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邱信雄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動搖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⑴、本案審理期間告訴人林南強所提出之測量成果圖,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未通知抗告人及土地共有人蔡玉梅到場會同測量並簽名。未經測量正常程序,證明林南強係以他人委託辦理之測量成果圖魚目混珠。⑵、抗告人曾聘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而測量需以都計點即BAP29、5819、(586)189R033號點及圖解點、圖根點、高速公路訂點、CPS內政部衛星四等控制點、GA04、路中TE9016、橫路前9983、189R032 等相關數據資料,林南強無上揭資料,證明係以他人委託測量成果圖代替。⑶、林南強曾為土地共有人劉金火及侯墨泉之訴訟代理人,故其提出之測量成果圖係受該共有人等委託測量所得,證明林南強移花接木。⑷、抗告人按林南強交付之測量圖,請興昌建材有限公司按圖施工,竟遭土地共有人蔡玉梅以存證信函通知拆除占用其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土地。可證林南強所交付之測量圖不準確,且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規定函覆抗告人領回繳納費用,可知林南強交付之測量圖非該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為此請准再審云云。並提出其聲請狀所附證物(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第1 頁、蔡玉梅存證信函及信封、興昌建材行出貨單、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及函等影本)。惟查: (一)再審意旨⑴至⑶部分:關於抗告人有誣告林南強犯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抗告人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具狀誣告林南強,以林南強…就抗告人配偶邱陳秀嬉所共有之土地,預計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界〈含分割登記〉等事實向抗告人預收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又收3萬元,惟判決確定後,林南強僅辦理分割登記,未辦理土地測量鑑界云云之不實事實,誣指林南強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至三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19頁)。且就認定抗告人實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邱陳秀嬉等分割共有物事件期間,即委託林南強辦理上開土地之測量與分割登記事宜,約定報酬共5萬元。而林南強確於向抗告人收受2萬元款項後,於97年11月4 日,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司)辦理邱陳秀嬉所共有「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並取得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之分割方案圖後,於98年1月16 日將該圖交予抗告人等情,亦綜合卷內收據影本、邱陳秀嬉之身分證影本、原審96年度訴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鋐誠公司之請款收據影本、吳經民測量技師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同意書影本及委任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1頁背面、理由貳、㈡ )。並就抗告人所辯:林南強只有幫伊辦理分割登記,沒做測量,且拿錢不辦事;林南強委託鋐誠公司辦理測量,未通知伊到場;且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只有幫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沒有做土地測量云云,並不可採,亦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7頁理由㈤、㈥)。因之,上開土地測量成果圖既由林南強委託轉由鋐誠公司測量所得,並依程序通知抗告人到場測量,交付抗告人簽收,嗣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後,林南強確依約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且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安排,進行土地複丈(測量)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並據以論述。抗告人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以上開事證主張有再審原因,難以憑採。 (二)至再審意旨⑷部分:查本件測量成果圖係由林南強委託鋐誠公司測量所得並已交付抗告人已說明如前,另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書,揆其所載通知目的,係通知會同申請人等準時到達指定會合地點領丈,均與抗告人是否構成誣告之認定無涉。 (三)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列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難認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謂:㈠、抗告人均未接獲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到場會同測量、鑑界、指界、釘界之通知,乃通知林南強應於文到5 日內辦理,仍置之不理,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事後林南強始提出其代理他共有人之複丈圖讓抗告人簽收。林南強提出測量圖或複丈圖均來路不明,原判決不察誤認其係交分割方案圖予抗告人。再上開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98年初確定後,林南強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辦理土地測量鑑界等。而登記費用只要5千元,抗告人始要求其退還4萬5 千元,林南強置之不理,伊才提告訴,無誣告之故意。㈡、抗告人以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本案土地分割面積測量成果圖圍籬自己土地時,發覺林南強所交分割圖,係其代理其他共有人所辦理之分割圖,其移花接木矇騙司法。應准再審予以調查等陳詞,就原裁定對其聲請再審所指諸事證,認為或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經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已詳予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至於抗告人在本院另提出:1.林南強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惟其上並無郵務單位印戳及日期之記載;2.臺中縣政府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則係邱陳秀嬉申請鑑界之單據;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分割案件之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測量圖,乃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囑託鑑定之成果圖,並經本案判決予以審酌及原裁定說明之卷內資料;4.至於其提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的測量圖,僅說明其於蔡玉梅爭執越界後依該測量結果另築圍籬;均無從遽認原裁定有何違誤,自難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