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倘於再審案件尚繫屬(含抗告)法院處理中,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雖然不能謂已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但顯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此再審之聲請,仍屬違背程序規定。另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許景琦抗告意旨略謂: ㈠我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多次表示:我在簽署「A 版」備忘錄後,因覺得該備忘錄文句意義尚欠明確,在經得告訴人林振廷及陳碧真等人之同意,由我在備忘錄甲方簽名欄處,按捺指印3 枚,以示雙方同意作廢,並交由在場的石龍振取走,另擬「B 版」備忘錄內容,林振廷等人則將先前留存尚未經當事人簽名的「A 版」備忘錄影本,交予石龍振進行修改,雙方再於修正完成的「B 版」備忘錄上簽名等旨,此從該「A 版」備忘錄簽名欄位旁之捺印指紋處,存有我模糊並重疊的指印乙情以觀,即可證明我當時確有作廢「A 版」備忘錄之意;至於林振廷所提出之「A 版」備忘錄原本,雖然存在,惟已作廢,並修正為「B 版」備忘錄(其內文亦與「C 版」備忘錄內文相同;「C 版」備忘錄原本已撕裂不全,但部分主要字跡尚存),因此「A 版」備忘錄之內文已非兩造最終簽約之文書,自應以「B 版」備忘錄及「C 版」備忘錄內文,才屬兩造簽約之真意。原確定判決雖參酌石龍振、林振廷之證述,而認定「A 版」備忘錄未經作廢,但他們都和我具有利益衝突,證詞可信度極低;再互核林振廷與陳碧真間之證詞彼此不符,而林振廷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證言,亦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採納林振廷非真實之敵意證詞,猶嫌速斷,難昭折服。 ㈡況依林振廷所述,民國92年7 月1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當日,的確有將備忘錄撕毀乙情,原確定判決竟質疑此事,容有誤解;又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將「C 版」備忘錄送請鑑定,以查明是否確屬原本(正本)、該備忘錄內容與「B 版」備忘錄影本內容是否相符,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再者,「B 版」備忘錄文本之製作,雖然是經剪貼而來,但其剪貼修改,係在有製作權人簽署之前,已經完成,如何會該當於刑法上所謂的變造文書罪?「C 版」備忘錄碎片,既經我在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確認係屬真品,且源自同一紙張,並於本件再審聲請時,提出該鑑定書及補充說明書,作為新證據,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退一步言,倘若對此未經法院囑託鑑定的鑑定書,其證據能力有所疑慮,而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既設有經過國際認證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足以進行鑑定,自得對此文件的真偽及疑點,提供合理的解釋與判斷,釐清該疑慮。爰請鈞院將本件原裁定撤銷,准予開始再審,俾由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並將「C 版」備忘錄送調查局進行鑑定,以解決「B 版」備忘錄影本來源與真實性之爭議。 ㈣原審係於107 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我本件的再審聲請,並於同年4 月10日才送達給我、生效,然而我於該裁定生效前之同年4 月2 日,既已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調查證據㈠狀」,並檢附新證據(即再證11:聲請釋疑函影本及「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補充說明書」正本乙份),而此新證據與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 號裁定(即前案之第2 次更審裁定)所檢附之證據並不相同,當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新證據(再證11),逕以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再審聲請,實有理由欠備的違誤。 ㈤原裁定雖援引前案裁定理由,認為「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所為的鑑定報告,至多僅說明「C 版」備忘錄上的簽名、蓋章或捺印為真正,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備忘錄之內文亦屬真正。惟據上揭工作室補充說明書,可知該「C 版」備忘錄14張紙片,乃為同一張紙被撕碎,苟與再證5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書」、再證6 「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單獨或綜合判斷,亦可證明「B 版」備忘錄與「C 版」備忘錄的內文相同,且係經簽約當事人同意後簽名之真品,此「形式上」,當足證我並未變造「B 版」備忘錄之內文甚明,且有利於我,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原審於本件裁定前,竟依職權調查「不利」於我的證據,用以彈劾我本次聲請再審所憑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力,無異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嚴重侵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並為刑罰停止執行的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已載敘: ⒈抗告人曾執前揭抗告意旨的各項理由,各別、先後、分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前案),嗣經原審法院認該前案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95號(從實體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裁定,將該前案之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法院乃於同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再更字第7 號,改以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聲請;復行抗告,仍由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更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 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該前案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 ⒉然抗告人於上開再審聲請案件(即前案)審理期間(再聲抗告案,尚在本院繫屬中),又於106 年10月12日向原審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更於聲請狀內,明白說明「曾以『同一事由』向鈞院(指原審法院,下同)提起再審,為鈞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嗣再經鈞院於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再更字第7 號裁定,以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另載敘〉此次再審之聲請,自不受同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限制)」等旨(見原審卷一第2 頁)。 ⒊稽諸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 號裁定(即前案之第2 次更審裁定;復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已指出: ⑴抗告人與林振廷、陳碧真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後,抗告人認林、陳2 人僅取得御康公司「資本額內」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股份,並非取得「全部股份」中之25%股份,其間利益計算相差甚鉅,抗告人所辯並無變造、行使「B 版」備忘錄影本動機乙節,即難採信。關於此項爭點,原確定判決既已依相關之人證、物證等資料,認定「A 版」備忘錄,屬真正文書,而「B 版」備忘錄,則為變造之文書,另「C 版」備忘錄,仍無法證明其內文係經雙方簽署,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證據應為如何之取捨,詳細說明其得心證的理由。 ⑵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就該證據如何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等理由,也一一清楚說明。詎抗告人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無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並徒憑己意作對己有利之詮釋,難認有理由。 ⑶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主張具有「新證據」性質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之內容,從形式上審查,無從排除「C 版」備忘錄內文有以同一份備忘錄之文字,加以影印剪貼之後,再行影印而後撕毀,復與備忘錄拼貼成為「C 版」文件之可能。 ⑷經綜合上揭各情,判斷結果,尚難認有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情形存在,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所為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難認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於本件原裁定送達生效前,提出前揭文書「鑑定結果補充說明書」,指稱「C 版」備忘錄碎片,乃源於同一紙張,被撕裂成片,而有原審未及酌斟的新證據,此與前案之事實理由並非同一云云。 然細繹抗告人於前案再審聲請之始,即提出與本件相同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鑑定資料,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初次繫屬本院,再補充與本件相同的「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裁定,即於發回意旨中,指明原審法院應就「『C 版』備忘錄之14片紙原係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之鑑定結果」為綜合判斷(見原審卷一第61頁;該裁定第5 頁第13、14行)。 由此顯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本就彰顯前旨,抗告人於本件再提出「鑑定結果補充說明書」,無異就同一證據(鑑定書)原有的內涵,再為重疊性的說明,要與「新證據」、「新原因事實」有間。 ㈢抗告人既於前案繫屬中,就「同一事由」,重為本件聲請再審的證據與理由,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原審因而據此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本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異評價,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