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2 者不可或缺。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胡洪九就民國105 年3 月29日,原審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貳、貳㈣、貳,以及貳所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刑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分別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下稱原判決),引據原裁定理由之㈠、㈡所載(再證1 至19)各項證據資料,略以:事實欄貳、貳㈣、貳部分:㈠(再證1 至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未合併揭露於報表,會計師猶能連年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報,係因當時之會計原則並未與國際接軌,未要求海外投資全部揭露,非抗告人違法隱匿構成財報不實;㈡(再證4 、5 )太電公司財務部門使用「墊付款」科目匯款海外,單純因海外子公司Gallatin International Limited為借款者,太電公司僅為保證人,該公司利息、費用係依財務部門內部作業及簽核程序辦理,非抗告人指示隱匿;㈢(再證6 )經核抗告人之出境紀錄,即可證明蓋有其姓名圓戳章之暫借款申請書,非其指示沖銷墊付款構成財報不實;㈣(再證3 、7 )確認泰鼎財務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係馬金福自行設立用來執行財務顧問業務公司,非抗告人設立以操控隱匿海外投資;㈤(再證8 )依卷附交通銀行貸款太豐行簽呈之記載,原判決認定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等相關信用增強文件係保證,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抗告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即有違誤;㈥(再證5 、9 、10)證明太電公司透過海外特殊目的公司貸款、發行FRN (浮動利率本票)籌資,係出於合法稅捐規劃考量,各該發行涉及太電公司內部各單位及外部律師、會計師參與,以確保發行完全合法,非抗告人可得指示進行財報不實。事實欄貳部分:㈦(再證1 、11至13)太電公司以墊付款匯往中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CPE 公司),並以該公司為海外財會中心,始終為太電公司財務部所掌控並留存完整簽呈、CPE 公司銀行匯款指示紀錄,且外部會計師亦完全瞭解CPE 公司在海外投資所扮演角色,並針對CPE 公司如何在海外子公司財報上揭露,直接指示海外財務顧問及會計師,抗告人無從擅自以墊付款匯款CPE 公司,並掌握CPE 公司加以隱匿,對太電公司構成背信及財報不實;㈧(再證14至19)抗告人長期擔任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董事,善意配合太電公司及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POIM公司)需求,依太電公司指示簽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等事證,欲證明凡此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以抗告人有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為所載事項之鑑定,及傳訊謝韻文、周齊平、馬金福、劉迪炮、黃素貞等人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則略以:原判決審酌全案證據,本於調查之結果,詳予勾稽,認定抗告人確有所載上揭各犯行,抗告人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之相關事實,業經原判決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稽詳,就聲請意旨所述各項再審證據,於其理由之㈡至㈨已逐一敘明:㈠再證1 、3 ,係指依74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編制準則,子公司得於下列情形之一:①營業性質不同不宜合併者,例如製造業與金融業,②總資產及營業收入未達母公司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者,不用編入合併報表。然非謂太電公司出資設立海外公司,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可以隱匿不報,不列入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股東權益項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明顯有誤。又再證2 之POIM公司內部存檔手寫會議紀錄,固然記載「TT(同案被告仝清筠)解釋(太電)集團的總資產值,只反應1/3 Core Business(核心業務),其他當作 投資」等內容,然顯係指太電集團之總資產質,大部分核心業務均泛以「投資」方式入帳及編入財報,而非隱匿不予登載入帳及編入財報;㈡再證4、5所指之「Gallatin公司」,依卷證,係太電公司出資設立之海外子公司,有正式列入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明細項下,「Gallatin公司」向海外金融機構借款,相關利息、費用無資力支付時,係由太電公司以「代墊款」科目匯出款項,與其餘「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太豐行、「榮榮公司(榮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CPE公司」等子公司,自始未 列入太電公司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明細項下不同,自不得據此認太電公司為設立、收購未列入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明細項下之「Patagonia(BVI)」等公司及經由前開各 公司從事海外投資而以墊付款科目將款項匯出海外,係太電公司財務部依會計原則之作業流程至明;㈢再證6 部分,由抗告人簽署確認之銀行往來函及於偵訊時自承與同案被告仝玉潔、孫道存(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簽署配套之文件,取得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送交太電公司財務部黃素芬,再持送會計部沖銷墊付款等情,可知暫借款申請單主管欄上蓋有抗告人圓戳章,縱所蓋日期抗告人不在國內,惟抗告人應知情並授權核章,使款項得以匯出或沖銷;㈣再證 3、7部分,泰鼎銀行或其前身出具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 與抗告人有相關聯,馬金福係聽從抗告人之指示行事,所證稱係其設立「PCFL」公司(後更名「泰鼎公司(Trident) 」)等詞,與卷附證據不符,不足採信;㈤再證8部分,依 交通銀行貸款太豐行簽呈審查意見⑶經辦單位意見明確記載「債務人係太電100%投資之子公司,本聯貸案由太電出 具『Letter of Commitment』並提供本案購置之不動產及借款人6家關係企業所有資產為擔保…本行債權應具保障」, 所謂「Letter of Commitment」自屬保證性質。抗告人所提以上各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欄貳、貳㈣、貳),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㈥再證5、9、10部分,以抗告人如何係利用掌控海外投資之業務,任意使用發行FRN所得款項進行海外投資,卻由太電公司支付本 息、負擔背書保證責任,使太電公司依法規定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等事實,已據原判決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發行FRN後所得款項被抗告人用於假藉回沖墊付款、作為收 購榮榮公司股權,及太電公司為上開子公司發行FRN背書保 證,然子公司未依規定提供擔保,嗣由太電公司支付本息、負擔背書保證責任,使得太電公司依法規定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等事實之認定;㈦再證1、11至13部分,依其理由之㈧之闡述 ,所提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抗告人操控CPE公司,擅自隱匿太電公司未經核准海外 投資之資金流程,對太電公司構成財報不實等事實之認定;㈧再證14至19部分,其理由之㈨已詳敘,所提本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抗告人擅自清算CPE公司及將CPE公司之應收、應付轉到「Mae Sai」公 司沖銷、免除任何對CPE公司欠款,造成太電公司重大損害 等事實之認定等各情之理由甚詳,以抗告人所提各項再審證據及主張各節,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無從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自無開啟再審調查證據必要等情。 四、經核依原裁定理由之記載,顯已就抗告人所提之各項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逐一詳述,何以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原判決論處抗告人上揭罪名,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要係本於確信其為真實,而為有罪之認定,即便原判決就相關細節或證據未一一贅述其不採之理由,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且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再審之「新規性」與「確實性(顯著性)」要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未審酌說明所提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之違法,至於所稱證人馬國柱於偵訊時提出卷附函文為不利抗告人部分,主張屬間接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詞,則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範疇,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