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上 訴 人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和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世傑(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李育馨(原名李淑芬)、林金鵬及何建軒(以上 3人下稱李育馨等3人,其等3人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就李育馨、林金鵬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至於何建軒部分,因其上訴後死亡,則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與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一)依扣案之張世傑筆記本曾先後4 次記載「世界」或「世界陳」、「CASTING-CGS」及「0000000000 」等關於上訴人之「外號」及其已持用達十餘年,從未更換之電話號碼等事證所示,顯見上訴人與張世傑至遲在張世傑所述民國「96年間」即彼此認識,並互有聯繫。佐以卷附「古董張回憶錄」一書,在第215 頁標題:「『世界陳』也是老朋友優惠價(新臺幣,下同)20萬一次」,並在第216 頁內容特別記載:「……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天大樓去串門子,正在與『世界陳』(本名陳和宗)談股票,梁公公剛好就跑來『請款』,也是20萬元,老朋友優惠價!『世界陳』的股票就是『天剛』(5310),梁輝弘推薦這麼爛的股票算是很賣力的……。」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張世傑間係彼此認識之朋友關係,其等確有聯繫之事實。(二)參酌:1 、證人江慶財(時任證券分析師)之證言及其提出之「轉機飆股一號」、「華倫巴菲特的投資名言」等資料,足以證明張世傑確有利用江慶財在電視股市節目上,介紹並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股票,藉以拉抬天剛公司股價。2、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偵查時於張世傑住處及辦公室搜索結果,扣得「天剛文件」共4 件,均係張世傑所製作用以提供江慶財作為股市解盤之參考資料。3、卷附發表於98年7月17日,標題為「"古董張操盤心法"之探索」,可以認定係張世傑藉以影響瀏覽該部落格之一般投資人,使各該投資人因此作成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決定,使天剛公司股價因此上漲而達成其與上訴人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4 、依證人邱坤弘(時任張世傑之座車司機)之證述及邱坤弘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所設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足認張世傑在98年6 月下旬左右,確在邱坤弘當時駕駛之車上,以電話與他人談論關於天剛公司股價之相關訊息,並向談話對方表示天剛公司將有「處分資產」之「訂單或進帳」等利多消息,積極推薦他人購入天剛公司股票。5 、比對本件相關事證及卷附天剛公司歷年公告之公開資訊結果,堪認張世傑為利用江慶財在股市解盤節目推介天剛公司股票而答復江慶財所提疑問時,向江慶財表示「天剛公司去年賠錢,今年上半年已經賺了約3元」等內容,所指「今年上半年已經賺了約3元」即係指天剛公司因於98年6 月19日訂約出售所持有之「天剛(香港)公司」股權,將使其98年第2 季帳上出現每股超過2 元之盈餘,使天剛公司由原虧損狀態變更出現帳面淨利,而該項交易資訊及獲利訊息在98年5、6月間尚未對外公開,一般投資人顯無法依天剛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看出天剛公司可能有前揭「轉虧為盈」之跡象,除非透過天剛公司內部人員,否則一般外部投資人無法知悉該項交易資訊及前揭明確之獲利訊息。足認張世傑在98年5、6月間,即已自天剛公司內部人獲悉關於前揭出售「天剛(香港)公司」股權,及該項交易將使天剛公司98年第2 季帳上出現每股超過2 元盈餘,使天剛公司由原虧損狀態變更為帳上獲利之交易資訊及獲利訊息,應認其訊息來源即係與其彼此認識,互有聯繫,並於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上訴人。以上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張世傑達成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協議,而與張世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張世傑所稱:「古董張回憶錄」所載部分內容係為了讓書本更加精彩,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說明如何不予採信。(三)上訴人有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已明,並不因無法確認上訴人與張世傑係在「98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初某日」之某一特定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為謀議,而影響其等確有於「98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初某日」,經由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事實認定等情。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就張世傑之證言,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古董張回憶錄」、「"古董張操盤心法"之探索」或張世傑筆記本,即行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上訴意旨以卷內無上訴人與張世傑之通聯紀錄,亦無證據(張世傑否認與上訴人共謀操縱炒作之事)可以證明其與張世傑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究有如何之協議,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下稱本件查核期間),以該事實欄所載之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所示「王雅慧」、「李育馨」、「兆盛公司」等名義,以網路下單或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等方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等方式,而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次序,並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又上訴人因考量本身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達成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遂在98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初某日,與其舊識張世傑聯繫並達成協議,張世傑等人即自98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本件查核期間內,使用劉家祥等人所設10個證券帳戶(下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製造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遂行其等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上訴人、張世傑共同利用原判決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所示,共16個證券帳戶買賣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其中由上訴人以編號1至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613萬3,656元,由張世傑以編號7 至1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金額則為1,035萬5,266元等情。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起即以「王雅慧」、「李育馨」、「兆盛公司」等名義之證券帳戶,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因自98年5月1日為起算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計算時點,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上訴意旨以股價異常大漲係自98年6 月12日開始,原判決亦認定其與張世傑自98年5 月下旬起始有犯意聯絡,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卻自同年5月1日起算,將不是違法行為所得之部分納入計算,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李育馨等 6個證券帳戶參與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之不法所得共 1,613萬3,656 元;張世傑以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參與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之不法所得共1,035萬5,266元,分別就上訴人、張世傑之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區別上訴人、張世傑之犯罪所得而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李育馨等3 人有分得本件犯罪所得,亦未聲請調查關於其等3 人對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卷內資料所示,李育馨等3 人並非本案之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原因,而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原判決未對其等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所得有無由李育馨等3人分得,李育馨等3人是否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以證券帳戶區分僅由上訴人或張世傑取得犯罪所得,未予說明何以未就李育馨等 3人論及沒收、追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判決於計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時,先行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就其餘部分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意旨主張依法不應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部分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未合,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范文奇、李祥剛及製作天剛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承辦人一節,已於理由欄貳之八詳敘:本件依卷內證據予以剖析、論證後所為之認定,事證已明,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