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莊婉均 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莊婉均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㈢、㈤、㈦、㈨、㈩、、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5年5月8日至同年9月11 日,擔任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同年7月19 日起)期間,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正式開會決議合法授權,擅自以中影公司名義與張有諒所代表之能仁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緣公司)及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而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㈢、㈤、㈦、㈨、㈩、、所載,逾越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之授權,以蔡正元交付之中影公司大、小章,或與潘于台,或與潘于台及張有諒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會計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及向銀行詐取財物之事實,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 ㈡聲請意旨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8日真相一中影股權交易案始末」(下稱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聲證4)、抗告人於92年7月18日指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交付中影公司股票之書面(下稱抗告人之書面指示,聲證6 )、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訂對照表(下稱修訂後資產處理準則,聲證8 )、財務部協理潘于台於96 年1月19日提出之書面報告(下稱潘于台之書面報告,聲證9)為新證據,主張抗告人於95年7月20日業已取得中影股權82.56%,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7.56%,抗告人自得以中影公司名義為對外簽約及資金調度之各項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抗告人及羅玉珍等人與中投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按各該付款期程(分 5期)取得實際付款所移轉登記之股權數,須付清全部價款新臺幣(下同)31億4368萬元,始得取得中影公司82.56 %股權,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可稽,抗告人主張於支付第一次款項即對外宣稱取得總股權數中82.56 %股數,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第50至52頁)。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聲證4 )第三章六、載明「依照合約規定,簽約後3個月內(即95年7月27 日前)買方應再支付第二期股款6億元,抗告人在95年7月20日給付6億元,並出具書面,指示中投公司與保管人將第二期應交割過戶之股票923 萬股,其中880 萬股再過戶予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另43萬股則再過戶給茸國國際投資公司。另外亦根據合約規定,出具書面指示中投公司與保管人,將第3至5期股票2486萬8449股(農教案股份暫不過戶)全數過戶到阿波羅公司後再設質予中投公司。」(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及記載「受文者: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旨(一)7 月20日中影公司股票交割請依上回交割之比例進行,即阿波羅投資(股)公司880 萬股(95%)、茸國國際投資(股)公司43萬股(5%),合計9,23萬股(100%)、(二)7月26 日其餘中影 公司股票擬過戶再設質予中投之比例,全數過戶至阿波羅投資(股)公司,即阿波羅投資(股)公司100 %莊婉均95年7月18日」書面(即聲證6)文件,益證抗告人於95年7月20 日支付第二期款予中投公司之前,中投公司僅將中影公司923 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影公司總股數之15.76%,上開新證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於95年7月20日付第二期款前,已取得中影股權82.56 %,進而得以掌控中影公司。 ⒉雖抗告人提出修訂後資產處理準則,主張修正後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公司交易金額達資本額20%或1 億元以上之資產,除非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外,已無庸提請股東會同意,逕由董事會處理。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職務核決權限辦法」已明定,董事長、副總經理之權限,就取得及處分資產有明確規範及進行程序。且本件投資案約定中影公司須出資2 億元,非董事長權限,自無可能僅憑董事長或副董長口頭約定即可逕行為之。況抗告人亦未依其所提出之修正後資產處理準則所訂程序,將本件投資案送交董事會處理,擅自簽訂,再據以為各項資金運用之原因,顯未獲授權。而卷附中影公司95年10月3日第43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第6 案,係針對中影公司將來投資事項之建議,非吳成麟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所指之追認議案,其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業據原確定判決指駁在案(原確定判決第48頁),與上開新證據合併觀之,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⒊縱認依潘于台之書面報告所載,抗告人已取得中影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原審卷第81頁),亦不得違反公司內部規章,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擅自對外簽訂本件投資案。 ㈢關於曾正忠證述(聲證10)、中影公司「九十五年度」查核報告(下稱95年查核報告,聲證5 )部分: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說明,95年4 月27日,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日,抗告人、羅玉珍與蔡正元即另就本件股權買賣事宜,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前開購買股權之第3 至5 期款,應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之資金支付,然此係抗告人與蔡正元私下所簽立之約定,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且上開約定恐已混淆股東、董事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分際,損及中影公司之利益,而有違法之情,抗告人顯係將其個人債務與中影公司資產混為一談(原確定判決第64至65頁)。而曾正忠係證稱:「那時候我們不敢確定說他們一定會這樣做(即處分中影公司資產,並辦理減資去支付收購中影公司股權的剩餘價金),但我們也不排除他們有可能這樣做,不然不會要求訂這樣的條款。」(原審卷第85頁),非如抗告人所主張,當時中投公司已經知道,並同意讓抗告人處分中影公司之資產並以辦理減資方式,支付本件股權買賣之餘款。曾正忠上開證述與「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內有關中影公司於95年7 月1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落實同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減資議案之記載(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95年查核報告所載「合作協議」之約定內容(原審卷第74頁反面),不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 ㈣關於中影公司第44屆董事會第8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聲證11)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所簽發,票號A0313148號,付款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日期95年8月9日,金額610 萬元,並指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之支票(下稱610 萬元支票),依其所供,係充作中影公司八德大樓建照「保證金」之用云云。而吳成榮則證稱:係作為八德大樓建照「相關費用」等語。兩人對於該支票之用途,所述未盡一致。且若果係為支付中影公司申辦八德大樓建照相關費用,為何不由中影公司開具?抗告人何須以個人名義簽發鉅額支票,為中影公司支付上開費用,且吳成榮以工程相關會議紀錄滅失為由,未能提供法院查證等情,均難認其證言得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7至78頁)。而上開會議議事錄案由二之說明係載,抗告人申請建照行為均未經董事會討論或決議同意,為免抗告人續為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或其他侵權之行為,而致公司權益受損,宜再以董事會決議確認廢止其持有之上開「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與撤銷建照申請,並行文臺北市政府知照上情等語(原審卷第89頁)已明,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已受中影公司委任辦理華夏大樓拆除重建,因而簽發支票支付該等費用,無偽造文書等犯行,應有誤認。此部分所述,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聲證1 、2 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聲證3 為抗告人聲請閱覽「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之回函),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因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照「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95年度查核報告、抗告人書面指示之內容,抗告人於95年7 月18日已以書面指示,7 月20日支付第二期款後,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所載之中影公司股票應於95年7月26 日過戶予阿波羅公司再設質予中投公司,而依阿波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聲證7 )所示,抗告人為阿波羅公司實際所有人,堪認抗告人於95年7月20 日給付第二期款後,業已取得中影公司82.56 %之股權。抗告人本於上開認知,據以行使職權,自無逾越授權,須負偽造文書罪責之餘地。原裁定未探究上開股權買賣過程,及上開新證據所表彰之意義,逕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為形式上判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資產處理準則於抗告人尚未支付第二期價金前之95年6 月23日,95年股東常會已為配合主要股東改組,而修訂內部控制制度,並獲股東會同意通過而進行修正,顯見彼時抗告人及蔡正元對中影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結果,已有充分之實質掌控能力。潘于台之書面報告(聲證9 )記載抗告人業已取得中影公司所有權及經營權,公司票據等印鑑大小章均由抗告人保管並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1頁)、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亦載,蔡正元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抗告人等語,足認抗告人自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以來,除資產處分及減資作業外之相關事務,有使用上開印章之權。又中影公司董事會成員於95年5 月23日新增蔡正元、抗告人及羅玉珍後,開會時羅玉珍均委由抗告人代理出席,嗣於抗告人胞妹莊明威擔任董事後,相關董事職權均依抗告人之交代進行表決,顯見抗告人之個人權限已足代表中影公司董事會。依上情況,抗告人主觀上豈會認為自己不能代表中影公司董事會,而在乎形式上之作業程序。再參酌吳成麟證稱,中影公司95年10月3 日董事會有討論上開投資案,並加以追認,將簽約人改為中影公司等語,而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第6 案即載有擬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等文字內容,與本件投資案之內容相符,自屬上開議事錄追認範疇。縱依中影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認上開投資屬中影公司董事會職權,無從由董事長授權,惟抗告人本諸為中影公司董事會之實質掌控者及受董事長授權為有權使用中影公司印鑑之確信,而以中影公司代表人身分簽訂本件投資案,領用相關資金及簽發支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逾越權限之偽造犯意。原裁定就此部分僅空泛以抗告人無主導董事會權限、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嫌。 ㈢依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95年度查核報告所載,中影公司於95年7 月14日開股東臨時會,阿波羅公司取得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委,並通過辦理現金減資,及曾忠正於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證述:中投公司不排除莊婉均、羅玉珍處分中影公司之資產並辦理減資去支付本件股權買賣剩餘價金等語之新證據,可知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目的即在於使抗告人得於中影公司辦理減資後,以中影公司減資款去支付收購中影公司股權的剩餘價金,上情為中投公司所明知,且未表示反對。原裁定未詳述其論理過程,率爾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誤,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要屬違法。 ㈣中影公司97年7 月21日第44屆董事會第8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之討論事項案由二說明:「本公司股東莊婉均小姐於民國95年在副董事長兼任執行副總經理任內,經公司委託其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華夏大樓』拆除重建,因此交付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已肯認中影公司曾委託抗告人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華夏大樓」拆除重建,僅因事後情事變更,而有廢止上開同意之必要。抗告人既已受託全權處理「華夏大樓」之拆除重建事宜,以自己名義處理相關事務時,自無須再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要屬當然之理。而抗告人所簽610 萬元支票既充為上開大樓建照保證金之用,佐以吳成榮證稱,「該支票係作為大樓建照相關費用」與上揭會議議事錄之記載,各情相互勾稽,足認抗告人有權辦理八德大樓之拆除重建,則上開610 萬元支票,確與中影公司之經營有關,此亦即吳成榮不要求以中影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及上開支票係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之緣由,進而抗告人本於上開委任關係支付款項,均無偽造犯行可言。原裁定忽視上情,逕以說明欄位記載抗告人申請建造行為均未經董事會討論或決議同意等語為由,率認抗告人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惟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除中影公司97年7 月21日第44屆董事會第8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外)無非為證明,其於95年7 月20日支付第二期股權買賣款項時,已實質掌控中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得據此以中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調度資金,縱未合於形式上之要求,主觀上亦無犯罪之故意。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公司法第202條至第207條,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開、決議及作成議事錄,以及中影公司章程第四章對於該公司董事之選任、董事會之召開、人數、職權、會議決議等事項均有明確規定,可見關於中影公司重大投資事項,必須依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始具有法定效力。而抗告人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嗣於同年7月19日另經推舉擔任副總經理),至同年9月11日遭解除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期間,依蔡正元、潘于台、時任中影公司企劃部經理兼董事長秘書洪菱霙在偵查中證述,及上開期間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並無關於本件投資之議案提出於董事會討論之相關紀錄資料,足證抗告人並未經過中影公司董事會正式開會決議合法授權,擅自以中影公司名義簽訂本件投資案。縱如抗告人所供,其已私下取得蔡正元、莊名葳之同意,然依上開公司法及公司內部章程之規定,尚不足以取代董事會之決議,應僅屬私下意見溝通之性質,並不生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效力,自不能據以認定中影公司業經其董事會決議授權,由抗告人執行本件投資案之進行。而抗告人於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前,已係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各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對於公司資金運用須符合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乃其竟違反上開公司法及中影公司章程相關規定,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將該公司資金匯予本件投資案相對人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自任負責人之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雄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5、30、46、48、51頁)。核其所為論斷,與法尚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與中投公司訂立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以31億4368萬元,買受中影公司82.56%股權,僅支付訂金含第一期款共6億元,第二期款係其於擔任中影公司副事長、副總經理期間,以中影公司定存單向銀行質借6 億元支付(原確定判決附件第2 頁反面),餘款則由中影公司辦理減資,使中影股權價值降低之方式支付,並於第二期款支付後,將買賣標的全數過戶至其設立之阿波羅公司,實則僅支付6 億元即取得中影公司82.56 %股權,繼而主導本件投資案,並於擔任中影公司副事長、副總經理期間,逾越蔡正元之授權,以蔡正元交付之中影公司小、大章領取中影公司銀行款項達6 千餘萬元(本案確定部分)。縱抗告人主觀上認其已實際掌握中影公司,仍不得枉顧公司法所定程序及中影公司內部章程規定。其既自行主導將資產處理程序改由只須經董事會決議,已知處理資產程序為何,且有多次機會將本件投資案提出於董事會討論,卻不為之,陸續利用其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將中影公司資產視為己有,恣意使用。其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意圖甚明。 ㈡抗告人所供610 萬元支票之用途與吳成榮所證不相符合,吳成榮所證如何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縱依中影公司97年7月21日第44屆董事會第8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之討論事項案由二之說明,可認中影公司曾委請抗告人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華夏大樓之拆除重建手續。惟抗告人逾越授權為事實欄二㈩所示填製不實轉帳傳票,進而為會計帳冊不實登載,取得中影公司1000萬元時,犯罪已成立,其嗣將所得部分款項輾轉轉入其個人帳戶後,與其個人其他款項合併,簽發上開610 萬元支票(原確定判決附件第4 頁反面),尚不能據此反推,認中影公司有授權其使用上開1000萬元。是上開會議議事錄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不論經單獨或綜合觀察,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