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抗 告 人 李金池 選任辯護人 王萱雅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金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稱:㈠依據證人即共犯陳敬華、李秀玉(抗告人之堂姐)證述內容,僅能認定抗告人委託陳敬華辦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8 至11所示之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等10家公司(下稱淳溱等10家公司)之設立登記,陳敬華再委請李秀玉擔任純鈺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純鈺公司)負責人,另由李秀玉介紹親友擔任陳敬華申設其他公司負責人。嗣經陳敬華自行委由證人即共犯鄭志麟辦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再由陳敬華輾轉提供予抗告人使用,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就淳溱等10家公司股款於設立登記後遭人領回等情,與陳敬華、鄭志麟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自陳敬華、鄭志麟、李淑貞各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宗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觀之,益徵抗告人不知淳溱等10家公司股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後遭人領回等情;㈡又依淳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4、95頁至第96頁)所示,堪認淳溱公司股款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3日存入、於97年2月15日領出、於97年2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16日即淳溱公司設立登記完成8 個月後,始借用淳溱公司名義辦理出口黃金。從而,上揭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就淳溱等10家公司股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即領回股款,而與陳敬華、鄭志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㈠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聲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聲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確認,並有原確定判決書、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不知淳溱等10家公司股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即遭人領回云云,並提出證人陳敬華、鄭志麟、李淑貞各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宗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為證,惟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與此部分犯行,係依憑①陳敬華各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判中證述,及李秀玉於偵訊及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述,互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8 至11所示淳溱等10家公司均係抗告人主導委由陳敬華設立,至為明確。②又抗告人於本案案發前,既係擔任聯鏵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從事黃金交易,自對一般公司設立過程中,應繳足股款並備妥相關申請登記文件,當知悉甚詳。況其既與陳敬華合謀找尋人頭設立公司,該等人頭者自無可能依法出資繳納股款,且其亦知悉自己實際從未出資繳納上揭各該公司股款,故其應知悉其全權委請陳敬華尋找人頭設立淳溱等10家公司過程,必有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持不實資產負債表等相關申請文件申請設立登記,且亦知悉陳敬華進而憑以辦理該等公司之變更登記,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竟於事後執其全然不知為由,將全部責任推諉予陳敬華承擔,顯不能採信。抗告人辯稱:其無從知悉陳敬華設立公司驗資過程有涉及不法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足採信。③另參酌陳敬華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2時21分51秒,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抗告人持用00000000000 號電話,在電話中討論如何聘僱律師之對話內容,此有第一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字第3895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第84頁)在卷可憑,益徵陳敬華確實聽命於抗告人,抗告人與陳敬華2 人間,確有共同尋找人頭者設立公司,且全權委由陳敬華統籌覓得人頭者,以變更歷任公司負責人之合意。④抗告人因購買國內黃金出口轉售香港地區,以賺取差價牟利,由其支付人頭費用,而與陳敬華、鄭志麟輾轉謀議申設人頭公司及利用無資力民眾擔任人頭負責人為公司變更登記,其等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過程,雖非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惟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抗告人、陳敬華、鄭志麟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至陳敬華雖於第一審審判中辯稱:其僅因與鄭志麟熟識,而幫抗告人將公司設立所需之負責人等相關資料交予鄭志麟辦理,至於如何驗資及事後股東如何撤資等細節,其完全未參與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採憑。2.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中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之證據或證詞以證明抗告人犯罪,即含有摒棄其他相異部分之旨意,此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至於鄭志麟、李淑貞雖均證稱不認識抗告人等語,且淳溱等10家公司之籌備帳戶亦與抗告人使用之公司帳戶相異,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案係抗告人主導,全權委由陳敬華處理,而由陳敬華輾轉尋找鄭志麟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抗告人當不會親自接觸並與陳敬華以外辦理該公司登記之其餘人等往來,亦無可能提供自己公司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自不能僅因部分共犯未積極指認抗告人參與上揭犯行,即可忽略上開不利於抗告人之各項積極證據。從而,以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㈢抗告人另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陳敬華等人共同謀議,於淳溱等10家公司設立登記後領回股款之事實有誤云云,並提出淳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惟查:1.抗告人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聲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且有淳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276號偵查卷宗卷㈠第242、336至338頁)附卷可參。上揭證據顯屬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而未採認之卷內資料,依前開說明,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亦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執上揭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陳敬華等人共同謀議,於淳溱等10家公司設立登記後領回股款之事實有誤,核屬無據。2.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淳溱公司股款分別於97年2月13日存入、於97年2月15日領出,並係於97年2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而抗告人則於97年10月16日借用淳溱公司名義出口黃金等事實。至於抗告人於人頭公司即淳溱公司設立登記完成8 個月後,始借用該等公司名義辦理出口黃金,顯屬其個人自由意志,認為於何適當時機時運用該人頭公司辦理出口黃金,尚難執上開情狀,逕行推論抗告人與淳溱等10家公司設立登記後領回股款之事實無涉。從而,依前揭證據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而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尚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是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既然委由陳敬華統籌辦理設立仁和貴金屬有限公司及辦理公司登記等事項,但由抗告人自行出資股款之該公司及晶鏵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收回股款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此應可產生合理懷疑,及足證抗告人並不知或預期陳敬華及鄭志麟就淳溱等10家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且持不實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從而抗告人與陳敬華及鄭志麟間不生輾轉謀議及行為分擔,此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㈡細譯陳敬華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1分51秒,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抗告人持用0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錄音譯文,雙方係針對委請律師之事相互討論,並無法證明陳敬華聽命於抗告人,亦未能據以推論抗告人知情、預期陳敬華設立淳溱等10家公司之過程,及必然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並持不實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事,此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自有違誤。 四、經查:抗告意旨㈡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為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之一,抗告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乃單憑己意持相反評價,任意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可取。另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意旨㈠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表示有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此部分既非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