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朱中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9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中華、陳淑芬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朱中華、陳淑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朱中華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朱中華上開犯行,係綜合朱中華部分供詞、同案被告陳淑芬相關認罪之陳述,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朱中華為舜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承包花蓮縣花蓮市「六合自助餐」拆除工程,就該工程拆除後所留之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係指示員工陳淑芬載往他處非法傾倒、堆置,復審酌朱中華曾有從事合法傾倒廢棄物之經驗,知悉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等相關程序,且當地僅有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興公司)可以處理,勾稽陳淑芬不利於朱中華之證言,朱中華並未與開興公司聯繫系爭工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函旨,因認朱中華主觀上應已知悉陳淑芬係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2 人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淑芬其後附和朱中華之辯詞,改稱朱中華不知情其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又證人蔡京河指稱朱中華曾告知要將六合自助餐之營建廢棄物堆至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民小學(下稱明廉國小)工地,並商量委由開興公司丟棄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朱中華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陳淑芬不利於朱中華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論以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㈠、原判決依憑卷附明廉國小民國107 年7 月2 日廉校總字第1070002305號函附之工程發包及驗收、付款相關文件、浩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陳報之估價單及合約書,據以說明金源土木包工業所承包明廉國小老舊厠所改善工程,已於105 年1 月驗收,與舜捷工程行所承包六合自助餐工程拆除工程並非相同時間,核與該校107 年6 月5 日廉校總字第1070001931號函稱:「本校105 年間未曾與舜捷工程行產生發包或委請承包任何拆除工程」,及明廉國小老舊廁所整修工程確於105 年1 月驗收,廠商為金源土木包工業等情,並無齟齬(見原審卷㈠第91、152 、199 頁)。至於朱中華上訴意旨所指卷附明廉國小驗收紀錄中,關於105 年8 月24日驗收時間之記載,係載明「明廉國小老舊廁所整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設計監造)」,由欣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承包,形式上觀察,即與金源土木包工業及舜捷工程行無涉(同上卷㈠第196 至198 頁),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朱中華並未與開興公司聯繫所承包工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無實際委由該公司清除、處理本案營建廢棄物之數量計算費用之事實,所稱驗收紀錄自無從為朱中華有利之認定,亦無所指證據資料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陳淑芬指證朱中華知情其違法傾倒六合自助餐拆除工程之營建廢棄物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陳淑芬所稱為賺外快而自行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朱中華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朱中華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上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認識等所辯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關於朱中華是否知悉其係違法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之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陳淑芬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情況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敘明以供述內容本身據以認定所陳係出於任意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經踐行調查程序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朱中華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原判決併引陳淑芬警詢時部分與偵查供述相符之證詞為朱中華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陳述因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其偵訊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朱中華上訴意旨所為陳淑芬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者,係指「(第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2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就陳淑芬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記明陳淑芬雖患有輕鬱症,但明知須有合法執照之人方能為營建廢棄物之清理,不能證明犯案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顯然不足,因認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惟猶審酌其罹有輕鬱症及甫生產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輕度量刑之理由,且稽之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陳淑芬係於案發後之「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3月9日」有輕鬱症之就醫紀錄(見第一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7頁),與其辯護人就該部分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 法。 六、依上所述,朱中華、陳淑芬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