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董昀昇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何家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董昀昇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常理,上訴人若要走私大陸地區農產品,則於借牌時應避開討論,以免引起注意。原判決僅以洪銘(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普羅公司》負責人)所證:上訴人借牌時,說要在大陸進口農產品等語為據,認上訴人知悉貨櫃中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絲80箱(共計1504公斤,下稱系爭香菇絲),實嫌速斷。 由李○忠(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立報關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林○青(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之證詞,可知李○忠處理報關事宜,未曾與上訴人聯繫,至於上訴人雖與林○青有接觸而見過報關單及稅單等資料,但各該資料並未記載有大陸地區農產品,自不能率認上訴人知悉貨櫃中夾藏系爭香菇絲。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鄧○先固係為獲得新臺幣500 元代價而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並非實際貨主;但究不能因此即推論上訴人為真正貨主或涉本案。原審為此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因金普羅公司涉及輸入私菸乙案(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案件,下稱私菸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私菸案認定上訴人僅係幫林○青借牌,並未過問亦不知金普羅公司進口之商品為何;原判決之認定與私菸案之認定顯相矛盾,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3 年5 月間,與林○青及綽號「阿明」(或稱「小林」)之成年人,共同自大陸地區某處,將系爭香菇絲夾藏於貨櫃中,於同年7 月3 日經由香港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另依洪銘於偵審中證稱:上訴人借牌時,說要在大陸進口農產品等語,並參酌上訴人關於受何人委託借牌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尤其對於何人才係系爭香菇絲之貨主,所述與事證及常理有違,復綜合鄧○先之證詞,說明上訴人辯稱:他僅受林○青之託,向洪銘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並因「阿明」帶鄧○先前來,表示要借牌進口貨物,他才將「阿明」、鄧○先介紹給林○青,至於後續進口事宜,均由林○青負責,林○青於貨物進口後,會寄進口報單給他看,而因進口報單上沒有寫大陸農產品之類的項目,所以他沒想到林○青會進口系爭香菇絲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9 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洪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借牌時,說要在大陸進口農產品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第一審卷第50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洪銘此項證言,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53頁)。原判決援引洪銘上開證言,做為認定上訴人知悉貨櫃中夾藏系爭香菇絲之依據,並無違誤。 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李○忠所屬有立報關公司係受林○青委託處理報關事宜(見原判決第2 頁),李○忠縱使未曾與上訴人聯繫,原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既認定系爭香菇絲係夾藏在貨櫃中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則相關報關資料所載貨物品項中無系爭香菇絲乙事,乃是當然之理。原判決未就上開情事,再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個案情節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何況,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原審法院對於私菸案之判決情形,實無從引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