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戴正平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正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陳謙中於他案調查筆錄所自陳,洪楷喆(原名洪元崧)、沈麗芳、王薇涵、詹淑涵、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陳謙中於民國99年4月23日簽定之協 議書中約定之薪資內容,可見上訴人並非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之員工,其與告訴人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判決逕以約定分紅認定上訴人為謙慧公司之員工,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由告訴人於另案自承及沈麗芳、王薇涵於第一審所證述,謙慧公司於96年底有 2個翻譯品牌,一是哈佛翻譯、一是五姐妹翻譯;而哈佛翻譯社應為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且告訴人曾有偽造謙慧公司董事之簽名,虛偽記載改選董監事並擔任董事長等犯罪事實,足徵告訴人違法變更謙慧公司負責人後,惡意終止合夥關係,未商議品牌之權利歸屬,上訴人主觀上認有權使用,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哈佛翻譯社是否為謙慧公司所有之品牌,並由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遽認上訴人無權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系爭網頁認定告訴人自95年起即經營美加翻譯社,未調查其他可證明告訴人經營事實之證據;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關於系爭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之網頁於告訴人文章發表後有無再修改之事實及文章發表時間、內容之真實性,亦未以科學方式調查本案網頁之真正,遽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認定系爭網頁之證據能力,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有於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期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廣告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站,使瀏覽該等廣告之消費者認該等廣告係由美加公司或哈佛翻譯社所刊登,實則點選如該附表一、二所示廣告即轉址至其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頁等之事實),及證人陳謙中、詹淑涵、張安順之證述,與卷附上訴人於雅虎奇摩、奇集集生活萬用2 網站刊登廣告之錄影及錄影截圖、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網站網頁資料、101 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202號、102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30480號、103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10號公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公司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及上訴人所簽入股協議書、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影本、謙慧公司99年8 月薪資明細、99年5 月至100 年3 月之請假申請表、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之請款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與上訴人所簽入股協議書,可知謙慧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之合夥團體,是縱上訴人就謙慧公司有所出資,其亦應為謙慧公司之股東而非合夥人;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其與陳謙中有合夥關係。雖由詹淑涵、張安順之證詞,或可證明上訴人有依業績分紅或共同管理謙慧公司之情,甚至上訴人參與謙慧公司之管理甚深,然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謙中確實有合夥關係。再衡以倘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合夥而有使用權限,則何以購買刊登美加公司及哈佛翻譯社之廣告,但卻轉連接至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五姐妹翻譯社之網頁,顯見上訴人明知其無權使用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之名義刊登網路廣告,而仍予冒用甚明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向華淵公司函詢,欲證明陳謙中所稱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網頁上最初之「部落名稱」、「部落描述」、「部落暱稱」、「個人介紹」等文字,皆非用於宣傳上開翻譯社,陳謙中並無於斯時使用上開翻譯社名義,其所提之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係經其嗣後更改,非如其所提內容所示,應係上訴人先使用美加、哈佛翻譯社等語。惟由卷附謙慧公司99年8 月薪資明細、99年5 月至100 年3 月之請假申請表、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之請款單等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係以陳謙中員工之身分委請拍樂得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美加翻譯社網頁,是以上訴人並未善意先使用美加翻譯社甚為明確,故辯護人聲請函詢華淵公司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原審因以本案事證已明,未再予函詢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㈢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違反商標法與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違反商標法與加重誹謗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違反商標法與加重誹謗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一審與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等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