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周文標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文標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事實欄所載偽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該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刑,以及犯偽證罪刑,已逐一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下稱原審另案)民國101 年11月22日審理之證言,證人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賴冠互(下稱黃英漳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沈明勇、洪連界等人部分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逐一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受僱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負責「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含土石方開挖、運棄等」(下稱系爭工程)施作行政工作,明知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取得大貨車通行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前,該工程開挖之土石方並未依棄土計畫書運棄至約定之棄土場所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下稱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下稱幸福水泥東澳廠),為便利俊貿公司請領工程款,竟製作系爭工程開挖土石方運棄至台灣水泥蘇澳場、幸福水泥東澳廠等內容不實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致使基隆市政府誤信准允請款,所為如何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同案被告陳俊宇、許建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黃英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就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等人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於原審另案(101 年11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系爭工程「棄土四聯單」製作及運土過程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事實欄㈡所載之虛偽陳述,合於偽證罪構成要件。復說明㈠基隆市政府於94年6 月1 日前派員勘查系爭工程現場,尚無運送廢棄土之施作,俊貿公司於同年6 月6 日、7 日函請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協助申請「工區→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運棄路線,於同年6 月22日始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辦理,在該(22)日之前,俊貿公司尚未領得通行高速公路之大貨車通行證,自無從印製棄土證明四聯單,並進場將廢棄土方依棄土計畫書所載運棄路線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且惠昌企業社於94年5 月至7 月間所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土石方,亦與系爭工程土石方原料不相符,難認蘇澳廠確有自94年5 月30日至6 月23日前收受系爭工程廢棄土方,上訴人製作棄土四聯單登載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數量記錄等內容顯不實在;㈡綜合卷附相關之俊貿公司函文、廢土四聯單、地圖、證人沈明勇、洪連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詳予指駁上訴人所稱俊貿公司曾向基隆市政府提具之棄土計畫書(94年4 月修正乙版,下稱棄土計畫書修正版),係檢附「工區→中山路→中正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為運棄路線,除與其後(94年6月7日)提出之運棄路線、製作棄土四聯單所記載「工區→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之運棄路線不同外,酌以運輸時間、交通成本等考量,俊貿公司在取得基隆市政府核准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前,無可能依棄土計畫書修正版之棄土路線載運工程土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沈明勇改稱94年6月22日取得通行證前,系爭工程土方已有出土至台灣水 泥蘇澳廠;證人林榮彬、李國興證稱:棄運期間基隆市政府及京漢公司均有派員尾隨跟車稽查;證人蘇銘溢、許來春關於曾攜管制三聯單、四聯單載運土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等證詞,如何不足憑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沈明勇、洪連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俊貿公司於94年6月22日前,尚未經基隆市政府核 准確定運棄路線,並領得大貨車通行證,自無從印製棄土證明四聯單,並載運土方離開工區,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開挖之廢棄土方,係部分填入施工便道,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或直接推入緊鄰工區之山坳等情之論證,就證人洪連界、林炎宏於原審另案改稱未將土方推置山坳處或不知悉推置山坳處之土方數量等語,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無所指未詳予認定洪連界、林炎宏該部分證詞之違法。俊貿公司對於系爭廢棄土方既係以上揭就地處理等方式處置,縱棄土計畫書修正版(所附路線圖)曾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無礙於原判決認定該等土方係棄至約定水泥廠以外地點,上訴人並有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等事實,因認棄土計畫書修正版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載說明無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同案被告許建泰上訴部分,業經其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