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上 訴 人 黄滄龍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58、6974號,105 年度偵字第348 、741 、1329、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黄滄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強制工作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固承認向陳必福等人購買其等詐欺所得之貨品,惟並無與之有共同詐欺行為。陳必福於警詢時所證稱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之資金由何人提供之證詞前後矛盾,原判決並未說明釐清;且陳必福於警詢時亦未供述上訴人有提供資金,而係陳稱上訴人向其購買貨品,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判決對於陳必福該部分之警詢供述何以不採,亦未於理由說明,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行為,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陳信志於警詢、偵訊所稱須拿滑塊給上訴人質押,顯見其與上訴人僅有借貸關係,並無共同投資情事,且上訴人既僅借錢與陳信志,則是否有實行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以外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即認定上訴人與陳必福、陳信志為詐欺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僅於偵查中供承將支票借給陳信志抵押在許英明處,並由上訴人繳息,然上訴人此舉是否即為實行詐欺之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逕認上訴人為詐欺共同正犯,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四)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必福既多次向上訴人借調資金,則陳必福還款能力如何,當為上訴人所關心,而於通話中詢問陳必福有關龍立銘公司營業現狀如何自符合常理,原判決據此即認定上訴人參與詐欺犯行自屬臆測,顯有未依證據認定犯行之違法。 (五)關於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及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依陳信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僅向其購買油品及化工原料,尚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陳信志共同詐騙廠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 至8 及附表五編號1 至2 之被害人,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附表三編號8 所示精密車床部分,依上訴人與許英明以手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知雙方係洽談車床買賣,上訴人出售車床而賺取1 成價金符合一般交易行情,尚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參與共同詐欺,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附表四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依陳必福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稱,係其於詐騙行為完成後再將贓物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僅屬其處分贓物之相對人,原判決僅憑並不瞭解陳必福等人如何詐騙廠商之證人即運送貨物之鐘耀宗、證人即新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諦公司)之會計廖秀玲等證詞,即論以上訴人共同詐欺罪,而未論以故買贓物罪,其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八)上訴人並未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尚有違誤。 (九)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二㈠至㈤、三㈡至㈧、四㈠至㈤、五㈠、㈡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維持第一審所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2 年7 月不等之徒刑,然未予比較其他共同正犯陳必福、陳信志等人所處之刑,亦未述明何以須判處更重於陳必福、陳信志等人刑度之理由,尤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8 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說明:廖秀玲證述鍾耀宗於民國101 年間新諦公司運作期間,即與上訴人合作幫其載運相關貨物為固定之司機,上訴人對此亦自承在卷,並供稱鍾耀宗知道載貨是虛設行號的貨物等語。而鍾耀宗係稱呼上訴人為舅舅,其等雖非真正之舅甥關係,但仍具有相當密切之情誼,彼此又長期配合載運貨物,其對於上訴人出資虛設廠商之情形自有相當之瞭解。復佐以廖秀玲所證,新諦公司往來之廠商只有上訴人之龍立銘公司一家,新諦公司雖出貨給龍立銘公司,亦非依正常交易情形開立發票。再參以卷附搜索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臺南市○○區○○里00○00號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忙籌措資金,並借貸資金予陳必福、陳信志等人,供其等虛設之場子運作,再透過低價收購陳必福、陳信志等人所詐騙之貨物低價銷贓,以收回其所借出之資金,且若上訴人未借予資金及收購所詐騙之贓物,則金流、物流均遭截斷,陳必福、陳信志等人所設場子之詐騙犯行,實難以持續,故其與等已形成一綿密不可分之集團性詐騙犯罪行為,雖上訴人未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其仍為該集團性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上訴人與陳必福、陳信志間之合作模式,可降低風險,此為其等合作模式之選擇,尚難以其提供擔保品,始借貸資金給陳必福、陳信志等人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既明知為贓物而低價購入,自非一般正常營業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41至68頁),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未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㈧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有詐欺等多項前案紀錄、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營生及忠誠經商之義務,為圖私利,竟出資供陳必福、陳信志等人從事「開場子」惡性詐騙被害廠商之犯行而藏身幕後,令其等先利用小額交易取信被害廠商後即大額叫貨,並以人頭支票支付貨款拉長票期,擴大詐騙財物之數量,再突然倒閉人去樓空之方式惡性詐騙被害廠商,嗣低價收購其等所詐得之財物後銷贓得利,係從事有計畫之詐騙行為,嚴重破壞交易之秩序,亦妨害工商經濟發展之危害程度,所用手段惡劣惡性重大,並衡酌其提供資金及銷贓管道,參與犯罪之程度不低、被害廠商遭詐騙之財物或價值、犯罪所得之數額、遭查獲之詐騙財物已發還被害廠商領回,未經查獲之詐騙財物則迄今多未與被害廠商和解賠償,否認共犯詐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詐欺部分所量處之刑,暨參酌其犯罪之次數、犯罪之期間、犯後之態度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含普通詐欺、贓物罪部分),均係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乃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上訴人所述其他共同被告其等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㈨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妄指為違法,或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普通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6 月5 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其餘普通詐欺及收受贓物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所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罪部分,原審均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之罪刑,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