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 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47、11749、11980、15111、16896、17045、17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鄒興華與練成瑜、史金生、陳平、陳美珊(以上4 人均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公小穎等9 人之證券帳戶,透過陳美珊及不知情之營業員,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上市之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股票,由練成瑜主控負責協調、調度,史金生、陳平負責款項運作決策,被告與陳美珊進行操盤,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並以將價格限制於不跌破新臺幣(下同)50元為原則,見股價下跌時,則拉抬交易價格,連續高買或低賣,而影響科風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至95年4 月12日間其中37個營業日,買、賣數量占當日總成交量20%至46%,當中之11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並直接影響股價,其中14天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買又委賣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於各該日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該股成交量比例達20%至46%,彼此間相對成交量占總成交量比例高達7%至32%,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查核期間有37個營業日,買賣數量占當日該股總成交量20%至46%,當中11個營業日有連續高買,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股價等事實,業據證人江逸鴻證述在卷,並有股票分析報告與附件等為證,證人陳美珊之證言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原判決予以採信屬違背法令;陳美珊獲判無罪確定,係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被告炒作股價之違法行為,原判決以陳美珊證言及陳美珊已經獲判無罪確定,進而推論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符;上開帳戶相對成交比重甚高,縱然證人鮑廣庭也透過陳美珊使用同上帳戶買賣1500張股票,其所占比例亦屬甚微,陳美珊所稱之其他相對成交等情形應不可能常態性發生,不能影響被告確有相對成交之認定,原判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有違,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原判決並詳加闡述敘明:被告行為後,為明確規範法律之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經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本件依證人陳美珊、江逸鴻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交易資料與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種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報告等證據,顯示上述37個營業日較大量買賣股票之行為,並非必然對科風公司股價之自然供需造成干擾,當中11個營業日以漲停價委託部分,則係營業員為達到以最低成本優先成交之目的,將單一委託分拆為多筆之拆單交易,其中94年12月13日、95年1月25日、95年2月3日、95年3月15日、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8日之交易,明顯為先以限價委託買進未能成交,始取消原限價委託,於尾盤以較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而成交,難認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影響股價之故意;且依相關證據互核結果,被告祇有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0日、3月10日高價買入有呈明顯波動情形,但證交所分析科風公司股票交易期間長達225個營業日,僅有上述3個營業日價格呈明顯波動,所占比例甚微;又分析查核期間之第一個營業日即94年11 月18日收盤價45元,至95年3月31日收盤價53元,四個多月間衹上漲8元,上漲比例僅17.78%,尚非異常;再稽諸此9個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該股票數量,分別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6.38%、6.24%,其所占比例不高,即難認有不法炒作股價之意圖,或有影響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此外,陳美珊亦證述被告係透過伊向丙種金主墊款買賣股票,被告指示下單時,是由伊自行以此9 個帳戶隨機調配,被告不知道以何人帳戶買賣,且陳美珊自己及周秋芳、周愛貞暨其他客戶也使用同上帳戶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也有因金主資金調度之需求、金主因稅務問題不要客戶在該帳戶裡除權之考量、現股轉融資,或其他不同客戶交易行為等因素,致該等帳戶內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而證人鮑廣庭證述其確有請陳美珊使用同上帳戶墊款買賣科風公司股票,數量約1500張左右,其常做當日沖銷的動作等語;參以科風公司有配發股利,有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為證,並有多家媒體之相關報導可稽,顯見當時科風公司基本面良好,具投資價值,綜合以上相關證據,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難認被告有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或有連續相對成交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與行為等,論敘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主辦)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