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建宏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景琦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原審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以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8號(下稱第一審)案件提出之備忘錄(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四所示,由撕裂不全之14張紙片組成,下依原裁定稱「C版備忘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下稱張雲芝工作室)鑑定結果等項,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比對林振廷、陳碧真(下合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備忘錄原本(與柳正村提出之備忘錄影本相同,分如附件一、二,原裁定均稱「A版備忘錄」)、抗告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如附件三所示,原裁定稱「B版備忘錄」)、李書孝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如附件五所示,下稱「D版備忘錄」)、趙文弘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如附件六所示,下稱「E版備忘錄」)、石龍振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如附件七所示,下稱「F版備忘錄」),認定A版備忘錄屬真正文件,B版備忘錄影本則屬變造之私文書之依據及理由;且以C版備忘錄之內容不完整,有多處拼湊痕跡,參以撕裂文件之常情,認C版備忘錄內容之可信性有重大疑義,難以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事實之認定,抗告人逕送請鑑定而主張為新事實及新證據,已有可議;且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有如何之限制,無法認定前揭14張紙片來自同一紙張,另張雲芝工作室未鑑定14張紙片是否來自同一份文件,均不足憑為證明確有B版備忘錄之存在;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張雲芝工作室鑑定書內容,無從排除C版備忘錄係影印、剪貼、撕毀、拼貼而成,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毋庸進行實質審查,即能認定抗告人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雖然已說明其見解。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如為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之證據,仍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即再審聲請人提出確具新規性之證據究竟是否實在,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如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亦不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此屬程序決定事項;至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尚非達於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判決之程度,始可准為開始再審。 (二)依附件所示各版備忘錄格式,均可分為兩部分,其一為文頭之當事人欄及文末之當事人簽名、用印及捺指印(下稱簽署,依A版、B版、C版備忘錄之簽署方式,各為A式、B式、C式簽章,D及E版備忘錄均同為C式簽章,F版備忘錄為B式簽章)部分;其二為內文(依A版、B版備忘錄之內文,分稱A版內文、B版內文,C、D及E版備忘錄均載B版內文,F版備忘錄載A版內文)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提出B版備忘錄部分,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對於抗告人於審判中已提出C版備忘錄,主張與B版備忘錄相同之內文,有經該協議當事人簽署之事實,以B版備忘錄已屬變造,C版備忘錄又有多處拼湊痕跡,內容不完整,抗告人所為亦違反一般人撕裂文件之常情,認C版備忘錄內容之可信性有重大疑義,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且就抗告人請求將包括C版備忘錄在內之各備忘錄送鑑定一節,以有關備忘錄已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認無再送他機關鑑定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㈨①)。然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僅A版、B版備忘錄曾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而未有關於C版備忘錄之鑑定;則C版備忘錄之14張紙片是否自同一文件所撕裂,而原屬真正之文書,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似已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 (三)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張雲芝工作室鑑定認C版備忘錄為真正之文書一節,毋庸進行實質審查,即能認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張雲芝工作室之鑑定,至多證明C版備忘錄影印之內文與B版備忘錄內文相同,然不足證明有B版備忘錄之原本或正本存在;又張雲芝工作室未鑑定撕碎的14張紙片是否來自同一份文件,無法確認C版備忘錄之內文全部與其上之簽章,原來均屬同一份文件,且從形式上審查張雲芝工作室鑑定書內容,無從排除C版備忘錄內文有以同一份備忘錄之字加以影印剪貼後,再行影印而後撕毀,再與備忘錄拼貼成為C版文件之可能,故C版備忘錄內文是否為真正,仍有疑義,無法證明B版備忘錄內文有經雙方簽署之事實,即無法動搖僅有A版備忘錄屬真正文書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見原裁定理由欄㈤、㈧、㈨)。然觀之原裁定已引用張雲芝工作室鑑定書所載鑑定程序及研判「C版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B版原本之備忘錄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及鑑定結果認「1.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為真正之文書而非影本。」等情,似已指明經鑑定C版備忘錄為真品,再參之卷附張雲芝工作室鑑定程序所載比對紙片本身及其上痕跡等情(見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卷第155至197頁),則原裁定謂張雲芝工作室並未鑑定14張紙片是否來自同一份文件,無法確認C版備忘錄之內文全部與其上之簽章原屬同一份文件等情,與所載其他理由、卷存資料均有矛盾可指。固於簽署後又經廢棄之備忘錄,或為另一協議內容取代而簽立新版備忘錄後,抗告人猶行提出舊版備忘錄誣指告訴人等詐欺,仍有是否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問題,然參以原裁定亦載稱張雲芝工作室鑑定認「4.B版備忘錄之原本與撕毀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等情,則倘抗告人提出之14張紙片係來自同一紙張而為真正之文書,亦即C版備忘錄倘屬真正,經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為綜合評價,能否謂抗告人主張告訴人等、抗告人、陳輝木等人有就同一式影印內文,簽署多份備忘錄等情,及抗告人或屬提出舊版備忘錄之行為本身,仍未足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部分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動搖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可能,即有研求之餘地。 (四)承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張雲芝工作室鑑定書意旨之說明與鑑定書內容不符,難謂全無理由。原審憑為對抗告人不利裁定之理由,有所不當,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