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童冠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童冠慶上訴意旨略稱:參酌卷內證據,除了少年林○軒之年籍資料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軒為未滿18歲之人。其實,16、17歲已接近成年之歲數,而依林○軒之外觀,亦與成年人無差,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我看到他時,覺得他是16、17歲左右」等語,即謂上訴人係明知林○軒為未成年人,或對於與未成年人犯罪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82罪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352 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㈣,敘述:本案共犯林○軒,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而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知林○軒之年齡云云,惟於第一審106年5月10日訊問時,明白稱:「覺得他(指林○軒)是16、17歲左右」等語,參諸卷附之查獲機房現場照片,亦可見上訴人與少年林○軒均同在一機房內,且少年林○軒自承於105 年10月20日左右即加入賴炬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清水區機房及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市機房,期間非短,則上訴人自屬明知、或至少對林○軒於行為時係少年一節有不確定故意,其仍與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2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52 罪),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妄指違法,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