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4號上 訴 人 林慶煌 游明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20、4941號,104年度偵字第696、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慶煌、游明賢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慶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妨害投標及同條第4項之4罪刑;游明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及同條第4項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林慶煌坦認有支付代價借用「欣宏林業行」、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游明賢供以:於原判決事實參所載時、地,看到董永莉進入投標,並跟隨董永莉到楊廣發車旁,林慶煌嗣亦過來,其對楊廣發口氣有大聲一點各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林枝伍、范榮明、阮茂村,證人吳梓泉、黃春福、李文銘、呂吉淋、李慧中、楊廣發、董永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作業課承辦課員謝正道之證詞,佐以卷附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壹之二之㈡已敘明證人謝正道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該陳述非受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係出於其真意,而具任意性,與卷內通訊監聽譯文相符,且如何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第21至22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經過較為簡略,法院於判決時予以補充或更正,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雖未記載上訴人等併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法條,亦未就上訴人等如何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詳情,予以載明,雖略嫌簡略。惟由起訴書記載:「游明賢為弘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羅東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就『102年羅東林管處轄區漂流木清除勞務案(0000000000)』標案開標,游明賢、林慶煌2 人為求使弘億企業社能得標得上開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上午8 時許,趁廣力企業行負責人楊廣發、會計董永莉前往羅東林區管理處投標時,在楊廣發於車上等候…嗣於102年11月19 日上開標案第2 次開標,當日參與投標廠商為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宏達)及廣力企業行3 家,開標結果由弘億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得標。」等語,實已認定上訴人等為求使弘億企業社能得標得上開標案,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先則威嚇廣力企業行不得投標,嗣並與億興全能有限公司協議,始能由弘億企業社順利得標等情。原審於查明後,在事實欄及理由內詳敘億興全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宏達與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而以億興全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到場投、開標,如何有行為分擔等情,並敘明上開部分得依法審理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及40頁),核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違誤。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陳宏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詳加論斷。又因上訴人等對於與陳宏達如何謀議、分工之詳情,既未坦認,則原判決概括認定上訴人等與陳宏達互有犯意聯絡,而未詳細敘明其等謀議之正確時間、地點及方式,亦難認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原判決所引證人董永莉於偵、審之證述,並未認定董永莉自始聽聞上訴人等對楊廣發恐嚇不得投標之全部內容,而係採信董永莉所述如何於投完標後,游明賢如何對其詢問參與投標之事,並與林慶煌隨其至楊廣發座車之經過,再就其嗣上車後之聽聞,資為上訴人等犯行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間為共同正犯,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前,自係認證人黃春福所證關於弘億企業社係游明賢獨資之陳述、范榮明有關認識林慶煌之證述、上訴人等有關互調工人之通訊內容及上訴人等有無必要向他人借用「欣宏林業行」、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均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審對前述情事雖未說明均為不可採取之理由,然此係理由敘述較為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等對原判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