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范景濬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蔡宜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楊政達、蔡宜蓁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2 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事實審法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必須先確實有該項證據存在,而於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乃理所當然;反之,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敘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皆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等旨。 然查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當庭所詢對於證人范景濬、李啟維、洪鳴宏、陳知秋、周兆龍、徐世蕙、李清良、陳乃琴、廖文鐸等人之供述,以及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授權書、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保全服務契約書、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證據資料有何意見時,被告等均回答:「請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張譽尹、孫寅律師均回答稱:「同第一審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7頁)。再觀諸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自訴人范景濬所提之證據方法及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張律師主張自證33-1號、36號,以及新龍光公司民國105年6月1日新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均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一第293之3頁,卷三第53頁),顯見辯方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控方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非全無異議。原判決卻以被告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並於理由內引用上開新龍光公司函文,作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13頁第8行),自有未當。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 原判決事實記載:蔡宜蓁於103 年9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范景濬夥同2 名中興保全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未經見龍公司同意,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房屋,欲拆除保全設備,並以見龍公司名義對范景濬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另由楊政達委由蔡宜蓁於同年12月3 日晚間7時1分許,至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范景濬夥同新光保全人員周兆龍、洪鳴宏、李啟維、陳知秋,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故侵入上址,並以見龍公司名義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等語。然於理由內論罪部分,卻敘述:核楊政達、蔡宜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等於103年12月3日,由蔡宜蓁向博愛路派出所提出告訴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對自訴人范景濬及周兆龍、洪鳴宏、李啟維、陳知秋5 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告訴,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3行至第14頁第2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敘述,不相符合。 ㈢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倘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被告等於103年12月3日,由蔡宜蓁向博愛路派出所,同時對自訴人范景濬及周兆龍、洪鳴宏、李啟維、陳知秋等5 人提起告訴,依上揭意旨,應衹犯一個誣告罪,原判決如上開㈡所述,認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