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中柱 誼興貿易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代 表 人 林賴阿却 被 告 謝仁貴 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謝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60、3761、4739、487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雖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及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即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二、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等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係以:被告林中柱所售、分別經被告謝仁貴、謝明吉摻入胡椒粉之添加物為碳酸鎂,業已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正面列表之食品添加物。則被告等行為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 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成立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犯罪。縱然未經查驗登記、使用之規格不符規範,僅屬違反食安法第18條,有第47條或第48條行政處罰問題。至於被告等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食用級或非食用級,是否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均與上開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另碳酸鎂縱使因製程中會混入雜質,致有其他成分是否符合規格之分,亦不影響碳酸鎂之同一性。則本案被告等人所添加至食品中之碳酸鎂,即使有規格不符之情形,仍非係以非碳酸鎂之物冒充胡椒粉,自不該當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而被告林中柱、謝仁貴、謝明吉三人既然不構成同法第15條、第49條第1 項之罪,被告誼興公司、進興公司自無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另未見被告林中柱、謝仁貴、謝明吉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已據第一審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為其論據。三、惟查㈠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訂有明文。而個人之生命健康,為個人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國家對人民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4 、476 、545 、577 號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是國家應透過法律制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制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食安法所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安法第3 條第1、3款)。食藥署106 年10月27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二、…爰宣稱「非供食用」(非食品)之原料,即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三、衛福部依據食安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採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八、食品業者如未依食安法選購取得依法查驗及登錄之添加物產品,已涉違反食安法第8 條之規定,如相關成分規格亦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則亦涉違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若違規情節有其他事證顯示,非供食用或不得做為食品原料與食品添加物使用,則不排除食安法第15條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30 頁)。是可供人食用者,始為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可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㈡參照102 年5 月間之立法院審查食安法草案會議紀錄摘要: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是攙偽或假冒;第10款是添加非法添加物,面對這種蓄意添加,不必再證明對人體危害有多深,因為犯意非常明顯,應該直接在第49條規範;103 年2 月5 日提高第49條第1 項刑度之立法理由載:「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等會議紀錄摘要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以低價之劣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加入食品中,即應視情節論以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以刑罰處罰之,以符人民健康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須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添加物始有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判定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是否符合該規定之標準。㈢本件胡椒粉內所添加之碳酸鎂,其品名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惟生產者允成公司已函覆:該公司產品碳酸鎂,於紙袋外包裝明確標示中文「禁止用於食品」,標示英文(For Industrial Use Only) ,即直接說明為「僅供工業使用」,並有碳酸鎂包裝紙袋外觀及印刷內容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二第30、31頁),而檢警自進興行、進興公司處扣得之碳酸鎂送驗結果認為:其有害人體健康之砷含量逾上開規格標準,並含該品名規格標準內所無之鐵(食藥署104 年5 月14日FDA 中字第1042850169號檢驗報告書,偵字第3460號卷二第156 頁)。雖被告等行為後之103 年12月10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始增列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第15條第3 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處罰之類型及於第2 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詳立法理由),惟上開檢驗結果已顯示本案添加於胡椒粉內之碳酸鎂,非可供用於食品,縱其品名經正面表列於上開規格標準,仍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指之非法添加物,原審徒以本案情形若非適用行政罰,食安法第44、48條,有關違反第8 條、第18條之行政罰則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本案之碳酸鎂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已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至有無食安法第44條、48條行政罰之適用,與本案成罪與否無關。原判決未予論明釐清,遽以正面表列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食品添加物,不論係供工業使用,或供食品使用,只能處以行政罰,因認本案之碳酸鎂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非法添加物,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食品安全關係人民之生命與健康,是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與自由權之重要基礎,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亟待加以闡釋、釐清,並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厥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前述情形雖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有允之透過非常上訴糾正之必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其立法以「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為本旨,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同法第3 條第1、3款據此明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是本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當然。又本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 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院會紀錄),增訂第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罰之抽象危險犯規定,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入罪化,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害情形。稽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工業用原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 期委員會紀錄第149、155、159 頁),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亦即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從而,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方符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本件胡椒粉內添加之碳酸鎂,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惟其生產者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之(鹽基性)碳酸鎂產品,係非供食用之工業用產品,且於紙袋外包裝明確標示中文「禁止用於食品」、英文「Fo r Industrial Use Only」即「僅供工業使用」,而直接向客戶表明為工業製品,不得供食用(扣案部分碳酸鎂之「砷」含量逾「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格標準,另含其規格表所無之成分「鐵」),顯屬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非供食用之非法添加物。各行為人明知而將之添加於胡椒粉食品,自有本法第49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未予論列釐清,誤以碳酸鎂既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不論係供工業用或供食品用,或有否混入雜質,均不影響其碳酸鎂品項之同一性,縱所添加碳酸鎂之規格不符,僅能處行政罰,遽認本案食品添加之工業用碳酸鎂並非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之非法添加物,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乃原審不予糾正,仍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