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上 訴 人 張真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5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張真真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林○榛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製作相關文件,再持以辦理,告訴人且簽立授權書為憑,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情事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一)「順富洋行」於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前,即已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於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後,亦有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滯納金未繳交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民國106年6月26日函在卷足憑,惟本件讓渡書對此事卻完全未提及隻字片語,可見上訴人係為脫免該等債務,始將「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尤無同意擔任「順富洋行」負責人之可能。(二)依卷附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所載,「順富洋行」原積欠之104年1至4月間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案發後之105 年1至12月間有陸續繳交部分款項之情形;上訴人亦供稱:「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後,伊有支付勞工保險相關費用等語。然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後,勞保局誤以告訴人為勞工保險繳款義務人,向告訴人追繳「順富洋行」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等費用,上訴人即可藉此脫免該等債務,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詐欺得利犯行已既遂,並不因案發後繳交部分欠款而有異,何況所積欠費用並未全部繳清,亦難憑認上訴人主觀上無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是此部分事證,尚難援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旨。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有簽立授權書,並親自前往刻印章,且將相關證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付清所有勞保費用,本件是告訴人盜刻「順富洋行」之印章偽造文書,致使上訴人暫停營業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第一審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