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葉琪山(曾改名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葉琪山(曾改名葉冠廷)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並非「金樂健康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該店經營,只是案發當時,受託代班而已,原審卻認定我是共同圖利媒介色情,違反常理。 ㈡第一審判我無罪,原審卻判我有罪,顯見歷審對本案認定有重大歧異,我對原審有罪判決,實難甘服。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共同正犯)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戴逸翔(按係共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金樂健康養生館」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潘氏玄(越南人)為該店服務小姐,戴逸翔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由上訴人負責顧店,上訴人工作內容包含打掃、排班,及引導客人、小姐進入包廂,每二、三天結算現金交給戴逸翔;正常按摩之費用為1 節(約6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服務小姐分得700 元,其餘500 元則歸店家所有;嗣警員邱廷峯喬裝客人上門消費,由上訴人引領邱廷峯至店內布簾簡易隔間之床位,並由潘氏玄為邱廷峯服務的部分自白;核與戴逸翔此部分供述相符;證人潘氏玄於警詢中,指證:我是現場服務小姐,上訴人是現場負責人,警方查獲時,上訴人在場,並負責打掃環境,有客人到店裡時,負責接待客人,帶客人到房間內,及指派小姐幫客人服務;復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幫邱廷峯脫褲子,摸到邱廷峯的性器官,因為當時要養小孩欠錢,所以才幫客人做半套;邱廷峯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證稱:現場是由上訴人接待,他沒有介紹消費方式,就直接引導帶我到3 號房間,是布簾隔間,小姐是由上訴人安排的,我進去之後,潘氏玄就自己進來,按摩過程中,潘氏玄用手比著我生殖器的地方,說要不要加節,還可以幫我按那個地方,並比著「打手槍」的手勢,是加1 節60分鐘1,200 元,我有問她打手槍要不要加錢,她說不用,潘氏玄有將我的內褲脫掉,碰觸到我的生殖器各等語的證言;復有卷附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消費帳本、取締色情現場譯文、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宣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及沒收的判決。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除在「金樂健康養生館」接待客人、打掃環境外,更負責排班、指派服務人員、引領客人至布簾隔間及定期結算店內收入,顯係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亦一度自承其為現場負責人,足見上訴人事後辯稱僅受託顧店,不是現場負責人云云,顯然不實。 ⒉上訴人另案以告訴人身分,對案外人阮金釵提出詐欺告訴,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經營「金樂健康養生館」至今1 年,每月營收約10萬元等語;又於本案發生後,戴逸翔另案服刑逾半年期間,繼續看顧該店,堪認上訴人確為「金樂健康養生館」之實際兼現場負責人。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