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再 抗告 人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方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同法第277條、第219條之4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告訴人在第一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雪琴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竟將告訴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業務上所收取之客票,侵占入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4546號、106 年度偵字第7846號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經告訴人查核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05年1月29日、2月4日、3月3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22萬元、15萬元及30萬元至第三人慕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慕亞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5年2月4日支付現金1 萬元(合計86萬元)。上開款項性質上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慕亞公司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業務侵占犯罪所得,竟無償取得。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 等規定,於86萬元之範圍內,扣押慕亞公司之財產等語。 三、嗣經第一審法院認為告訴人既無權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且被告因另外對慕亞公司業務侵占,款項達140萬6,989元,而被告為與慕亞公司成立和解(希望他案假釋不被撤銷),還款給慕亞公司,係以其個人帳戶轉匯或提領現金,並非直接由告訴人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匯款至慕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無證據證明慕亞公司明知被告上揭違法行為,而仍取得款項,既無證據證明慕亞公司係惡意收受,亦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揭款項,則告訴人聲請扣押慕亞公司之財產,尚屬無據,予以駁回。原審並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傳喚慕亞公司於和解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以釐清和解狀況,亦未於裁定中說明是否有查閱和解書、詳細付款金額、付款時間等等,顯然並未考量告訴人所受鉅額損失,及慕亞公司已陸續獲得相當賠償,尚嫌欠洽。 ㈡慕亞公司實屬知情,且未善盡查證款項來源義務,為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保全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仍有扣押慕亞公司財產之必要,爰請更為裁定云云。 五、然再抗告人之身分,係本件告訴人,依上說明,並不具有聲請扣押第三人慕亞公司之財產之合法權源,第一審法院既認為無扣押之必要(即無依職權發動之必要),則其聲請自屬不合法,再抗告意旨仍就實體部分爭辯,純憑主觀而為指摘,本院無從審酌,自應認為法所不許,爰予駁回。 至於告訴人倘仍然認為有扣押慕亞公司財產之必要,自得再具狀陳明,促使該第一審法院依職權發動扣押,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