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上 訴 人 蔡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清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楊璵瓊(業經判刑確定)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並未向伊催繳機車貸款即提出告訴,因伊事先不知道楊璵瓊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款項,故迄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賠償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失;乃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仲信公司承辦本件機車貸款人員到庭,致伊無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之機會,殊有可議。㈡、楊璵瓊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可信,且伊僅係單純擔任楊璵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仲信公司承辦本件機車貸款人員到庭查明相關事實之經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部分,其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載)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同條項但書另規定: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原審已合法傳喚仲信公司應派員於審判期日到庭,但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派員於審判期日到庭,有仲信公司之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卷第37頁、第39頁);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上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仲信公司承辦本件機車貸款人員到庭,致其無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之機會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仲信公司派員到庭查明相關事實之經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不當云云。惟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又仲信公司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到庭,業如前述。且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調查明確,縱再傳喚仲信公司派員到庭就相關事實之經過為調查,亦非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況上訴意旨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尚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等語,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同上卷第42頁背面)。從而,原審因而未再通知仲信公司派員到庭予以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為前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再通知仲信公司派員到庭予以調查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合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書狀雖載為「刑事異議狀」,但稽其內容係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故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書狀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書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