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謝天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0、3110號),提起上訴並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天昊係謝陳雪(民國00年生)之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謝陳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號透天無電梯之4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住宅,該址1 樓出租予謝陳雪之女婿余銘利供作汽車保養廠使用,每日17時打烊後無人居住;2 樓僅有1間木造隔間之房間,原為閒置;3樓由謝陳雪與印尼籍看護TRI MIMIK UTAMI(中文名咪咪,下稱咪咪)居住;4樓則係神明廳,設有神龕,平時無人居住】,其因腦中風而臥病在床多年,無法行走,起居須他人照料。上訴人原與其母何思敏同住於何思敏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對何思敏為家暴行為,何思敏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庇護所後,即未繼續承租前開房屋,而上訴人已無工作許久,平日遊手好閒亦曾施用毒品,生活開支僅仰賴何思敏供應,面對自身無地方居住,遂自行搬回系爭住宅之2 樓房間居住,因而與咪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晚上與何思敏見面後,因與何思敏互動不如其預期,心情不佳,明知點燃其房間內之紙類等易燃物,若未即時將火撲滅,火勢將無法控制而延燒系爭住宅,並極有可能導致癱瘓臥床之祖母謝陳雪、咪咪遭火勢煙霧燒嗆,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縱致謝陳雪、咪咪遭燒嗆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6年4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其房間內點燃紙類等易燃物洩憤,並放任火勢持續延燒後,自行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後,咪咪在系爭住宅3 樓發現火勢已不斷向上冒竄,2樓並傳出玻璃爆裂聲,3樓地板燒燙無法站立,除陽台外無處可逃,但因謝陳雪全身癱瘓無法行走,於此危急時刻咪咪又無法抱動謝陳雪,咪咪為求避難,乃自行從3樓陽台窗戶爬往隔壁3樓終方倖免於難。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到場撲救,系爭住宅2樓、3樓、4 樓內家具均已遭火勢嚴重燒燬,建築物本身未遭燒燬而未遂,謝陳雪則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系爭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6 年4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咪咪、何思敏、謝卉如、林奕杰、曹益成、余培均、謝俊祥、黃日谷、吳俊諺之證詞,卷附檢察官勘驗現場、第一審勘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在上訴人位於系爭住宅2 樓房間內垃圾桶旁,係上訴人故意引燃火勢洩憤,且其在一般人夜半熟睡時放火後,明知系爭住宅3 樓尚有其祖母謝陳雪及外傭咪咪居住,謝陳雪因腦中風癱瘓在床,無法移動,仍無視於此,逕行放火後,不對在樓上之謝陳雪及咪咪為警告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系爭住宅,如何主觀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謝陳雪因於火災現場吸入一氧化碳,造成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乙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可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各語,分別指駁說明: ㈠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不在系爭住宅內,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火災發生後,一名男子騎乘腳踏車離開系爭住宅,其穿著之褲子上圖案雖與上訴人被查獲時之穿著類同,但上訴人所著褲子係常見之ADIDAS廠牌,不能依此遽謂該畫面中之人即係上訴人;上訴人於火災當日凌晨2時至6時皆在基隆市廟口之崁仔頂,並至網咖玩星辰網路遊戲,又因在附近之小籠湯包攤店家消費,沒錢付款,被店家帶到警察局,待到同日凌晨4時至5時左右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論駁綦詳如下:①上訴人所著褲子固屬社會普遍使用之品牌,然其上有相當特別之圖案,且上訴人被查獲時之身形、外觀特徵及其餘所著衣物等與上揭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均屬相符,復經上訴人之姑姑謝卉如、表哥余培均、叔叔謝俊祥等與上訴人互為熟識之人,均指認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上訴人,並非僅以上訴人所著褲子樣式為唯一憑據。②上訴人就其於火災發生時究竟身在何處,於警詢及審理中所供已有不一,第一審亦就上訴人使用之星辰網路遊戲帳號函詢其登出入記錄結果,其最後登出日期為106年4月28日19時27分34秒,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資料可憑。上訴人所辯其於火災發生時在網咖玩星辰網路遊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③依證人劉家婕、莊峻淳之證詞,互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檢附資料,堪認上訴人係於火災當日上午5 時30分後方前往基隆市○○路0 號前小籠湯包攤消費,亦與上揭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騎乘腳踏車之男子離開系爭住宅後行經路徑相符。上訴人所辯其於火災發生時不在現場,並不足採信。 ㈡依上訴人部分供述及證人何思敏之證詞,上訴人平常抽菸後都會確實弄熄菸蒂,再由證人黃日谷、吳俊諺之證詞,及火災現場情狀以觀,本件火災起火點在上訴人房內垃圾桶旁,並非在垃圾桶內,亦無因菸蒂未熄滅而引起火勢之可能。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以本件無法排除菸蒂造成火災,亦無足採。 三、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被害人謝陳雪)、殺人未遂(被害人咪咪)等犯行,足以認定。並說明: ㈠上訴人係謝陳雪之孫,復與咪咪同居於系爭住宅,上訴人與該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故意殺害該2 被害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之殺人犯行並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第一審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綜合上訴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上訴人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到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基隆長庚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實施鑑定人陳枻志於原審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說明其鑑定經過及結論綦詳,復參以何思敏、劉家婕證述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舉止,未見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就量刑事由再為調查、審酌後,認仍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參諸其先前有就職經驗,堪認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化程度,而謝陳雪為上訴人之祖母,因罹患腦中風,長年重病臥床,上訴人身為孫子,平日未多加關心、探望尚不打緊,於自行搬回系爭住宅後,仍恣意妄為,只要心情不悅,即踹門、摔電話或丟棄家中神像等,亦屬不該。然本案之發生原因,非因上訴人對祖母或外傭有任何怨懟,僅係因案發前一天晚上與其母碰面後,其母要求被告先返家,且其後因行動電話沒電而關機,其母回應不如被告預期,心情不佳,致為本案放火行為。是就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雖具放火燒燬系爭住宅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其不良於行之祖母及被害人咪咪恐會因火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顧後果,逕為本案放火行為,更於放火後自行騎乘腳踏車離開系爭住宅,造成其祖母死亡之結果,自應嚴重非難,科以適當刑罰。 ㈡審諸上訴人並非出於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上訴人於犯後對其祖母死亡亦非常難過。參酌謝陳雪之媳游淑惠於第一審所陳:其丈夫在生前時(謝陳雪之子謝俊祥已於106 年11月21日死亡)有表示希望可以給上訴人機會,判上訴人無期徒刑,其也尊重丈夫生前之意思,且上訴人自小很有禮貌,係因家庭變故,才變成這樣,其見到上訴人的本性是善良的等語;謝陳雪之女謝卉如曾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以前是個很乖的小孩,係上訴人父親死亡之後,才開始有脫序行為等語。 ㈢兼衡上訴人經基隆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雖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上訴人有因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其挫折耐受能力較差,而使其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使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之情事。 ㈣綜上,因認對上訴人施以長期監禁而與社會隔離,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等情,仍衡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咪咪、謝卉如及實施鑑定人陳枻志之證述,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電話打不通,致情緒失控,而將家中神像丟棄,或無故謾罵咪咪,足見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確實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基隆長庚醫院對上訴人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具體審酌上訴人有因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其挫折耐受能力較差,而使其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使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問題,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之情事,說明從輕量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既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復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