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楊 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5、8161、1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平上訴意旨略稱: ㈠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與山川生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於民國95年8、9月間,均遷址至改制前之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巷00號1 樓繼續營業,同時將CMD 產品搬至該址地下停車室存放,故八方公司出售該產品予山川公司時,實無必要搬動;至於貨款,雙方係簽訂委託銷售約定書,約定日後產品在大陸出售時,再由八方公司支付予山川公司;八方公司所開立系爭17張統一發票,僅表示將原屬八方公司的28桶CMD 產品分批出售予山川公司,以利出貨至大陸陽明貿易公司,雙方單純為買賣關係,與山川公司業務停頓,並無矛盾,故八方公司實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 ㈡舉發本件之稅捐機關人員,於偵查中曾說明:僅96年2 月間所開立,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統一發票1 張,可能逃漏營業稅;此與檢、調人員,以及原判決所認定八方公司,於95年2月迄至96年2月間,共開立17張不實統一發票,交給山川公司,逃漏營業稅計216,268 元,並不相同。上訴人所舉證據,可證明八方公司係建構合法、正確的稅捐資料,力求課稅之公平性。 ㈢檢察官指上訴人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但就有關填載不實發票之時間、金額、貨品及販售人為何人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自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為八方公司負責人,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統一發票17紙,交給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山川公司,山川公司並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合計扣抵營業稅額216,286 元等情之部分自白;並有卷附八方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營業人變更查簽表、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所附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等證據可稽。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及所為有關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於理由甲─二─㈢,載明:依上訴人所辯,八方公司開立上述發票予山川公司,僅因欲借用山川公司名義,將八方公司所有之微量元素銷往大陸地區,乃製造由八方公司先將微量元素售予山川公司之形式外觀;實際上,該批貨品自始係八方公司所有,並銷往大陸地區。觀諸上訴人陳稱八方公司為該批貨物之實際所有人,並於第一審自承:山川公司的業務,基本上是停頓的,因為沒有專門的業務員,每月營業額幾乎是沒有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述,上揭簽發統一發票之行為,應無實際銷售商品之金流及物流,自無從認定係真實之交易,上訴人卻仍開立該統一發票,記載銷售內容,自屬不實填製發票無訛。 ㈣原判決另於理由甲─二─㈤,說明:上訴人辯稱倘八方公司故意開立不實發票予山川公司,其本身尚須負擔該等發票之銷項營業稅額,實無必要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供明係為使實際上八方公司欲銷往大陸地區之微量元素,能以山川公司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以避免代理權爭議;顯已坦承有開立發票之動機;況八方公司於95年間,尚自名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眾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供作進項發票,該等金額亦得用以抵銷上開不實開立予山川公司發票之銷項稅額。故上訴人辯稱:倘八方公司故意開立不實發票予山川公司,其本身尚須負擔此等發票之銷項營業稅額,實無必要開立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其前提。 本件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