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陳 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5號、營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源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刑(共4 罪刑,其中編號1、4,依序各有一行為同時另觸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偽造印章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及沒收,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除了上訴人曾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遽行判決,自有違誤。 ㈡上訴人所涉犯竊盜案(下稱前案)經調解完後,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有請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柏豪交一張匯款帳戶資料給上訴人,惟上訴人無法依該帳號完成匯款。詎蘇柏豪對此於第一審竟稱其不清楚當時交予上訴人之匯款帳號是否為印於A4紙張上之存摺封面,亦不清楚事情始末,以及沒有上訴人之聯絡方式等語,實與常情有違,亦與其確於民國104 年9月16日上午8時44分曾聯絡上訴人之說詞有違,是其意在推卸責任至明,且證人即榮剛公司經辦人張世豐於第一審亦稱不清楚匯款的帳戶是其公司的哪一個帳戶,亦與常情有異。是此部分事證未明,原審逕予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父陳慶祥從臺南市將軍郵局、農會提款及上訴人向匯豐公司貸款,此等分別籌措和解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證據,未予斟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既係分別籌措,且提款或取得現金後,不一定馬上付款,原判決遽以陳慶祥於104年9月10日至同月30日間,無提款紀錄,即認上開籌措和解款為不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又該41萬元雖可分期,但遲早要付,既已準備妥當,乃一次給付,並無不當,原判決之質疑與常情有違,亦係違誤。 ㈣上訴人確有將和解款41萬元,交給榮剛公司的員工李惠文及陳柏仁,收據也是對方給的,並非上訴人所偽造。因該2 人有穿公司制服、拿員工證,上訴人不疑有他,經核對委託書、身分證、調解筆錄正本後,才將款項交給他們,並將收據寄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未詳予斟酌,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調取麻豆區新樓醫院旁邊統一超商、上訴人住家附近、及匯豐公司附近之監視器,未獲准許,現事過境遷,超過三個月,已無法調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即有不當。 ㈥上訴人否認偽造本案四顆印章,亦否認曾經使用,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後未發現上訴人之指紋,益證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㈦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未經傳喚即強制拘提上訴人至臺南地檢署接受訊問,且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均不予調查,反而聲請羈押,因上訴人一直在押,無法自行調取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而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即提起公訴,當時上訴人身心俱疲,且家中老父身體甚差,胞弟又遠在東部服役,上訴人在上開窘境下,乃自白犯罪,坦承犯行,冀求獲得交保,否則上訴人自偵查起一直否認犯罪,獲得交保後,也一直否認犯罪,為何於105年5月20日起訴移送第一審訊問時,竟全部坦承犯行,殊有違常情,是上開第一審上訴人之供述,並非事實,自不得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詳予斟酌,自有採證之違誤。 ㈧原審於107年6月13日審判期日出現疑似蘇柏豪與陳柏仁、李惠文間借貸關係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未詳加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在第一審所為之訊問錄音光碟,經第一審於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之情形,且受命法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由上訴人針對題意回答,問答間語氣平順,未有若上訴人否認犯行將被羈押之語意,亦未以任何方法明示或暗示上訴人應為一定之陳述,而有違反其自由陳述之情事,過程中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逐一朗讀使上訴人瞭解其意後,始由上訴人回答,復於訊問後段由上訴人陳明本案犯案之動機及表示悔悟之意等情。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接受訊問時,客觀上保有任意性自白的空間,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形,其自白自得作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又上訴人係於105 年3月23日至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請警方處理本件事實欄㈣之事項,經其同意後自行至臺南地檢署接受訊問,嗣經訊問後,檢察官認為其涉犯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偽造證據之行為,有羈押之必要,始依法當庭逮捕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見105 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60至62頁),並非檢察官強制拘提其到案。以上經核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㈦所指採證違誤之情形。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先依憑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且與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並敘明:⒈雖當時蘇柏豪請上訴人匯入和解款之帳戶為何,已無法究明。惟上訴人在精剛公司已任職多時,且在前案無論訴訟或洽談和解時,與蘇柏豪已碰面、接洽多次,如發現帳戶資料有誤致無法完成匯款,當可輕易與蘇柏豪聯繫查詢確認後重新匯款,實無輕易將現金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之理。又精剛公司與上訴人就前案和解係為取得賠償款項藉以彌補損害,並無給予上訴人不實帳戶之必要,況精剛公司果不滿上訴人所為,僅毋須與上訴人和解即可達使其受刑事制裁之目的,無另行誣陷之必要。另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104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均無與榮剛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紀錄,且精剛、榮剛公司並無李惠文此人,而上訴人在精剛公司任職時,並非不認識陳柏仁。因此而指駁上訴人辯稱因無法匯款始交付和解款予陳柏仁、李惠文云云,尚難遽予採信。⒉雖上訴人之父陳慶祥於第一審證稱:為了還上訴人前案之債務,其於104年9月12日從將軍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41萬元還債,另外4 萬元留做家用,並於同年月14日早上10時5 分左右,在麻豆新樓醫院前面之統一超商,當場交付現金給陳柏仁、李惠文,過2 天後收到委託書及收據2 張,其中收據一張有蓋印,一張沒蓋印等語。惟卷附陳慶祥之將軍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無陳慶祥所稱之提領現金紀錄(見偵一卷第26頁),而如附件四所示委託書其上明確載明委託授權取款金額為21萬元,上訴人與陳慶祥豈有自願交付41萬元現金之理?又陳慶祥所指如附件一、三所示收據2張係104年9月14日付款後隔2天才由對方寄送一起收受,與上訴人所稱:收受如附件一所示收據先寄給臺南地檢署後,經該署書記官認未用印後,再聯絡李惠文寄送如附件三所示之收據等語亦前後不符,相互矛盾,是陳慶祥前揭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⒊經原審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ACER行動硬碟及附表四編號3、編號5所示之記憶卡、I cooby 電腦主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ACER行動硬碟,發現與如附件四、五所示之委託書、自白書2 個完全相同檔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I cooby電腦主機,該2 台電腦硬碟檔案殘存空間中,發現有如附件三、五所示收據、自白書之相關文字,且比對該2 台電腦硬碟檔案殘存空間所顯示之相關文字,除有部分之文字與如附件三、五所示收據、自白書之內容相同外,不相同之部分則可清楚分辨係段落調整、文字潤飾之修稿歷程,而該2 台電腦係分別在上訴人置放於匯豐汽車麻豆展示中心辦公桌下之背包內及其位於將軍區之住處為警所扣得,顯非他人可以修改繕打;又上訴人偽造本案有關印章、信封及文書之過程及動機,亦據其於105年5月20日第一審移審訊問時供承不諱。因而可認本案前述所有偽造之印章、信封及文書等均為被告所偽造。⒋雖本案於上訴人前開背包內查扣之印章及夾鏈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指紋。惟有關指紋鑑定,指紋之存在與否,常與鑑定物之材質、保存方式、接觸人有無穿戴手套或經多人接觸覆蓋等因素而受影響,為偵查手段之一,僅供佐證參考之用,非認定事實之絕對依據,是其辯稱其上開扣案物,未發現上訴人指紋,足可證明非上訴人所偽造云云,尚無足採。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以上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憑據,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已就上訴意旨㈡至㈥所指之主要事項,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指駁,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縱或有就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枝節性之事項,未另為說明,惟尚不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並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經查卷內固有疑似李惠文、蘇柏豪與陳柏仁、蘇柏豪間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均影本)各1 張(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請求就此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亦無上訴意旨㈧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4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偽造印章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案件,因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詐欺得利未遂及偽造印章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