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黃元鴻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乙○○原任職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 樓之嘉盛水電冷氣工程行(下稱嘉盛工程行),從事水電裝修工作,而被害人莊漪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下稱被害人住處)之換修燈管、馬桶不通等事宜,平時均委由嘉盛工程行裝修。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被害人委託嘉盛工程行在其住處進行監視器電源插座安裝工程,上訴人先於106年11月11日(星期六)晚間7時許,前往查看施工環境,再於106年11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攜帶裝有砂輪機在內之工具袋至被害人住處施作,嗣因漏未帶插座,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返回嘉盛工程行拿取插座,惟上訴人於施作上開工程時,因看到被害人住處餐廳木櫃內有設置保險櫃,認應有存放金錢及貴重物品,而當時上訴人因多次前往酒店消費,所費甚多,並有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花用,需負擔分期償還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生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藏放於裝有插座之紙盒內,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攜帶上開紙盒進入被害人住處。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後,被害人提供咖啡、酒品與水果供上訴人食用並閒話家常,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上訴人見當時僅有被害人1人在家,認有機可趁,於被害人進入廚房轉身要出廚房之際,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身體多處部位多刀,致使被害人頸、胸、腹部及軀幹、肢體至少遭受24道銳創,其中至少7 道穿過胸腹腔之致命銳創造成雙側血胸及腹血,並造成心包膜囊積血及橫膈、肺臟、肝臟、心臟銳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而無法抗拒,上訴人隨即持砂輪機切割保險櫃的把手及卡榫,開啟取走放置在保險櫃內的現金6萬7千元後離去。嗣經被害人之女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上訴人住處,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現金6萬7 千元,另於上訴人當時工作之工地,扣得嘉盛工程行所有之砂輪機2 台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上訴人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致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而無法抗拒後,持砂輪機切割被害人住處餐廳木櫃內保險櫃的把手及卡榫後,取走放置在保險櫃內的現金6萬7千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嘉盛工程行負責人林樹煌、被害人住處樓下住戶林玉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報告、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水果刀1把、砂輪機1台、現金6萬7千元等物可佐。而被害人遭上訴人持水果刀刺殺,致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上訴人之殺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確係以殺害被害人為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堪認定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及犯行,已詳為說明: 1.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那天大約15時許,伊到那邊施工,在施工過程,伊都有和被害人聊天,伊就先做插座跟線路整理,弄好之後就開始跟被害人聊天,她就泡咖啡跟拿酒給伊喝,然後她就去廚房,這時伊就拿出伊的水果刀,直接走到廚房刺死被害人後,用伊帶的砂輪機切開保險櫃,開始翻保險櫃裡的東西,拿走其中的現金,沒有拿其他黃金或值錢財物。隨後伊就故意到房間裡亂翻,亂翻完之後,將施工的東西收一收之後離開死者的房子。伊殺死被害人的動機,只是想看保險櫃裡的東西而已。伊切割保險櫃的時間大約是在當天晚上的8時,大約花了1小時的時間破壞。伊跟被害人沒有恩怨糾紛,當時心裡是在想要不要為了看保險櫃裡有什麼而殺死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 至13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供稱:伊在被害人去廚房之後,會想要拿刀子去刺被害人,是那時候想要去看保險櫃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2、93頁),可見上訴人持上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除有殺人之犯意,亦具強盜被害人所有置於保險櫃內財物之犯意,即上訴人行為時應係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 2.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於106 年9月有貸款30萬元,現在才繳第一期的款項,是為了去喝酒,才貸款30萬元,有些是跟朋友去酒吧喝酒,有時候是去酒店。去喝酒的花費,有帶女生出去的話,差不多2萬8千元左右,前陣子有稍微常帶小姐出去,貸款30萬元主要是花在這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5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林尹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發現信貸單子後,有跟上訴人吵架,伊有查他的帳,發現他有時候領6萬元跟8萬元,持續領到6 萬元多,伊逼問的時候,他說他有去酒店,有買那些女生出場,這些是出場費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1頁反面),並有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於案發當時上訴人有因多次前往酒店消費,所費甚多,並有向銀行貸款30萬元花用,需負擔分期償還之債務等情。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因施工,打開被害人住處餐廳木櫃,才知道木櫃內有保險櫃等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1 頁),而據前述,上訴人係因想要看保險櫃裡面有什麼東西才會殺害被害人,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應認保險櫃內存放金錢及貴重物品,且上訴人既於案發當日因漏未拿取插座,而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離去返回嘉盛工程行營業所拿取插座,並將其所有與施作上開工程完全無關之上開水果刀,藏放於裝有插座之紙盒內攜至被害人住處,稽此,上訴人於斯時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已萌生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可以認定。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亦指駁說明: 1.案發當時上訴人有因多次前往酒店消費,所費甚多,並有向銀行貸款30萬元花用,需負擔分期償還之債務,而縱以上訴人收入、貸款金額及利息計算,上訴人沒有還款壓力,惟上訴人當時既有至酒店消費之習,自需要上開高額花費,則難認上訴人即無資金上之需求。又上訴人持上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除有殺人之犯意,亦具強盜被害人莊漪所有置於保險櫃內財物之犯意,而上訴人於將上開水果刀藏放於裝有插座之紙盒內攜至被害人住處時,即已生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又上開水果刀係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1日晚間6時19分許所購入,有發票1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自始即就伊購入上開水果刀之目的係為切水果食用一情供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3頁),衡情上訴人尚無可能於購入翌日仍將之同置於水電工程所使用之物品處,亦無由恰與上開工程所需插座一起放置在紙盒內,並攜至被害人住處。至被害人家中是否有刀具等尖銳物品可供犯案使用,或犯案過程,是否必須用到任何刀械,及上訴人是否曾詢問被害人保險櫃密碼等節,乃事涉上訴人個人關於犯案時間、方式等之計畫情節,並無必然或可依循定律可言,尚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憑。 2.依證人林樹煌於偵訊時及林尹軒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雖可認上訴人曾表示被害人對於工程的要求較多,然其2 人則均不知上訴人究有無幫被害人墊款一情。至證人林尹軒固證稱伊於106年4、5 月間幫忙上訴人點收被害人所交付的工程款有未給足的情況,惟證人林尹軒既亦證稱:剩下的數目,請上訴人去幫被害人的女兒做裝潢之後再給等語,而據證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是於106年9、10月間,前往證人甲○○的住處從事水電修繕事宜,自難以逕認案發當時被害人仍有積欠工程款的情事。又證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沒有跟伊本人要過積欠款1 萬元或是本次工程款3 千元,伊母親只有跟伊說當天相關款項已經付清,3千元是這次要做,本來上訴人說要6千元,但伊母親有說部分工程不要做,上訴人同意,所以款項變得比較便宜,伊母親很開心,改送上訴人一瓶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71頁),而證人林樹煌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說他去新東街施作監視器工程,並說他有收3 千元,但是沒有拿給伊,應該是拿給伊老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76頁)。況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在完工後伊向被害人收取3 千元的工資,後來交給伊老闆娘報公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至4頁);於106 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伊施工完時,被害人有先給伊3千元,這3千元是她從胸口的口袋拿出來的,伊是刺完被害人之後才發現她胸前的口袋裡面好像還有1 千多元,因為她倒下的時候錢有跑出來,這個錢伊就拿去客廳的浴室馬桶沖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4頁),而上訴人此部分供述,亦與證人甲○○、林樹煌上開證述核無不合。據此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於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已當場給付上訴人3 千元工程款,而無拒不給付之情。至證人林樹煌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新東街被害人女兒即甲○○有委託工程行修漏水的工程,是案發前 3、4 天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76頁),然證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沒有要來伊家施工,伊家屋頂漏水是好幾年前的事情,現在屋頂是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72頁),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已當場給付工程款3 千元給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即難以認定上訴人有因此事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 3.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本件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所為殺人、強盜行為,既係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成立結合犯,據此,辯護意旨所辯上訴人係殺人之後另行起意強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殺人罪及強盜罪,而非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云云,委無足取,無從遽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佐。 (五)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原判決復敘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審酌高職畢業,具有水電修繕技能,退伍後一直以從事水電裝修工程為業, 106年間任職嘉盛工程行時,每月薪資約5 萬元,上訴人從養父之姓,於106年1月13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1 名的親權由上訴人行使,離婚後父母與小孩也每週末固定出遊、用餐,素行尚稱良好,於106年9月間,雖然開始多次前往酒店消費,但沒有其他犯罪紀錄,平日與被害人關係良好,互動尚佳,事發當時剛飲酒完畢,一時衝動、失慮,竟因發現被害人住處有保險櫃,且僅被害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的犯意,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多刀,至使被害人頸、胸、腹部及軀幹、肢體至少遭受24道銳創,其中至少7 道穿過胸腹腔的致命銳創,且於拿走保險櫃內現金後,為避免遭人發現犯行,故佈疑陣而亂翻被害人住處內房間的物品、湮滅罪證,惡性重大,並導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失去對人性的信賴,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很大的痛苦,及上訴人犯後於警詢、偵訊一開始並未坦承犯行,其後才坦承持刀刺殺被害人及盜取財物,於法院審理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悔悟等一切情狀,再考量上訴人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告訴人2 人請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且依卷內事證,上訴人行為當時並沒有因為飲酒而陷於泥醉狀態,亦無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又依本件上訴人所犯情節,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扣案上訴人所有持以行兇的水果刀 1把及犯罪所得現金6萬7千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意旨雖略稱: (一)上訴人並無經濟上壓力,足以驅使其犯強盜殺人之重罪,且上訴人購買水果刀後,隔天下午第二次進入被害人住處才攜帶水果刀進入,並無為了財物而有預謀及計畫的預藏水果刀謀策殺人之犯罪動機。 (二)上訴人係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旋即遂行殺人行為,刺殺被害人後,在收拾水電工具器械欲離開時,心生不滿,越想越氣,才另行起盜取保險箱內財物之犯意,以砂輪機鋸開保險櫃,盜取保險箱內之財物,故上訴人並非是殺人之初或殺人之時,即有盜取財物之犯意,而係殺人後,另行萌生盜取保險箱內財物之犯意,是上訴人之殺人及盜取保險箱財物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處殺人罪及強盜罪,原判決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如其事實欄所載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而為指摘,並無理由。 四、本件撤銷自為判決之理由: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經查扣案現金6萬7千元,係上訴人遂行強盜殺人犯行,自被害人家中保險箱內取得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2、94至95頁、第一審卷二第182、187至188頁、原審卷第161頁),且已依法予以扣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一第24、30頁)。故該筆款項,上訴人既表明不是其所有,且於偵查中經以贓物扣案,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基於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原則,而本件因被害人已死亡,其權利由繼承人繼承,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第一審判決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合,原審予以維持,同屬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仍以原判決審酌之一切情狀,及扣案水果刀1 把屬於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以沒收,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