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上 訴 人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坤地律師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林益世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另原審就公訴意旨:上訴人對壹傳媒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壹週刊〕第579 期報導上訴人索求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300萬元及索賄不成而事後藉機施壓停工斷料之內容,提出刑事告訴部分,認上訴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犯意,並不構成犯罪,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啟祥及其妻程彩梅於民國101年2月25日、3月10 日對上訴人錄音後,多次刪剪變造,並銷毀原始錄音,再將變造之A、B錄音光碟連同譯文提交前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上訴人於101年7月1 日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受其誤導,勉強應訊作答,而偵訊中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一節,嗣已由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撤銷,上訴人上開偵訊之供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壹週刊對於陳啟祥所述,本應盡查證之義務,先向上訴人求證,再以中性客觀文字描述,同時將兩方說詞呈現,達到平衡報導,始能盡到媒體責任。壹週刊竟單憑陳啟祥片面陳述,足使讀者認為上訴人確有如壹週刊報導向陳啟祥收賄6300萬元之事實,已對於上訴人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利,就壹週刊報導不實內容提出告訴,係屬正當防衛。陳啟祥指稱交付上訴人6300萬元,重點在於究屬政治獻金或賄款,至於金額為6300萬元或其他數字,則非重心所在,上訴人認該款項係屬政治獻金,乃於101年6月28日就主觀認知壹週刊報導6300萬元屬性非為賄款而為申告,告訴狀內容無論如何擴大解釋,均不能解釋為兼有「未收取6300萬元」之意思。告訴狀內凡提及6300萬元均加上「賄款」2 字,可知係在指摘壹週刊報導上訴人有收受陳啟祥6300萬元賄款之事為不實。則上訴人認為壹週刊報導將使閱聽大眾認定其有收賄而毀損其名譽,並非全然憑空捏造,縱有否認收受陳啟祥6300萬元之事,要屬是否有誇大事實而已,並非出於誣告之故意,原審逕以上訴人既有收受陳啟祥6300萬元,倘認壹週刊報導屬於賄款有誤,亦應坦誠有收6300萬元,再說明非屬賄款云云,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於記者會所述內容,並非於檢察官面前所言,不得據此作為告訴內容,原審任意衍生告訴意旨,且刻意忽略上訴人於記者會中反覆陳述之意旨之有利證據,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更錯誤解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認事用法、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依證人賴素如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委託其提起告訴時,主要在強調並無壹週刊報導向陳啟祥收賄6300萬元,當時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完全未收取陳啟祥任何款項或金額有誤。又依證人洪文浚律師於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只說明壹週刊所報導向陳啟祥收受6300萬元賄款不實,要對壹週刊提告,沒有再詢問上訴人有無收受6300萬元。足見上訴人於委託賴素如、洪文浚律師提出加重誹謗告訴,確係指稱壹週刊報導向陳啟祥收受6300萬元賄款為不實,原判決以賴素如、洪文浚證述,認定上訴人告訴狀係在指摘並未收受6300萬元,核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 號)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供稱,協助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與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續約,並未與陳啟祥約定報酬為6300萬元,陳啟祥之後分次交付31萬7500元、95萬元(以上為美元)、2300萬元,合計總額亦非6300萬元,3次交付時間前後相隔近2月,並有美元及新臺幣,本難以計算總額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且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8日提起告訴,距陳啟祥交付款項時間已經時隔2 年以上,上訴人更無可能清楚記得總計之金額。後於101年7月1 日因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播放陳啟祥與其對話錄音光碟,始想起陳啟祥交付總額約為6300萬元,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並不知陳啟祥有交付約6300萬元之事。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供述,據以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核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另案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7月1 日訊問時,因當庭播放之光碟業經陳啟祥剪接變造,上訴人受此誤導,所為供述已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在播放上開所提供光碟之前,即已主動供述其出面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協調中耀公司、中聯公司之合約事宜,但否認有收取任何代價,經檢察官播放上開光碟後,仍一再堅稱並未收受款項,嗣暫時休庭後,上訴人始供承確有收取6300萬元之代價,且該次偵訊中尚有3 名辯護人全程陪同,足見上訴人當時之供述,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檢察官播放光碟所影響,更無不當誤導之情形,堪認屬任意性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 頁)。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指原審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有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於 101年7月1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意見,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調查而認無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99年1 月間與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達成協議,協助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中耀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下稱爐下渣)供應契約,以確保地勇公司之爐下渣貨源,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下稱轉爐石)銷售契約,陳啟祥依約赴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相當於63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上訴人。迨101年6月間,陳啟祥無法負擔上開契約續約所需支付予上訴人之代價,遂以其與上訴人談話錄音為本,向壹週刊揭露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之內幕,壹週刊隨即於同年月27日出刊之第579 期壹週刊雜誌封面放置上訴人照片,且附標題「廠商控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前年收賄6300萬…」,內頁刊載該社記者蔡慧貞所撰寫之封面故事:「…如今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卻遭人檢舉,早在2 年前就曾邀中鋼下游廠商地勇選礦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夫婦,前往高雄鳳山家中助其續約,並收取高達6千3百萬元不當利益…」,並引用陳啟祥提供之訊息,載述「會找上林益世,是因2010年初要和中聯、中耀續約時,傳出其他廠商有意介入,當時他的親家就介紹高雄夠力人士、時任立法院國民黨大黨鞭的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給他」、「他在2010年1月首次前往林益世家中拜訪,雙方商定給付林6300 萬元款項,林則確保他所屬的地勇公司和中聯、中耀採購爐渣鐵的合約定可簽成。陳啟祥說,當時和林益世說好,6300萬元分成3份,3千萬元是為了和中耀的合約,2300萬元則是為了確保和中聯的合約,另一筆1 千萬元是公關費,陳的太太說,由於6300萬元金額過於龐大,林益世還表明要拿現金,並教他們換成美元支付」等內容(以上報導之標題暨內容,下稱579期壹週刊報導)。上訴人明知579期壹週刊報導所刊載其因協調中聯公司、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爐下渣、轉爐石合約事宜,而向陳啟祥收取相當於6300萬元款項之內容為真實,並非陳啟祥故意捏造,記者蔡慧貞亦係依陳啟祥指述撰寫該報導,壹週刊社長裴偉、總編輯邱銘輝均無虛構不實之誹謗情事,竟意圖使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陳啟祥受刑事處分,於101年6月28日晚間8時30 分許,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提出其委由不知情之賴素如、洪文浚律師於同日書寫之刑事告訴狀,指摘579 期壹週刊報導均非實在,純屬子虛烏有,而誣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陳啟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⒉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誣告故意所辯:①陳啟祥於另案偵查中,就其交付上訴人款項之幣別及來源,證述有反覆、矛盾,且與579 期壹週刊報導內容不符,實難採信;②上訴人對於陳啟祥交付上開6300萬元,僅認為係政治獻金,並無任何收賄意思,亦不認為此舉為收賄,故於告訴狀中之用詞,均將款項定性為賄賂,未曾使用「未曾收取陳啟祥所稱之6300萬元『款項』」語句,尚難因此認上訴人有故意捏造事實而申告之情;③上訴人收受上開6300萬元款項之舉,經另案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嗣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認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恐嚇得利罪,目前仍由原審法院更審中,尚未確定,足見上訴人是否為收賄,容有見仁見智之餘地;④上訴人於101年6月27、28日記者會時,均強調自身並未收賄,經記者一再追問後,始提及「(記者問:不管是6300萬還是什麼8300萬?)都沒有,都沒有,我想這一點是非常的確定」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之真意係指「沒有收賄」,而非「沒有收受6300萬元」,尚不得斷章取義,扭曲原意。⑤依洪文浚、張文山及蔡金河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告訴前,曾向渠等及賴素如律師言明陳啟祥有交付6300萬元,但並非賄賂等情,張文山、蔡金河尚證述陳啟祥係因選舉而交付款項等語,是賴素如證述上訴人當時表示未收受6300萬元等語,並不可採。⑥陳啟祥與程彩梅於兩次赴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商談過程中,上訴人未曾表示「現在就是由我決定,決定了就是決定了」,陳啟祥亦未吹捧上訴人「喊水會結凍」,詎陳啟祥提供之剪接變造錄音光碟卻包含此等內容,且依另案監聽譯文內容,蔡慧貞亦知悉陳啟祥提供之錄音光碟有剪接造假之情形。⑦上訴人於101年7月1 日另案偵查中,原供稱上開款項為政治獻金,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勸諭後,始改稱為協助處理地勇公司續約事宜之代價,張文山、蔡金河於第一審時均證稱:上訴人曾表示上開款項為輔選費用等語,陳啟祥、郭人才於另案中亦曾經證稱:上開款項係幫忙上訴人選舉之用等語,足見陳啟祥當時交付之該等款項確非賄賂云云,如何俱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以上見原判決第6至14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①原審採為證據之賴素如、洪文浚於原審時之證述,均與卷內筆錄記載相符,且與告訴狀內容「壹週刊雜誌上開登載之文章內容純屬子虛烏有」等情相當,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②觀之賴素如之偵查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16至19 頁),並非強調告訴狀係指壹週刊報導向陳啟祥收受「賄款」為不實,且從賴素如證述:「在特偵組訊問後期,林益世有說有跟陳啟祥收錢,跟當初他委任我所講的內容有差距,我的身分不止是律師,還是民意代表,所以有取得林益世諒解後,解除委任,但我有幫他找其他律師。」、「…林益世應該要跟我講清楚。當林益世在特偵組的回答,跟我原本寫告訴狀的事實有不一致的時候,我就不宜再繼續擔任辯護人。」等語,可認其於偵查中仍是陳述上訴人向其表示未收受上開6300萬元一節。③579 期壹週刊報導,已將上訴人與陳啟祥、程彩梅接觸聯絡及見面談話之時間、地點、過程,具體詳細記載,縱金錢幣別包含美元、新臺幣,須經匯兌換算,但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自承有收受陳啟祥相當於6300萬元現金一節(見原判決第7 頁),則其對於親身經歷之事,竟於提告時逕指上開報導均非實在(見他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4至5頁),顯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意。④原審引用上訴人兩度在行政院召開記者會之譯文內容,係在證明上訴人於申告時,其真意為完全否認有收受6300萬元之事實,是經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虛構其並無收受相當於6300萬元之現金一節而申告,應負誣告之罪責,尚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⒋上訴意旨㈡至㈣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