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蔡孟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孟辰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中,原供稱:伊在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古意檳榔攤」,開槍恫嚇在該檳榔攤之人(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見後述)前,已將所持有之4 支改造槍枝,除各交予李家偉(業經判刑確定)及少年林○賢(詳細名字詳卷,另案移由少年法庭審理)1 支外,餘則藏放在佳里區「炳翰機構」附近的草欉內;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偵查時,則陳稱:伊是在案發現場提供改造槍枝的;隨後於同年7 月15日偵查,稱:伊有在醫院將槍枝分給陳俊升(業經判刑確定),但有無分給林○賢,已經忘記;嗣於同年9 月22日偵查時,又翻稱:伊出門前往「古意檳榔攤」時,並未攜帶槍、彈,是伊去過醫院後,再前往李家偉住處拿取槍、彈各云云。而證人李家偉於警詢中,初稱:伊所駕車子有分到信號彈1 枚、改造槍1支、子彈2顆,並均由陳俊升收取,伊僅負責開車;旋於偵查時,則陳稱:伊係於當日早上返回住家後,始看到所駕駛的車上有包東西,警察隨後到伊住處訪查,經打開該包東西,伊才知包內裝有槍、彈;嗣於第一審中,又改稱:伊是從醫院直接前往「古意檳榔攤」,在此過程中,伊未看到上訴人有拿槍枝給他人,上訴人亦未去伊住處拿槍、彈,也未在案發前將槍枝寄放在伊處各等語。又證人陳俊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不知本案槍、彈是何人的;於同年9 月22日偵查中,則改稱:上訴人在李家偉住處時,有拿槍給伊,伊隨後就前往佳里區;嗣於第一審時,復翻稱:伊於案發日是有攜帶假的BB槍1 支,但該槍與上訴人無關各等詞。另證人林○賢於警詢時,供稱:槍枝是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元聖堂」其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交給伊的,伊也是在該處將槍枝還予上訴人;隨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槍枝是伊在上訴人住處拿的,但伊不知該槍枝是何人的;嗣於第一審時,又翻稱:槍枝是伊在上訴人住處桌上拿的,非他人交給伊,亦未看到係何人放在桌上,隨後伊將該槍枝還予李家偉各等言。由上,可知上訴人對其於案發日,究有無將槍枝交予他人,及究於何處交予何人等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生齟齬,顯有瑕疵可指,自難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或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猶採為論罪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為求慎重,於原審判決後,自費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經鑑定結果,係認:上訴人就所詢:「那天在阿偉住處被查扣的那些槍彈,是不是你交給他的?」乙情,回答:「不是」,及對所問「阿偉住處那天被扣的那些槍彈,是不是你交他的?」乙節,答稱「不是」,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公司測謊鑑定書可證,足見扣案槍、彈確非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亦非上訴人將該槍、彈寄放在李家偉處,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該犯行,純係基於義氣,為頂替李家偉持有本案槍、彈而作為,根本不實,原判決未及斟酌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 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李家偉於第一審時證稱:伊曾於104年4月10日(下稱案發日)凌晨開車搭載陳俊升,與上訴人等人同往「古意檳榔攤」,陳俊升並在該處投擲信號彈,嗣伊等於同日凌晨4、5時許,返抵臺南市西港區「慶安宮」停車場,上訴人以其住處及機車,昨晚遭人毀損,害怕警察會調查,放在住處不安全為由,將1 只黑色袋子交給伊,欲寄放在伊處,嗣伊返家,即將該袋子放於房間地板上,旋經警到伊住處訪查,向伊表示昨晚有人開槍,現場監視器拍攝到伊的車子,詢問伊昨晚行蹤,警察因看到地板上有前述袋子,經徵得伊同意,打開該袋子,查知袋內置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管等物;證人林○賢、少年楊○凱(詳細名字詳卷,另案移由少年法庭審理)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均陳稱:林○賢於案發日凌晨,搭乘楊○凱所駕車輛,同往「古意檳榔攤」,並由林○賢持上訴人於同日凌晨某時,在「元聖堂」所交付之槍、彈,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1 發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內政部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暨扣案之前述槍、彈、槍管等證物,如何堪認上訴人確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交給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支、子彈70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 支,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案發日凌晨某時,將前開1 支改造槍枝及數顆子彈交予林○賢等人,持往「古意檳榔攤」開槍恫嚇,而為警查獲之犯行。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於上訴人及證人李家偉、陳俊升、林○賢、楊○凱等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對其等於案發日凌晨,一同前往「古意檳榔攤」時,上訴人究有無將槍、彈交予他人、究於何時交予何人,及林○賢當時所持槍、彈究竟取自何處等細節之供述,前後或彼此間是否齟齬不一,尚與上訴人有否此部分犯行無關。上訴意旨㈠,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其製作之測謊鑑定書,據以主張:伊先前供承犯罪,純係基於義氣、頂替李家偉云云,惟該測謊鑑定書係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出之證據,與本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