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被 告 劉鼎忠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劉鼎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行為態樣,除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術等列舉行為外,尚有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之概括情形,因此倘若行為人係因被害人無知受騙而與其為性交行為者,亦應成立強制性交罪。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會講印尼語,案發當天係首次與外籍勞工甲女碰面,當時甲女表示想另外找份工作,伊告知手邊有份工作可以介紹給甲女等語,及證人即案發當時甲女之雇主(以下稱甲女雇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甲女來臺工作3 年期限即將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屆滿前,伊與家人均感覺其有逃跑之意思等語以觀,可見甲女確實有另尋工作之意圖。再參酌證人即甲女雇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女返回工作地點向伊陳述本件案發過程時,有顯露懊惱、沮喪之神情,並未明顯看到其掉眼淚等語,以及甲女與被告原不相識,案發當天係無意間偶遇被告,本件若非被告利用其本身係印尼華僑身分,且能全程以印尼語與甲女交談,以及甲女想另覓工作而急迫、無助之心態,甲女豈有可能同意與被告同赴賓館而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應有對無知而受騙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審未詳細審酌卷內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作為被告犯罪之主要憑據。惟被告雖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本件被訴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甲女同意而與甲女發生類似一夜情之性交行為等語。而原審於審理後,綜合卷證資料已於判決內說明:⑴、依卷附檢察官指揮警方調取甲女於本件案發當時所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甲女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顯示本件案發當晚被告與甲女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搭乘被告之妻江泳瀠所駕駛AJS-2909號自用小客車後,係沿臺中市文心南路、文心路往臺灣大道、黎明路3 段方向行駛,所行駛之路線均屬臺中市區車輛往來頻繁區域,而案發當晚為週日,江泳瀠於晚間7 時許駕車行經上開車輛眾多路段,以車行時間約40餘分鐘後即105 年5 月15日19時4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豪客賓館附近,亦屬合理車速之駕駛時間,而抵達之地點即豪客賓館所在位置則介於逢甲大學與臺灣大道附近,亦屬人潮眾多之地點,均與甲女證稱:案發當晚伊上車後,該車係高速駕駛將其載往偏僻地點一節,顯不相符。⑵、依證人即豪客賓館負責人張亨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入住賓館時會詢問客人是休息或住宿,如選擇休息則不登記資料,如係住宿,會先登記客人之證件資料,並於繳清住宿費用後交付房間鑰匙,而調閱案發當天之住宿資料,只有 1位印尼籍女子登記住宿201 號房間,入住時間係105 年5 月15日20時20分許至翌日8 時許退房等語,以及卷附豪客賓館之排房表載明本件案發當天201 號房間住宿人數2 位,暨其旅客登記簿上記載105 年5 月15日當天住宿201 號房間之客人即甲女之中文姓名、年籍及居留證件號碼等相關證據資料,顯見本件案發當晚20時20分許,係甲女以其本人名義並告知住宿人數且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明資料,供豪客賓館人員登記「住宿」,住宿人數為2 人,由賓館人員安排入住房間為「201 號房」無訛。故甲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稱:案發當晚遭被告強拉進一個亂七八糟、沒有人住的地方,印象中不是旅館,且伊亦未提供證件給賓館接待人員及繳費入住云云,顯與上開豪客賓館排房表及旅客登記資料所載內容,明顯不符。⑶、再依卷附甲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當晚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內容,甲女於當日19時41分與其雇主母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可見甲女與被告至遲於105 年5 月15日19時41分許已抵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豪客賓館附近,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甲女名義登記入住豪客賓館,顯見被告與甲女抵達豪客賓館附近後,並未立即進入該賓館,而係在附近停留約40分鐘後,始以甲女名義登記入住豪客賓館,並無如甲女於偵查中所證稱其自江泳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立即遭被告強拉進入一個房間之情形。再參酌卷附豪客賓館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該賓館係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以北,逢甲大學以南之黎明路上連棟透天房屋,所處路段人車往來頻繁,且豪客賓館隔壁為販賣檳榔之檳榔攤,對面有「阿秋大肥鵝」、「東築屋」、「宏佳火雞肉飯」等餐廳,並非偏僻處所等情,甲女自江泳瀠車輛下車起至進入賓館登記住宿止,既在豪客賓館附近停留約40分鐘,倘若被告有拘束甲女行動自由及強拉甲女進入賓館等情事,甲女豈有不利用尚未進入賓館前身處熙來攘往地點之機會,對外求救,反而取出個人居留證件供賓館人員辦理住宿登記之理,可見甲女證稱本件案發當晚係遭被告強拉進入賓館一節,顯無足採。⑷、末依甲女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過程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先指稱:當時伊因為不舒服,所以沒有力氣反抗,係被告脫去伊之衣褲,伊有用手推被告身體等語。嗣於審理時則翻稱:案發當時係被告叫伊自行脫去衣褲,伊當時並未以言語表示不願意,性交過程中因為被告身體很重,所以沒有辦法反抗,伊只有躺著等語。其後又改稱印象中有用手推被告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再參酌本件案發地點即甲女投宿之豪客賓館201 號房間,房門係設置一般喇叭鎖以防止門外之人開啟喇叭鎖進入房間,而無法自門外以反鎖方式阻止房間內人員外出。房間內除設有可對外聯繫之電話外,該房間位於2 樓,房間內之窗戶完全開啟後其長、寬約可達100 公分,窗戶外可見賓館緊臨馬路,且附近設有餐廳等情,亦經證人即豪客賓館負責人張亨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件案發地點即豪客賓館201 號房間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晚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5日20時5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豪客賓館所在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於同日21時1 分34秒、22時4 分39秒許,則均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並停留至少1 小時,而通話對象分別為江泳瀠及甲女,且甲女於同日22時4 分38秒與被告通話時,甲女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豪客賓館附近,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晚約20時52分許後離開豪客賓館,而於同日21時1 分34秒抵達臺中市○○路0 段000 號附近,且在該處停留約1 小時許時,尚與仍在豪客賓館之甲女通話,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晚20時52分許離開豪客賓館前往○○路 0段000 號附近時,並未取走甲女所有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仍由在豪客賓館內之甲女持有並以之與被告通話,則甲女證稱案發當天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被告離開時取走其所持用之手機,並鎖住房門而使其無法離去或向外求援云云,核與事實明顯不符,自難採信。從而,原判決以本件尚難僅憑甲女有重大瑕疵且與卷附事證明顯不符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甲女之指證為可信,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4頁第18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甲女曾向其表示欲另外找份工作,其亦告知可以介紹工作給甲女等語,以及甲女雇主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女之工作期限即將屆滿,伊感覺甲女有逃跑之意思等語。惟甲女於歷次偵、審過程中未曾提及其係誤信被告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方與被告同赴賓館並與其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所為曾向甲女表示可以為其介紹工作之陳述,及甲女雇主陳稱其感覺甲女有逃跑意圖之證詞,遽行臆測甲女係因無知而受被告佯以介紹工作為由,以致被騙而同意與被告同赴賓館發生性交行為。從而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經綜合判斷,認為被告雖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但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法則,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