、涂國林有無指示另找其他廠商參標等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原審既認所言不實,卻又援引上揭諸人之供述,作為認定系爭標案未採用特定廠商版本的依據,其證據之取捨,豈不矛盾?尤有甚者,倘若系爭標案的設計規劃,確係出自曾文賢之手,本當無礙於黃肇成、范新仁等人的投標資格,曾文賢又何需偽簽簽呈另指他屬,反而自陷刑章?此外,謝東宏與黃肇成、范新仁原係競爭關係,因價格競爭,恐壓縮獲利空間,雖已透過關係疏通、打點公務員,然無把握必然得標,改採合作模式,合情合理,當無原審所謂「既已以『謝東宏版本』的規劃書,向吳國銑關說成功,豈會再行退縮、轉而運作、協助黃肇成等人得標之理?」可言。原審關此系爭標案設計規劃過程的認定,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悖,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矛盾的違失。㈢另外,吳國銑就系爭標案已答應謝東宏給予協助、收取回扣,並指示涂國林配合辦理,涂國林與吳國銑既有所商議,並進而與曾文賢共同製作不實簽呈,以利謝東宏、黃肇成、范新仁等人順利得標,當係廠商集團與公務員集團間的行受賄關係,否則吳國銑如何能保證完成受託之事?況吳國銑與涂國林2 人在黃肇成等人得標後,分別收受謝東宏集團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9 萬元的款項,益徵涂國林與吳國銑有犯意聯絡,原審為不同認定,自有違誤。至於兩人受賄金額雖相差甚鉅,或因身分、權力有別所致,乃事理之常,實無足憑此執為認定其等2 人無收取回扣犯意聯絡的依據。 ㈣再者,原審既認定涂國林與謝東宏、黃肇成、范新仁及曾文賢等人,分別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借牌圍標的犯意聯絡,且涂國林身為承辦人,明知本件標案有91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50條所臚列不予開標、決標的情狀,竟加以隱瞞,致主持人梁太然為本件標案之開、決標,實已違反上開法令,尤以黃肇成、范新仁均為系爭標案設計規劃的廠商,依法不得參與投標,涂國林與曾文賢為規避,製作內容不實的簽呈,圖使黃肇成等人獲取得標的不法利益,自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此部分復與原審認定涂國林有罪的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為此相關證據調查,自有查證未盡的違失。 二、惟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規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的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的主觀,指摘其為違法。至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的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再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2 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固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然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反之,則否。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參─四、五內,以近11頁之篇幅,詳為說明涂國林所為收取回扣、收受不正利益之自白,如何與證人即行賄者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所述情節,互核不符,且證人之陳述先後矛盾,多所瑕疵,復欠缺具關聯性的別一證據可資補強,而不足為涂國林有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接受不正利益招待事實的認定之理由,並指出: ⒈謝東宏於調詢、偵查之初,稱:涂國林向黃肇成索取得標金額1 成之回扣,黃肇成交付金額30幾萬元支票,由我持之調現後,以現金交給涂國林;嗣改稱取得21萬餘元之支票,向林進展貼現後,未交予涂國林,迨至91年初黃肇成主動拿現金15萬元給我,我才交給涂國林3 萬元;再改稱:交付涂國林10萬元回扣;又翻稱:分2 次交付賄款,第1 次3 萬元,第2 次6 萬元,而對於該款項之來源,更謂該6 萬元係源自前述林進展所交付的「21萬餘元」云云,既對於交付涂國林賄款之金額,欠缺一致性的陳述,且對於交付款項之目的,亦見歧異(或謂答謝主動贈與,或謂為另金馬獎採購案而交付),自難憑採為涂國林有收取回扣之證據。 ⒉又證人林進展先稱:我親自交付現金5 萬元給涂國林;後改稱:「聽說」謝東宏2 次交付款項給涂國林,1 次3 萬元、1 次6 萬元等語,且經原審更審勘驗其調詢時之錄音,查悉林進展前開謝東宏分次交付款項之陳述,乃源於與謝東宏對質中獲悉,非親自見聞,實屬累積、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⒊涂國林固自白收取張志強囑託謝東宏交付的10萬元回扣,然此金額,與前述證人所言者,無一相符,且原審更審時勘驗張志強相關調詢錄音,亦見張志強對此感到疑惑不解(見原審更㈣卷五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可見涂國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執憑為涂國林有收取回扣認定的依據。 ⒋檢察官就涂國林接受謝東宏等人飲宴、招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等節,於起訴書中均未詳明,且就謝東宏等人是否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亦未舉證證明,致法院無從產生涂國林有收受不正利益的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乃認此部分所訴事實,不能證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複數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但其等彼此之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必須以證據證明之。否則,縱然有犯罪的結果,卻無犯意聯絡,僅因各方分別之行為而促成,仍無依共同正犯論擬之餘地。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四─㈣內,指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能證明吳國銑有收取回扣之事實,但張志強於調詢、第一審審理時,明確指稱僅與吳國銑聯絡、打點,未與涂國林討論過回扣之事;謝東宏更堅稱涂國林未向廠商要求回扣等旨。從而,尚無事證可證涂國林與吳國銑間,具有收受回扣及不正利益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無因廠商黃肇成、范新仁透過謝東宏等人交付回扣予吳國銑乙情,即遽認涂國林應負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刑責。 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涂國林此部分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此部分不當之罪刑判決,改判為前述有罪之諭知外,就公訴意旨所指收取回扣及不正利益招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 ㈢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該罪所稱獲得利益,係指不法利益而言,並不包括合法之利益。 卷查:上開二採購案雖由教育局所主辦,但係依需求單位水○國中提出「90年9 月工程總預算書」,經花蓮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審查併為後續微幅修改,即作為上開2 採購案工程發包依據,而該工程總預算書則係依據○○處○○李克難在職期間,蒐集資料彙編之「90年6 月28日概算表」,作為基礎,加以修訂,該等金額均係水○國中於核定經費內,依規定編列。且該工程總預算書,載明:甲標「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金額編列為359 萬5,700 元、乙標「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金額編列為2,207 萬6,748 元等旨(見調查卷二證據編號93),而涂國林送呈核定之甲標底價為320 萬元及乙標底價為2,100 萬元(見調查卷一證據編號43、52工程標案卷宗內底價單)均低於前揭預算金額。原判決乃認涂國林未有明顯提高底標,使廠商獲取不法利益的情事。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所認:系爭標案之規劃,乃水○國中參考廠商資料,加以修改而來,非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或其他特定廠商所規劃乙節,業於原判決理由欄參─三內,以逾9 頁文字,詳為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職是,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本即有參與投標資格,涂國林縱有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消極不告知開標主持人有不得開標、決標之事由,而使梁太然宣佈將甲、乙標案,分別決標予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然並未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涂國林有何不法圖利之犯行,單憑主觀,逕指原審查證未盡,難謂適當。 ㈣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無何舉證,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