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上 訴 人 許建裕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苗耘森 沈泉東 官杏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7、 133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160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許建裕、苗耘森、沈泉東(下稱許建裕3 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本件許建裕上訴意旨略稱: 1.原判決於主文欄,記載我觸犯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等語,但其理由內,卻謂:爰審酌我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云云。惟該附表二,僅列載本件扣案之槍枝、數量,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等事項,並無我經判處罪刑的內容。可見原判決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彼此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依同案被告周明煌(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賴玟靖(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另上訴人苗耘森、沈泉東、官杏村於偵查或第一審時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的改造槍枝(下稱92FS型改造手槍),於渠等製造、販賣或持有當時,尚無法裝上彈匣及將子彈上膛,則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所載:「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等內容,應不具殺傷力,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槍砲,故我即使有將供該槍枝製造、換裝的槍管,販賣予苗耘森,仍無從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3.依憑同案被告黃信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陳述,可知我僅交付2 個道具槍的槍身給他,他再轉交予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阿福」),據以改造成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的改造槍枝(下稱M9型改造手槍),及同附表編號6所示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的改造槍枝(下稱84型改造手槍)各1 支,嗣我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的工資予黃信偉等情,但我並未參與該2 支槍之製造或改造行為;賴玟靖在偵查及第一審時,亦陳明我並未從事製造、改造槍枝的行為;參酌警方復未在我的家中,扣得槍管、槍身或其他製造槍枝的工具。由上可證,前開黃信偉的證言,並無可採供憑為不利於我的認定依據,況且,我縱有此部分行為,亦僅屬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輕犯行為,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的情形下,仍認定我應成立製造、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重罪名,洵難認為適法。 4.本案第一審判決係就我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原判決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我及賴玟靖等本件相關被告所犯各罪,減輕刑罰,但就我所犯各罪,卻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僅減少刑期約二十四分之一;而賴玟靖所犯各罪,雖亦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然原判決竟僅諭知賴玟靖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所減少刑期的比例,竟高達六分之一。則對我而言,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5.原判決只因我是累犯,就加重我的刑罰,又未說明為何裁量加重的理由,既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云云。 ㈡、苗耘森上訴意旨略稱: 1.⑴我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承:有於98年12月間,透過賴玟靖之介紹,以1萬2千元的價格,向許建裕購得已貫通的槍管1 支,並把該槍管改裝在92FS型改造手槍上,使該槍的外表,看起來跟真槍一樣,再將該槍枝交給官杏村等情;官杏村亦供稱:我有透過賴玟靖,以4 萬元的價格,向苗耘森購買槍柄、槍身及滑套都是黑色的改造手槍1 支,但我於取槍時,並未檢查該槍枝的外觀及內部結構等語。然而,依上開供述,只可推認官杏村有以前述代價,向我購得外表看起來跟真槍一樣的黑色槍枝,而依卷附載有官杏村於同年月30日凌晨,與賴玟靖所為:「一分錢一分貨,對不對」、「你是多少錢跟人家買啦」、「你是多少錢想要跟人家買什麼東西?」、「幾萬塊想要買原裝進口的?哪有可能」等對話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得知,當時官杏村、賴玟靖等人於主觀上,均知悉92FS型改造手槍,係尚不具有殺傷力的模型槍,且此攸關我於換裝該槍枝槍管時,主觀上究竟有無製造槍枝之犯意?原判決未予詳查,徒以我之前開供述,即遽認我有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⑵原判決雖以賴玟靖陳稱:我將 92FS 型改造手槍交予周明煌時,周明煌曾持螺絲起子,將該槍枝拆開,我看見該槍枝的槍身部位,有1 個紅點記號等詞,及該槍枝的外觀,與官杏村所述:槍柄、槍身及滑套均是黑色等言,互核相符,即認定該槍枝與我交予官杏村的槍枝,具有同一性。惟槍枝的槍柄、槍身、滑套均係黑色者,實為常見,本件賴玟靖又係涉犯販賣、寄藏改造槍枝及販賣、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是其交予周明煌的槍枝,是否即係我交給官杏村的槍枝?尚難判斷,況該槍枝於遭警查獲時,係呈拆解狀態,原審未再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即遽行判決,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92FS型改造手槍是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亦即不知情周明煌之胞弟周明華的住處扣得,周明煌又係經由賴玟靖輾轉交付而取得該槍枝,則該槍枝是否即係我原先交予官杏村的槍枝?似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該2 支槍確屬同一的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審就我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較諸沈泉東、賴玟靖2 人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卻僅分別宣處有期徒刑 2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顯然過重,洵已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㈢、沈泉東上訴意旨則略稱: 1.原審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我在主觀上有與賴玟靖共同製造92FS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情況下,即僅憑賴玟靖所供:係沈泉東交付前開槍枝給我,叫我拿去修理等語,逕行率認我與賴玟靖共同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2.原判決既然認定:我係以8 萬元的價格,向官杏村購得前開當時尚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但嗣後我發現該槍枝的性能異常,官杏村卻避不見面,賴玟靖又是幫官杏村價購該槍枝的人等情,則我應屬遭官杏村、賴玟靖詐騙的被害人,故我所辯:我事後聯絡官杏村、賴玟靖,要求他們還給我8 萬元,我願退還該槍枝等言,確實符合常理,因豈會有人甘願接受詐騙的結果,而另外找人修理故障槍枝的道理?況前開槍枝嗣後曾由周明煌轉交林育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擬予出售,益證我並無於該槍枝經修好後,再交還給我的意思,我的前揭辯解,應該可以採信。原判決就此有利於我的事證,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3.與苗耘森上訴意旨1之⑵相同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許建裕確有其事實欄三、㈠及四、五所載犯行;苗耘森、沈泉東各確有其事實欄三、㈡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苗耘森有罪及許建裕、沈泉東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許建裕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 罪刑,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暨從一重論處苗耘森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及論處沈泉東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各項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1.依憑卷附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經警查獲之周明煌藏放在不知情周明華住處的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枝,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係由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的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根據苗耘森、沈泉東、官杏村、周明煌、賴玟靖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原審中之陳述,佐以卷附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官杏村於98年12月30日凌晨與賴玟靖對話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92FS型改造手槍、該槍枝的照片等證據,足見92FS型改造手槍,係苗耘森以其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許建裕所購得之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1 支,換裝至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而加以改造完成的槍枝,嗣經賴玟靖居中介紹、聯繫後,由苗耘森將之販賣予官杏村,官杏村隨後又將之轉賣予沈泉東,但因沈泉東發現該槍枝的滑套故障,且無法裝上彈匣及把子彈上膛,乃將該槍枝委請賴玟靖修理,賴玟靖則將之轉交予周明煌檢修,並囑託周明煌於修好後,代為尋找買主,周明煌即自99年1月31日晚間起,至同年2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周明華的住處遭警搜索查獲時止,在不詳地點,將該槍枝拆解修理,並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又依卷存扣案槍枝的照片,顯示92FS型改造手槍的外觀,核與官杏村所指:前述槍枝的槍柄、槍身、滑套均是黑色等語,及賴玟靖所稱:該槍枝的槍身有1 紅點之特徵等言,悉相符合;且賴玟靖、官杏村於偵查時,皆坦認前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係渠等間的對話,賴玟靖並證稱:該譯文是表示,官杏村向苗耘森購買的那把槍有問題,沈泉東又以8 萬元向官杏村購得該槍枝,嗣沈泉東向我抱怨,指該把槍很爛,我才回答他說,你才花多少錢,就要跟人家拿什麼東西,一般8 萬元所能買到的,只是改造手槍,不可能購得原裝的制式手槍等詞。從而,苗耘森、沈泉東及渠等的辯護人,主張:前開具有殺傷力的92FS型改造手槍,與苗耘森、沈泉東所製造、販賣或持有的槍枝,應非同一支槍云云,自俱非可採。 3.根據沈泉東、賴玟靖及證人周明煌之前揭陳述,沈泉東於向官杏村購得92FS型改造手槍後,因發現該槍枝故障而將之交予賴玟靖時,主觀上係委請賴玟靖幫忙修理槍枝,待修好後,就將該槍枝轉賣予他人;賴玟靖在收受該槍枝後,隨即轉交予周明煌,當時其主觀上,亦係欲委請周明煌幫忙修理槍枝,俟修好後,將該槍枝販賣予他人;而上開槍枝嗣果經周明煌予以拆解、修理、改造,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則沈泉東與賴玟靖、周明煌間,就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沈泉東嗣諉稱:因前開槍枝故障,所以我欲返還該槍枝予官杏村,請他退給我8 萬元,但官杏村拒接我撥打的電話,我才委託賴玟靖轉知官杏村還錢云云,洵無足採。 4.稽諸卷內資料,許建裕於偵查、第一審時,已自白部分之犯行;參酌證人黃信偉、賴玟靖、陳振華、蔡東榮、周明煌各在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述;佐以卷存許建裕於99年 2月3 日分別與陳振華、賴玟靖對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扣案的M9型改造手槍、84型改造手槍等證據。堪認許建裕與黃信偉、「阿福」,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南崁連福利中心旁停車場,先由許建裕交付槍身2 個予黃信偉,並以2萬2 千元的代價,委請黃信偉以在該2槍身上加裝已貫通的槍管,並修改該槍枝內滑套的方式,加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枝;黃信偉旋於翌日傍晚,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旁,將前開槍身交予「阿福」,由「阿福」在不詳時、地,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M9型改造手槍及84型改造手槍各1 支後,即持交予黃信偉,再由黃信偉於同年1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在前述停車場,將上開已改造完成的槍枝2 支,交予許建裕收受、持有,許建裕則給付前述代價予黃信偉,由黃信偉與「阿福」平均分得;另許建裕嗣又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下午6 時前某時,指示賴玟靖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其為許建裕寄藏之M9型改造手槍1 支,及所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7 顆,持至上開停車場,一併出借、交由陳振華轉交予蔡東榮(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非法持有之;而許建裕就前揭未經許可製造M9型改造手槍及84型改造手槍之犯行,既與黃信偉、「阿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5.憑據共同正犯賴玟靖之供述;證人黃信偉、周明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詞;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函文,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改造槍枝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等物。足認許建裕因賴玟靖之告知,得悉周明煌有意購買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即與賴玟靖共同基於販賣該槍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日下午五、六時許,推由賴玟靖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其住處,持許建裕之前以3 千元,向黃信偉購得並委託其寄藏之已貫通槍管1 支,以1萬4千元的價格,販賣、交付予周明煌。 6.苗耘森在扣案之92FS型改造手槍上,所換裝的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內政部公告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函文在卷足憑;而苗耘森因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改造前開槍枝之行為,縱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明其於製造、販賣前開槍枝時,該槍枝已具有殺傷力,仍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名;又苗耘森既明知前開槍枝上,業已換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沈泉東對此情亦知悉,則渠2 人猶為販賣、持有該槍枝之行為,自應分別論以未經許可販賣、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名等旨。 茲許建裕3 人的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渠等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判決文字,如有顯然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縱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原判決之法院予以裁定更正,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 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三係說明:「爰審酌被告等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上訴人)苗耘森、許建裕、官杏村、沈泉東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73頁第1至24行),雖與其主文欄記載:「苗耘 森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許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沈泉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等詞,關於許建裕3 人究竟係犯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彼此載述固有不一,然綜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內容,僅附表一有「罪刑」欄,附表二則祇記載扣案之槍枝、數量及槍枝鑑定結果,可知上揭理由欄所稱「附表二」之記載,顯係「附表一」之誤寫,依前揭說明,此可由為原判決之法院予以裁定更正,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許建裕3 人及賴玟靖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許建裕3 人、賴玟靖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製造、出借、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子彈,及販賣、持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久暫、有無從中獲利、危害社會治安,暨苗耘森是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係三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需撫養父母及4 名子女;許建裕是國中畢業,家境不佳,在養雞場工作,3 名子女均已成年;賴玟靖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沈泉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撫養3 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賴玟靖已坦承犯行、許建裕3 人則皆否認犯行之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許建裕所犯前述4 罪,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6 萬元(2次)、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6萬元;就苗耘森想像競合犯上述2罪,於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就沈泉東前揭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賴玟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皆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賴玟靖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賴玟靖較輕刑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就賴玟靖、沈泉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部分,均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乃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為第一審判決所未斟酌。從而,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對許建裕、賴玟靖所犯各罪,分別宣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時,因賴玟靖所犯部分罪名已變更,且部分罪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故縱使原判決對許建裕與賴玟靖所定應執行刑,較諸第一審判決對渠等所定者,減少的刑期比例不同,尚難即認有許建裕上訴意旨4所指之違誤。 另原判決對苗耘森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雖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原判決卻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沈泉東及賴玟靖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之刑,是原判決就沈泉東、賴玟靖所犯此罪名,雖宣處較苗耘森所犯上開罪名為輕之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㈣、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許建裕①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於94年間,復因重利、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宣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4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自93年2月18日起入監執行①②所示之罪的應執行刑,而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獄(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施行,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溯及於前開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後,另案執行管訓處分,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感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入監執行上開③所示之罪的應執行刑,於96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許建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的累犯要件。則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暨審酌許建裕本件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依上述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均無上述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致有上揭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原則等情形存在,爰就許建裕本件各犯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而許建裕所犯各罪所宣處之刑,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許建裕上訴意旨5 ,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揭證據,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以苗耘森、沈泉東所製造的槍枝,確係92FS型改造手槍,且沈泉東與賴玟靖有上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尚無苗耘森上訴意旨1之⑵及沈泉東上訴意旨1、3 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㈥、至許建裕3 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是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的事項,再漫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綜上所述,應認許建裕3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貳、關於官杏村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官杏村不服原判決,於108年5月14日提起上訴,然稽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